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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林吉常

李錫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康峻瑜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社員資格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為被告之社員,曾任被告之理事,盡心為臺灣茶葉奉

獻,其言行舉止均符合法令及被告章程規範。詎被告於民國

106 年5 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凍合社總字第10605080035 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知原告以原告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遭社務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原告林吉常固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發言內容,原告李錫緣有發表如附表編號

2 之發言內容,惟原告此等言論係為剔除外來茶葉、保障在地茶農之真實言論,並無構成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3 、4 、5 之發言內容為原告所為,被告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遽認原告有妨礙被告社務業務行為,率爾除名,該除名於法不合。

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給週刊,經新聞報導,造成被告名

譽受損、比賽茶葉銷售嚴重受影響等情,向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

6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再議駁回,顯見原告並無除名事由存在。另茶業銷售情形可能係當年整體環境景氣大好或大壞,亦或其他因素所致,訴外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向被告辦理茶葉退貨,亦早於被告茶葉比賽混充外來茶報導前,顯見退貨與媒體報導間並無關聯,是原告確無任何除名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曾任被告第15屆理事,深知被告茶業銷售管道,其中原

告林吉常並為「林吉園以茶會友館」負責人,為打擊被告合作社之信譽,及業務競爭之目的,遂於105 年5 月25日前某日向「周刊王」雜誌提供不實訊息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發言內容,誆稱被告所舉辦之茶葉比賽摻雜進口之劣質品、找人頭社員參加茶賽等作弊手法,復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各大電子媒體採訪誣稱上開不實訊息即如附表編號1 、2 、3、4 所示之發言內容,致長期與被告合作之昇恒昌公司風聞上開消息後,陸續退回向被告購買之茶葉,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00,000 餘元,被告更因原告不實指述造成105年之茶葉銷售大幅下滑。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不僅損害被告聲譽及利益,

更影響被告社員之茶葉銷售情況,致茶葉滯銷無法變現,造成資金週轉困難,原告確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是被告依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106 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之社員資格,並以被告106 年5 月8日函通知原告除名決議,被告之除名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除名決議之作成係基於原告妨害被告社務業務,與原告於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吉常、李錫緣原均為被告之社員,並均曾擔任被告第15屆理事會之理事。

㈡原告林吉常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導內容。

㈢原告李錫緣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報導內容。

㈣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議聲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社務會,以原告提

供不實資料予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造成被告名譽受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茶農及社員重大損失,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進行為由,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經被告社務會出席理監事12人全數表決通過,予以除名;該除名決議嗣經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召開106 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承認決議通過。被告將除名決議結果以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呈報主管機關及南投縣政府,並於106 年

5 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分別通知原告林吉常、李錫緣。

㈥被告104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6,267,100元、營業純利為3,

505,365 元,105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7,921,499元、營業純利為1,065,217 元。

㈦昇恆昌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退回向被告購買之茶葉,退貨

金額為1,003,205 元、於105 年6 月22日退貨1,961,86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吉常是否於105 年5 月間發表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

之發言內容?㈡原告李錫緣是否於105 年5 月間發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發言內容?㈢原告如有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發言內容,該言

論是否為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㈣原告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吉常、李錫緣原均為被告之社員,並均曾擔任被告第

15屆理事會之理事;原告林吉常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導內容;原告李錫緣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報導內容;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社務會,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予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造成被告名譽受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茶農及社員重大損失,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進行為由,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經被告社務會出席理監事12人全數表決通過,予以除名;該除名決議嗣經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召開106 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承認決議通過。被告將除名決議結果以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呈報主管機關及南投縣政府,並於106 年5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分別通知原告林吉常、李錫緣;被告104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6,267,100元、營業純利為3,505,365 元,105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7,921,499元、營業純利為1,065,217 元;昇恆昌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退回向被告購買之茶葉,退貨金額為1,003,205 元、於105 年

6 月22日退貨1,961,8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89 頁),復有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被告章程、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農輔字第1060251236號函暨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資料、被告106 年第1 次社務會紀錄、被告106 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303 頁、第175 頁至第185 頁、第229 頁至第303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 分之3 以上之

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3 分之2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社法第28條、第52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4 分之3 以上之議決,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及呈報主管機關;⒉有妨害本社業務之行為者;第17條規定: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第18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人數以社員總數除以合作社法規定最底限額數比率,由各小組分別選舉產生之,社員代表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社員小組編組以自然環境為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理事9 人、後補理事3 人、監事3 人、後補監事1 人;第20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監事共同組織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經查:

