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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 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1月30日委任黃聖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壽,雖於

108 年7 月16日更易為李政賢,依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招標程序承接被告「安東軍山避難山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案),並於102 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如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履約大事紀所載。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104 年10月27日以投育字第1044241225 號函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申訴審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履約部分無理由,作成撤銷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行政處分之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下稱系爭判斷書),足見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103 年之初部及細部設計

、104 年之初步設計,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全部之規劃、設計費用,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目、第3 條第2 款第

2 目、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之約定、民法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1 條、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9萬3,618 元。縱認原告無法請求全部之設計服務費用,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認係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款規定,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預算金額之設計服務費用至70%即48萬5,532 元。又系爭設計服務案因被告一再追加新項目而無法核定,故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亦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工程未發包而拒絕給付,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⒉系爭技術服務案因被告不斷要求新增項目,故原告每次均需

重新繪製設計圖,重複設計次數多達5 次,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設計之費用115 萬6,030 元。

⒊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目、第3 條第2 款第2 目、

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5條第4 款之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546 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9萬9,648 元,並請求以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9,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承接系爭契約後,先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勘查、測量、

調查及規劃階段須提供包括一次直升機(至少6 位人員以上)飛航至避難山屋預定興設位置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測量、調查等相關工作事宜。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第

1 次提送初步規畫設計圖說資料,即於102 年12月27日以投育字第1024112812號函通知原告應改正事項,復於103 年1月29日收受原告第2 次提送設計圖說資料,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第2 次設計圖說資料仍有諸多錯誤疏漏,遂多次去電要求原告修正,惟原告均未配合辦理,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以投育字第1034240229號函通知原告已逾期32日並催告原告儘速改正,雖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受原告第3 次提送設計圖說資料,但竟未更正前二次已存在之錯誤疏漏,經被告再於103 年3 月11日以投育字第1034101753號函催告原告改正,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 日始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成果送被告辦理審查,而發生遲延履約之情事。復被告自103 年4月18日起共計召開6 次工程預算書圖說審查會議,發現原告歷次提送之預算書圖均缺乏自主檢核,其內容呈現設計錯誤、前後內容不一及資料闕漏等問題,經與會審查員多次指正後,原告仍無法確實修正,且歷次預算書圖之相關圖說又頻頻出錯,均造成各審查委員審閱困擾及工程進度延宕。而原告既然為專業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本應提供專業技術服務並釐清規劃設計相關疑問,且歷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與原告均採互動討論方式進行,倘原告對各審查委員所提意見有疑問或不清之處,亦可於審查會議間經討問取得共識或提請主席裁示辦理,然因原告未能確實修正圖說及多次更換承辦人員,造成業務銜接及推動之困難,至被告第6 次審查會議原告最後一次提出預算書圖資料內容,仍有諸多設計錯誤之處,且原告於其第6 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回應意見幾乎全面性將各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列為新增意見或新增需求,而根本與事實不符,顯示原告根本未能善盡履行系爭契約之專業設計責任,其所提之預算書圖資料內容有諸多錯誤瑕疵之處,經被告一再指正卻仍未改正完成,致逾越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履約期限總計高達214 天,已屬嚴重違約之情形,被告認系爭契約如仍由原告繼續履行,勢將衍生更多問題,並嚴重影響工作計畫之執行,不得已於104 年10月27日以投育字第104241225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所提送之預算書及設計書圖等設計資料,未經審查會議

審核通過,更未經驗收合格,屬並未完成任何設計工作之情形,亦未符合任何款項之給付條件,自不得請求任何款項;且原告履約遲延達20% 以上,於有瑕疵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又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款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任何價款;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報酬,更已逾越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乃未完成任何設計工作之情形,並無重複工作情形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設計工作之費用,亦屬無據。再者,原告違約情形嚴重,被告因此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外,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但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以逾期違約金於10萬7,000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技術服務案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政府採購案

,由原告得標。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技術服務案先後提出下列資料:

