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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許林伴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李海齡即許世昌之繼承人

許嘉馨即許世昌之繼承人許嘉儒即許世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1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被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並容忍原告居住於前開住址至原告過世為止。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惟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昌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進財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部分:⒈原告為訴外人許世昌、許進財之母親,原告於71年間變賣祖

產,向訴外人蕭竹豐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予許世昌、許進財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實乃原告購買後贈與,原告並於贈與時有向許世昌、許進財約定,必須讓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直至原告過世為止,使原告得以安享天年。而系爭土地、建物均於71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世昌、許進財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許進財於81年4 月25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月27 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世昌。嗣許世昌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海齡、許嘉馨、許嘉儒,被告已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

7 日辦畢繼承登記。⒉依原告當初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許世昌過世後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應屬於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受贈人,本應履行其負擔,使原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安養天年,未料於原告之子許世昌、許進財先後相繼過世後,許世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海齡不僅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並擅自將原告戶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遷出,被告顯然已違反贈與契約所附加之負擔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規定,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許世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71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⒈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撤銷贈與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義務,倘若

贈與契約不得撤銷解除,因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契約,負擔內容乃係被告應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系爭房屋,並容忍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原告過世。

⒉即便認為本件沒有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卷第167

頁戶籍資料,原告從84年開始與許世昌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許世昌與原告是母子關係,在客觀上原告應屬系爭房地之戶籍之家屬,雖然沒有明示的借貸之約定,依照居住之事實跟時間,應當可推論原告在當時與許世昌間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原告與許世昌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就是要原告住到終老為止,故備位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負擔。

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將戶籍遷出到臺中市○○路,事實上並

無遷出,只是到許進財住處居住一段時間,草屯戶政事務所催告書通知原告辦理戶籍遷入之公文,可證原告從系爭房地戶籍遷出非自己之意思。關於設定住所,就是有永久居住之意思,如依被告所言並無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逕行將原告戶籍遷出,則原告之居住並無保障。

㈢、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71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容忍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原告過世為止。

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訴外人許世昌、許進財與原告在71年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或請求履行附負擔內容,均無理由:

⒈許進財、許世昌皆已過世數年,原告聲稱伊與渠等二人間在

71年間有成立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又稱71年間係以變賣祖產方式向訴外人蕭竹豐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分記載,許世昌於71年10月7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嗣於71年10月19日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金最高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約定存續期限從71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止,嗣於

101 年3 月1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主張係由伊變賣祖產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許進財、許世昌,亦非無疑。

⒉早於99年至100年間,原告已搬至臺中市○○路○○○號居住迄

今長達7年以上之久,被告從未於許世昌過世以後,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或將其戶籍遷出,被告只是將客觀事實即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向戶政機關陳述,戶政機關依照相關法令請原告遷出。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李海齡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㈡、否認許世昌與原告之間有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曾長時間設籍在系爭房地,然此僅得證明當時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法律上設定之固定住所,無由證明原告與許世昌間當時有所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約定要讓原告住到終老之意思。況且依我國民情,因工作或其他因素,法律上之住所地與實際之居住地並非同一處,所在多有,自無由以住所地設定在系爭房地,即得推認設定人與被設定住所之所有權人間已有無償借貸供住到終老之合意。再者,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已搬遷至臺中市○○路○○○號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益證原告並無在系爭房地住到終老之意。故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世昌與原告間另有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無所據。

㈢、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與許世昌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先、備位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及履行附負擔贈與契約、履行使用借貸契約等,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許世昌、許進財之母;許世昌於104 年1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海齡、其子女即被告許嘉馨、許嘉儒。

㈡、系爭房地均於71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世昌、許進財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㈢、許進財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8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許世昌所有。

㈣、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李海齡、許嘉馨、許嘉儒公同共有。

㈤、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為由,於106 年1 月4 日以草戶催字第0104004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許林伴於106 年1 月24日以前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許世昌有無於7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約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㈢、承上,如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許林伴與許世昌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世昌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㈤、承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容忍原告居住於此至原告過世為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許世昌間於7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及備位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世昌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無就抗辯事由存在先為舉證之義務。故在原告未能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就抗辯事由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得到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判決。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許英鑾證述:伊家很窮,伊媽媽賣祖

