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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桂梅被 告 黃昱霖(原名黃勺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昱霖(原名黃勺豈)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3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與碧山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前揭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狀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腕部及手部挫傷暨擦傷之傷害。

㈡本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相續為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及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但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列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101 年度台上第726號民事判決要旨:「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而得獨立調查事實。」本件鈞院應可就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獨立之判斷,而參酌本件警員所製作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及被告之供述兩造機車至成功路與碧山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確實有遭遇,原告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衡諸常情,如原告係自己重心不穩倒地,所受傷勢頂多為擦挫傷,力道不至於大到壓斷自己右側橈骨,○○○鎮○○路為有六線車道及分隔島之道路,路面甚寬,依警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自東向西由碧山路駛入成功路發生車禍時已抵達對面慢車道處,橫越整條成功路,如原告駛入成功路時,碧山路口為紅燈,原告闖紅燈,早於快車道即可能發生車禍,不至於繼續駛至對面慢車道,是本件足以推知原告駛入成功路時,確實係綠燈,反面言之,被告由成功路慢車道駛入碧山路口時,即應為紅燈無疑,被告應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因而肇致車禍,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頭前輪上無任何塑膠防護,如以車胎直接撞及原告之車身,即可能不會產生任何破裂或凹陷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竟以無破裂或凹陷而稱兩車未碰撞,亦屬有誤。

㈢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95元

、醫療用品2,958 元、看護費用228,000 元,且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2,108 元,而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9,85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被告有碰撞其所騎機車,但被告所騎機車並無擦撞痕跡,實際上並沒有碰到原告的車。對原告提出的照片沒有意見,第二張照片是我停下來,原告走過去拍的,當時我沒有肇事逃逸,是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的。我並沒有壓在原告身上,我停在離原告五公尺的地方。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刑事偵查卷、草屯分局警卷、臺中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刑事偵查卷宗,並無意見,對南投地檢署卷內南投縣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函,亦無意見。被告沒有撞到原告,也沒有過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撞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偵查結果,認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移之程度,本諸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駁回。

㈡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時號誌運作正常。

㈢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製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刑事偵查卷

、草屯分局警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刑事偵查卷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撞到原告,如有撞到則騎機車應有擦撞痕跡才是,但被告之機車並病無擦撞之情形,原告要求賠償,伊並不同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因過失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29,811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其上開機車,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腕部及手部挫傷暨擦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且所騎機車並未撞到原告的機車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騎乘567-NNZ 號機車行至上開肇事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查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時號誌運作正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指被告係闖越紅燈,被告則予以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是本件交通事故之歸責原因,端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遵守綠燈號誌行駛之一方,應即無肇事之因素。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週遭並未裝設監視器,且無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以供參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7 月12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129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

1 紙可參(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0 號 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闖越紅燈,僅係原告一方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有闖越紅燈一節,即難認為真。

2.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騎乘之567-NNZ 號機車車頭撞及其所騎乘之RQ7-986 號機車右側車身,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必然會產生擦撞痕跡或凹陷。惟觀諸警卷所附之被告所騎乘之567-NNZ 號機車照片,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且無凹陷之處,至於原告所騎乘之RQ7-986 號機車照片,則有不明之刮痕,但其車身表面並未見有任何遭撞擊而有破裂或凹痕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騎機車撞及騎機車右側車身,並無證據足證為真。且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為佐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之567-NNZ 號機車撞及其所騎乘RQ7-986 號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亦難憑信。

3.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以本案無法研判號誌運作情形,且雙方對車輛有無碰撞一節亦各執一詞(依既有跡證及雙方到會說明研判,二車未接觸)為由,表示未便鑑定,亦有該鑑定會106 年6 月14日投鑑字第1060000884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6頁可稽,又依警製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均無從判斷肇事時燈光號誌運作情形,無從認定路權歸屬何人,自難僅憑原告之一方說詞,於無其他證據足證為真之情形,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又本件經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偵查結果,認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移之程度,本諸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駁回。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騎機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云云,僅係原告片面單一之詞,並無其他事證足佐為真,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騎機車行經上揭交通事故路口闖越紅燈,撞

及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895元、醫療用品2,958 元、看護費用228,000 元、工作損失252,108 元、機車修理費用9,

850 元之損害,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應賠償原告629,81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可佐。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567-NNZ 號機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其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RQ7-986 號機車右側車身,至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闖越紅燈,僅係原告一方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為被告所否認,即難認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騎乘之567-NNZ 號機車車頭撞及其所騎乘之RQ7-986號機車右側車身,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騎機車撞及騎機車右側車身,並無證據足證為真。且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為佐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之567-NNZ 號機車撞及其所騎乘RQ7-986 號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亦難憑信。且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以本案無法研判號誌運作情形,且雙方對車輛有無碰撞一節亦各執一詞(依既有跡證及雙方到會說明研判,二車未接觸)為由,表示未便鑑定,亦有該鑑定會上開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6頁可稽,又依警製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均無從判斷肇事時燈光號誌運作情形,無從認定路權歸屬何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騎機車闖越紅燈,與撞及其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僅係原告片面單一之詞,並無其他事證足佐為真,自難憑採,均已如前述,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因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即難認有何歸責性,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29,811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9,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