⒈初步設計方案圖說(原證九),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

⒉第一次細部設計送審資料(原證十一)。

⒊第二次細部設計送審資料(原證十)。

⒋第三次細部設計送審資料(原證十二)。

⒌第四次細部設計送審資料(原證十三)。

⒍第五次細部設計送審資料(原證十四)。

⒎第六次細部設計送審資料(原證十五)。

㈢兩造就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103 年8 月7 日、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24日及104 年4 月9 日召開共六次審查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67 頁);並於103 年

5 月5 日召開工作會議(被證六)。㈣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初步設計(規劃設計圖說)、測量成果

(測量報告)及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有缺失,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以投育字第1024112812號、103 年3 月5 日以投育字第1034240223號、103 年3 月11日以投育字第1034101753號函知原告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初步設計階段已逾甲方即原告通知日起30日,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以投育字第1044241225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仍不服被告於10

4 年11月24日以投育字第104424132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後以系爭判斷書判斷如下: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0款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據兩造爭點整理結果及依本判決論述層次調整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案之規劃及設計部分,並達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價金給付條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69萬3,618 元?如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1 、2 、3 、5 目所定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所定事由,而

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7日投育字第1044241225號函對原告終止契約?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款第2 目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70即48萬5,532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給付

5 次之重複工程設計費用共115 萬6,03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有無理由?㈤兩造就系爭技術服務案所訂之系爭契約係成立委任關係或承

攬關係?抑或依工程進度適用分別適用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主張就原告主張規劃設計服務費、重複工程設計費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於10萬7,000 元

之範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案之規劃及設計部分,並達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價金給付條件,得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69萬3,618 元,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1 、2 、3 、5 目所定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安東軍山避難山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內容含:「㈠勘查、測量、調查及規劃。本案需提供包含一次直升機(至少6 位人員以上)飛航至避難山屋預定興設位置現場之實地勘查、測量、調查等相關工作事宜。㈡擬定設計方案:甲乙雙方會同現場勘查後,研商決定各項工程設施之配置及優先次序,據以進行初步設計,設計初稿完成後,送交甲方書面審核及訂定時間進行設計方案簡報,通過後即完成設計方案審定。㈢工程細部測量、設計及編製工程預算書,送交甲方審查。㈣修正工程設計書及編製工程預算書:依甲方意見修正後送交甲方複審。㈤甲方審查乙方設計書或預算書(含變更設計),乙方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應親自到場進行設計報告…。㈥編製招標文件及空白標單。…㈦施工監造。…(略)」。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該附表係以101 年12月27日修正辦法為準)中第五類(比照第四類辦理)所載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再乘上折扣值95% 做為本案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率。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案技術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3 項,原則上規劃占10% ,設計占45% ,監造占45% ,但甲方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上開工作重點、工作成果及履約權責詳附「機關與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實際委託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之。工程尚未完成時,建造費用暫以工程決標金額替代列計。乙方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付款辦法則為:乙方完成技術書與預算書編製後,得按建造費用核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總值40%。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條 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第2 目、第5 條第1 款、第

2 款第1 目約定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9 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部分之技術服務費用,應以原告完成設計書及預算書編製,送交被告審查通過為首要前提,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須以「工程決算之建造費」為計算基礎,而於工程尚未完成之階段,則暫以「工程決標金額」暫代之。是如原告完成規劃設計部分之工作,而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仍應於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工程進入招標程序發包並決標後,始得為之,方符合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精神。

⒉經查,本技術服務案尚未進入招標程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並無理由;被告辯稱本技術服務案之工程尚未招標,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無從計算數額,當為可採。

⒊原告雖以本案係因原告陸續新增工作項目導致原告工作量增

加所致,故意阻止原告繼續履約,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認付款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不得拒絕支付已完成規劃設計之費用,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雖前後於103 年4 月18日、103 年8 月7 日、103 年