⒈現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均無關於社員代表大會組

成之組織規定,惟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200 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上開條文於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而刪除後,合作社應修正、變更其章程,故合作社之章程依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設置之社員代表大會,於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刪除上開條文後,依其章程仍繼續存在而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者,雖現行合作社法並無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1 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200 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等文字之相同規定,仍應視其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先予敘明。⒉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106 年度第1 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

除名,其提案說明:「本社社員林吉常、李錫緣2 人於105年5 月25日提供不實資料給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造成本社名譽受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茶農及社員重大損失,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進行,目前本社也聘請律師採取法律途徑提請訴訟中,相關事證詳如附件」經理事、監事共12人全數表決通過決議除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又被告於10

6 年2 月17日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承認事項第㈠項「本社105 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並經決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經被告檢送上開資料呈報南投縣政府,並於106 年5 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分別通知原告林吉常、李錫緣等情,此有上開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農輔字第1060251236號函暨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依被告章程記載該章程於63年1 月28日頒訂,被告至少應於63年間已成立登記在案,又被告章程記載其組織僅設有社員代表大會,而無社員大會,依前揭說明,其社員代表大會之性質與地位應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再參原告就被告抗辯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於法相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7 頁),是被告將原告除名之程序已符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及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受憲法之保障,又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者,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上開解釋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見大法官釋字第479 號解釋),是人民結社自由於外在來講不受國家任意非理性之管制或解散,內部章程所訂除名處分作為限制人民結社之自由亦須有合法正當之理由。準此,本院認審查本件除名是否合法,首先須判斷將憲法賦予原告之言論自由之行使作為除名之事由是否構成違憲考量外,必須考慮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妨礙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又該除名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即除名處分是否有助於被告社務業務妨礙之排除,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另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林吉常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言內容,原告李錫

緣曾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言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林吉常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言內容,原告李錫緣曾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言內容。被告抗辯原告除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言內容外,原告李錫緣尚有發表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發言內容,原告林吉常尚有發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發言內容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周刊王之報導節本、報導媒體光碟為證,惟如附表編號3 、4 、

5 之報導媒體均未載明受訪者為原告,且如附表編號5 之發言內容係報導記者所撰寫,並非原告所為,則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暨該等內容是否出自原告所為,均有疑義,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3 、4 之發言內容為原告所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 、5 之發言內容為原告李錫緣所為,如附表編號4 、5 之發言內容為原告林吉常所為乙節,尚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東森新聞臺之新聞畫面曾出現被告104 年凍頂高級烏龍茶展售會之報名表,又該報名表上所載之地址為原告林吉常之岳父陳鴻源之地址,以此推論該報名表為陳鴻源之報名表,而陳鴻源係由原告林吉常報名參賽,原告李錫緣復為原告林吉常之受僱人,可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言內容若非原告林吉常所為,即為原告李錫緣所為等等,惟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泛稱上開內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觀諸原告林吉常、李錫緣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發言

內容,其等言論係有關報名參與比賽茶之人之身分、參與比賽之茶葉來源、茶葉來源包含價格較低之越南茶葉等情。審諸我國自越南進口茶葉之數量,於100 年至104 年間,分別進口20,003,585公斤、22,165,019公斤、22,050,922公斤、22,323,287公斤、17,189,156公斤等情,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下稱他字卷)之財政部關務署統計資料庫查詢系統結果可憑,且據報導國內市場對茶葉的需求量1 年約40,000多噸,惟國內1 年僅生產14,000多噸,由此足知國內生產數量少於需求量,市面上亦有藉越南低價茶混充臺灣茶高價出售以獲取利益之情況,此有附於他字卷之相關報導可參。復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南投縣調查站於104 年12月間,有到被告處調查,調查站未表示來調查之原因,是查茶農報名比賽之資格是否有偽造文書,但可能是來調查混充茶;無法從外觀去判斷是哪裡的茶,泡下去給專業評審去聞香及品茶,但這也只能判斷茶味的好壞,無法判斷產地來源,目前產銷茶葉之規定沒有強制標示產地證明,所以導致很難判斷茶葉來源,即使海關在廠商有進口茶葉之情況下,也只能知道是哪一家廠商有進口哪一國的茶葉,但廠商一般在外觀上不會標示是哪一國之茶葉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得透過「茶葉無機成分元素分析」分析茶葉所種植之土攘成分,對比礦物質成分比例,以得知產地,又檢驗茶葉無機成分元素分析,每樣品檢驗費用7,000 元,此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106 年6 月17日中央通訊社報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檢驗及鑑識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可參。⒊足見我國確有進口大量越南茶葉,且目前除將茶葉送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檢驗茶葉無機成分元素分析,以得知產地外,尚難簡易以透過茶葉外觀辨識進口茶之情況下,混充茶葉販售之情事應屬存在,故原告林吉常、李錫緣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言內容攸關國人消費權益及健康保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即便稍有聳動、誇張或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質疑或關切程度。因此,原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原告係出於善意,是此言論係媒體記者與原告對談中所得,顯係依原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上開混充越南茶報導有關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原告提出上開評論,以長遠觀之,或得促使被告更加謹慎防範混充茶之情事發生,進而促進、提升被告社務業務之健全發展與消費大眾對被告出售之茶葉之信賴。是本院認原告林吉常、李錫緣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言內容,然該等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且不足以妨礙被告社務業務之進行,即與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妨礙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如認原告對參與比賽茶之參與者身分或茶葉來源有誤解,本於比例原則,被告宜向其多作解釋或適時警告,遽為除名處分,自難認合法。