產跟證人蕭竹豐買○○○鎮○○街○○○號房地,買多少錢,年代那麼久了,伊忘記了。伊媽媽為了省過戶的費用,所以將房子過戶為2個兒子許進財、許世昌的名子,伊手上所持的就是當初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權狀。伊哥哥許世昌生前交給伊保管的。許世昌在往生前104年5月間李海齡回大陸的時候,伊回去探望許世昌時,許世昌交給伊的。因為許世昌說李海齡一直要賣掉祖產的房子,所以才交給伊。因為伊哥哥許世昌也有跟伊借錢,這是祖產,不能賣掉,如果要賣不可以給她賣,其他都沒有交代,所以他們辦繼承伊沒有意見。因為她把原告的戶籍強制遷出,伊覺得太強勢所以才提告,不管怎樣,原告還是婆婆。系爭房子買了後,伊母親一直住在系爭房地。伊母親把房子給2個兒子,有無與伊哥哥有何約定,伊不清楚。伊母親現在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伊大哥許進財的房子。大里的房子是許進財買的,許進財去世後由伊繼承,因為許進財的子女拋棄繼承所以由伊繼承。因為伊嫂嫂李海齡(許世昌配偶)不願意讓伊母親待在草屯。大概100年的時候,伊大哥許進財往生後李海齡不願意母親住在草屯,基於兩夫妻和諧,許世昌要求伊母親搬去臺中大里,不要住在草屯,所以伊母親就搬去臺中,這期間李海齡回大陸至少有三次,伊母親有回去草屯照顧許世昌,及許世昌二個小孩,因為許世昌不方便,小孩又在讀書,李海玲一丟就好幾個月,李海齡回來伊母親就要必須離開系爭房地。草屯戶政事務所通知伊,李海齡執意撤出伊母親的戶籍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證人為原告女兒,所為上開證述,難認有偏頗不實之情形。惟證人許英鑾僅證述原告向蕭竹豐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許進財、許世昌,並未證明原告有與許世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附負擔之合意,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有贈與附負擔約定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至死亡之事實,難謂已為證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贈與;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間附負擔贈與契約,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容忍原告居住於此至原告過世為止;即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容忍原告居住於此至原告過世為止,均無理由。

⒈既如上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有贈與附負

擔約定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至死亡之事實,難謂已為證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其先位之訴本於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許世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71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還予原告;及其備位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與原告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附負擔之內容為被繼承人許世昌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容忍原告居住於此至原告過世為止,請求被告履行附負擔之內容,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容忍原告居住於此至原告過世為止,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於備位之訴合併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有

使用借貸之約定,即原告設定住所於系爭房屋,就是有永久居住之意思,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是母子關係,在客觀上原告應該是系爭不動產之戶籍之家屬,在當時與許世昌間應該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使用到原告死亡為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將戶籍遷出到臺中市○○路,事實上並無遷出,只是到兒子許進財住處居住一段時間,這可從草屯戶政事務所催告書通知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的公文中證明,原告從系爭不動產戶籍遷出非自己之意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約定等語,然查,證人許英鑾前開證述「系爭房子買了後,伊母親一直住在系爭房地。伊母親把房子給2個兒子,有無與伊哥哥有何約定,伊不清楚。伊母親現在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伊大哥許進財的房子。因為伊嫂嫂李海齡(許世昌配偶)不願意讓伊母親待在草屯。大概100年的時候,伊大哥許進財往生後李海齡不願意母親住在草屯,基於兩夫妻和諧,許世昌要求伊母親搬去臺中大里,不要住在草屯,所以伊母親就搬去臺中」等語(卷第230頁至第

232 頁),縱認系爭房屋登記為許世昌所有後,原告戶籍即因原告為許世昌母親並且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設於系爭房屋,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許世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附負擔之合意,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有贈與附負擔約定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至死亡之合意,尚難逕以原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原告與許世昌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並且有使用到原告死亡為止之合意。況證人許英鑾證述「原告因許世昌要求搬離系爭房屋,搬去臺中大里,不要住在草屯,所以伊母親就搬去臺中」等語(卷第231頁),原告既因許世昌要求原告不要住在草屯,而搬去臺中大里居住,自可認原告於許世昌要求後,並未設定永久住所於系爭房屋,原告與許世昌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主張99年至100年間原告實際上搬到大智路去住,並沒有居住於系爭房地,雖然原告曾有設戶籍於系爭房地,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曾為原告法律上之住所,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許世昌間當時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約定所謂讓原告住到終老之意思等語,較為可採信。原告主張從84年開始,原告與許世昌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依照居住之事實跟時間,應當可推論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世昌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使原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安養天年;及其與許世昌間就系爭房屋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系爭房屋,並容忍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原告過世等節,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許世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71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將住所設立於系爭房屋,並容忍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原告過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