10 月8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24日及104 年4 月

9 日,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書籍預算書召開共六次審查會議,並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67 頁),惟此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修正工程設計書及編製工程預算書:依甲方意見修正後送交甲方複審」,所應給付之工作事項。就此,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第二次至第六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均屬⑴未修正完整;⑵僅要求說明,非不同條件;⑶微幅調整,非不同條件設計;⑷圖說不完全;⑸僅為意見;⑹其他意見(僅有2 項,且非不同條件),並非大幅改變設計條件且並非造成不同條件下之重複規劃或設計,亦無被告依不同條件要求原告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因此增加之工時,從而原告因各審查意見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亦非因應不同條件提出之更新版本工作成果」,有該會108 年10月18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15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106 頁),堪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陸續新增工作項目、故意阻止原告繼續履約等情事。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拒絕給付價金,即非無據,當無構成權利濫用之餘地,是認原告旨揭主張,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所定事

由,而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7日投育字第1044241225號函對原告終止契約?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款第2 目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70即48萬5,532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是如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所列各目情形之一,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就規劃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約定如

下:「⒈除甲方另有通知外,乙方應予甲方通知日起3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階段。⒉依前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⑴初步設計階段:開工後於履約期限之2/3 內提送初步設計方案、測量成果與經費概算表等資料,並由甲方提具初審意見或視工程性質決定是否進行期初簡報。⑵細部設計階段:開工後於履約期限內提出細部設計書圖、材料數量表、斷面計算表、施工規範等資料,並由甲方視工程規模及性質決定是否辦理設計審查會議(即期末簡報)。⑶設計書與預算書編製:乙方應依機關辦理之設計審查建議考量修正,並於設計審查會議結論所訂期限將修正之工程設計預算圖說提交機關複審。如乙方所送修正之工程設計預算圖說仍未依甲方辦理之設計審查建議修正完竣或說明,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1 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工程設計預算圖說審定之日止之期間,並比照逾期違約金規定扣罰。若廠商已做相對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仍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不扣罰」。依上開約定,本件全部規劃設計階段之履約期限為通知日起30日,初步設計方案之履約期限為前開履約期限之3 分之2 即開工後20日。本件被告以102 年11月27日投育字第1024241231號函通知原告自102 年11月29日開始辦理細部設計,則被告最遲應於102 年12月18日以前提送初步設計方案、測量成果及經費概算表資料,並於102 年12月28日以前提送細部設計書圖等資料,至為明確。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 款約定:「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

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規定。」108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契約並非巨額採購,因此,若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查:

①原告就其歷來提出送審資料之時間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依照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以下均以被告所承認之收受日期資為認定,合先敘明。原告雖於102 年12月26日提送預定進度表、初步設計及預算書等件予被告,然並未依契約提出測量成果,經被告退回後,原告始於103 年1 月29日提送初步設計方案(規劃設計圖說)、測量成果(測量報告)、經費概算表(預算書)予被告,惟是時距102 年12月18日之履約期限,已逾期42天,超過原定20日履約期限之210%,已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系爭契約載明本件技術服務工作內容含勘查、測量、調查及

規劃,需提供包括一次直升機(至少6 位人員以上)飛航至避難山屋預定興設位置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測量、調查等相關工作事宜;並於甲乙雙方會同現場勘查後,研商決定各項工程設施之配置及優先次序,據以進行初步設計等事項,當為原告投標前所知悉,則原告於投標前本應審慎衡量其有無依限完成契約所定給付事項之履約能力,是則原告未能依履約期限完成實地會勘、測量等事宜,並據以提送初步設計方案、測量成果及經費概算表等資料,核屬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12月1 日即函知被告,直昇機空勘無法詳細調查基地並繪製地形圖,請求改以人力實際勘查於