⒋另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分別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乙節

,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6 號以縱認原告分別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然該等言論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就該等事務,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議聲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確定。

⒌綜上,原告林吉常、李錫源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發言內容,及縱認原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發言內容,要難認定該當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妨礙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除名事由,被告之社務會將其除名之決議,即不生效力;原告本於確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編號│報導媒體 │發言者 │發言內容 │├──┼───────┼────┼─────────────┤│1 │年代新聞臺 │林吉常 │「茶葉百分之百進口的」、「││ │ │ │報名之茶農都是人頭社員」。│├──┼───────┼────┼─────────────┤│2 │年代新聞臺 │李錫緣 │「這些報比賽茶的,都是外地││ │ │ │人,他們的背景都是作進口茶││ │ │ │商,所提供之茶葉均非當地生││ │ │ │產之茶葉,而係越南茶且一斤││ │ │ │新臺幣二百多元、三百多元」││ │ │ │、「他來比一比(指參加比賽││ │ │ │)混水摸魚,他一邊比一邊進││ │ │ │口,因為他的成本很低,他划││ │ │ │得來,我們正港鹿谷鄉的茶農││ │ │ │,只有剩下不到一成在播茶(││ │ │ │指種茶)」。 │├──┼───────┼────┼─────────────┤│3 │EBC東森新聞臺 │李錫緣 │「合作社這邊,就是說外來茶││ │ │ │,就是我們說的進口茶,印尼││ │ │ │、越南、大陸這邊比較有進口││ │ │ │的,都差不多經過這個機關洗││ │ │ │過,變過,人家說洗茶」、「││ │ │ │因為真正的茶農不敷成本,國││ │ │ │內的茶(指國內生產之茶葉)││ │ │ │最便宜也要七八百元(每斤)││ │ │ │,怎麼會去比一比後賣五六百││ │ │ │元(每斤),進口茶一斤一二││ │ │ │百元、二百多元三百多元,他││ │ │ │們來比一比混水摸魚」。 │├──┼───────┼────┼─────────────┤│4 │民視新聞臺 │林吉常 │「我(指進口茶)來這邊(指││ │ │ │合作社舉辦之茶葉比賽)變身││ │ │ │,然後就變成臺灣茶,漂白,││ │ │ │然後就出售給消費者,消費者││ │ │ │也傻傻不知道,就信任說這些││ │ │ │主辦單位掛保證,是好茶」、││ │ │ │是否這個主辦單位(指被告)││ │ │ │跟這些茶商有官商勾結」。 │├──┼───────┼────┼─────────────┤│5 │週刊王雜誌 │林吉常、│「搞假茶的,是負責比賽、認││ │ │李錫緣 │證的合作社,以及不肖茶商,││ │ │ │典型的官商勾結…這些人不會││ │ │ │年年種茶、參賽,合作社便有││ │ │ │了找人頭的空間…大多數入圍││ │ │ │者,如五朵梅、二朵梅或更低││ │ │ │一點的特優、特級作弊就很氾││ │ │ │濫」、「比賽的重點,是告訴││ │ │ │大家這是參加過臺灣比賽的認││ │ │ │證茶喔、進口越南茶自然就漂││ │ │ │白了…這個動作,當地知情者││ │ │ │私下叫洗茶,和洗錢的概念很││ │ │ │類似,讓非法變合法」、「國││ │ │ │家文創禮品館所販售之凍頂烏││ │ │ │龍茶係進口茶所混充之茶葉」││ │ │ │。 │└──┴───────┴────┴─────────────┘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