103 年1 月初上山,經被告承辦人謝正南口頭同意,因此原告方於勘查完畢後於103 年2 月6 日函知被告並檢附比較表,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先後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7日即提出設計圖說及預算,然謝正南因故未審,且依被告103 年3 月11日投育字第1034101753號函所附意見表可知,本案之履約標的確由「原先合約之屯鹿池及第二獵寮」,更改為「屯鹿池與南溪匯流口」,是規劃設計之時程自有增加等語,惟據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以投育字第1024112812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尚未依契約第2 條/ 三、/ ㈠規定或提出合理可行之替代方案辦理勘查、測量、調查完成,故相關規劃無測量成果資料無法反映顯示於初步設計方案上,廁所、儲水設施亦未見配置顯示於圖面上。建請貴公司應依本案招標所交付之任務,依序按各階段時程確實完成後再行檢送,俾利本處辦理初步設計階段事宜」等內容可知,被告未審查原告之設計書圖,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完成提供包括一次直升機(至少6 位人員以上)飛航至避難山屋預定興設位置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測量、調查等相關工作事宜,並提出測量成果。又系爭契約文件「南投林區管理處安東軍山避難山屋工程位置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6頁)雖以「屯鹿池」及「第二獵寮遺址」為宿營地,預計興設避難山屋各一座,但亦加註「實際工程位置仍需至現地勘查及確定」等字樣,可知工程位置本應視兩造現地會勘結果而定,原告自不得以此諉為其遲延履約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前至現地勘查、測量,致後續逾期提出設計書圖及測量成果,應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③再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送之初步設計方案、測量成

果及經費概算表,經被告審查後因認內容尚遺漏甚多、圖籍及圖面解析度不足,無法進行審查,於103 年3 月5 日發文要求原告於7 日內補正;原告嗣於103 年3 月7 日再次提出送審資料,經被告審查後再以因內容尚遺漏甚多,於103 年

3 月11日發文要求原告於發文日後7 日內再做補正,原告始於103 年4 月1 日提出送審資料,並由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全案至此進入細部設計階段。被告嗣就原告所提細部設計圖說之提送,陸續於103 年5 月5 日、8 月7 日、10月8 日、12月31日,104 年3 月24日、4 月

9 日召開工作會議及第二次至第六次審查會議,並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依限修正或說明,惟原告仍時所延誤,有原告送審資料及被告歷來函文及審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67 頁)。

惟原告前於103 年1 月29日提送初步設計方案(規劃設計圖說)、測量成果(測量報告)、經費概算表(預算書)予被告時之逾期日數,已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業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已可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故於此不再就原告後續細部設計階段之逾期日數進行計算。

④綜上,被告因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遂於104 年

10月27日投育字第1044241225號函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核確實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所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告據此終止契約,自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3款第2 目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70即48萬5,

532 元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3目約定:訂約後,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份,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7 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所列可歸責於乙方之終止事由,所謂「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應指因甲方單方面之任意終止情形,而應排除可歸責乙方之終止情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3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亦徵被告無另請求價金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給付

5 次之重複工程設計費用共115 萬6,030 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第2 目約定:「四、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民法第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技術服務案因被告不斷要求新增項目,故原

告每次均需重新繪製設計圖,重複設計次數多達5 次等情,並就其主張聲請鑑定。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工程技術服務實務上對於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被認為是在服務範圍內而不給予規劃設計服務單位費用之情形,認定原則如下:①規劃設計單位圖說不全所造成。②審查時給予之修正意見,並非依據不同之基礎(例如載重之大幅改變或變更基礎形式等),而僅為⑴疑義澄清要求說明。⑵成果不符需求或原意之微幅調整。⑶並非大幅改變設計條件且並非造成不同條件下之修正設計。③核定前之微幅調整,並非變更過大以致於需要重新設計或耗費大量人時設計。」、「被告第二次至第六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均屬⑴未修正完整;⑵僅要求說明,非不同條件;⑶微幅調整,非不同條件設計;⑷圖說不完全;⑸僅為意見;⑹其他意見(僅有2 項,且非不同條件),並非大幅改變設計條件且並非造成不同條件下之重複規劃或設計,亦無被告依不同條件要求原告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因此增加之工時,從而原告因各審查意見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亦非因應不同條件提出之更新版本工作成果」,有該會108 年10月18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15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106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設計服務案召開第二次至第六次審查會議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並無變更條件而要求原告辦理重複規劃或設計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重複設計可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則其主張第15條第4 款、民法第546 條等規定,請求重複設計之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

(由甲方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時載明)」。第16條第3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⒉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得不發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以本件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則前開所列兩造爭執事項㈤、㈥,即無審酌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69萬3,618 元、重複設計費用115 萬6,03

0 元、履約保證金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