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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洪再義被 告 洪向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509.65平方公尺,同段971地號、地目建、面積44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97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754.82平方公尺,971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22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97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54.83平方公尺,971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2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

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509.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7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971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43.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71地號土地,與系爭97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㈡原告先後主張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6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圖四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嗣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所提出前述二分割方案均不再主張,轉而支持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表示有關兩造間通行權爭議,原告會另以訴訟解決。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被告所提出附圖三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原告所提之甲案或丙案,分割後會產生畸零地,也會造成

被告所有位於系爭971地號土地上的建物需要拆除的結果,利用該處通行對幼童、動物的安全會有疑慮。

㈡倘採乙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完整,且無損現有的建築物,

符合雙方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但分割後原告應通行同段

973、969地號土地的私設巷道,不可再通行被告分得之土地。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土地如欲分割,應依乙案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2筆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未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應否准許?㈡倘准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97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97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3頁),依上述資料可知,系爭970地號土地為農地,系爭971地號土地為建地,二者因為地目不同,並無合併分割之可能,僅能逐筆分割,合先敘明。

2.又系爭土地位於草屯鎮郊區,屬居住密集度較低的農村用地。其中系爭970地號土地地形略呈「凹」字形,系爭971地號土地地形略呈「倒凸」字形, 二者凹凸相楔之後,呈現南北走向的完整梯形外觀,東西兩條邊界線接近平行,北側的邊界線跡近垂直於平行邊,南側則呈西北往東南約45度角延伸的走勢,狀如梯形的斜邊。依比例尺換算,系爭土地左右寬約36公尺,南北的長度,短邊約46公尺、長邊約65公尺,以如此齊整又寬闊的土地,如欲均分為二份共四筆予兩造分別所有,原非難事,分割後兩造均得有充足而完整的使用空間。惟現有地上建物的坐落位置及營建方式,卻影響分割方案之作成。

3.審視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坐落系爭土地的地上建物,整體建築物外觀略呈「ㄇ」字形,類如舊式三合院的結構,「ㄇ」字形缺口朝向南方,呈坐北朝南的坐向;正身的部分,亦即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M、N部分所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屬兩造共有,為兩造的父親所遺留,其中正中之公廳與神明廳由兩造共同使用,東側一、二樓由被告單獨使用,西側一、二樓由原告單獨使用。護龍的部分,東側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一O、P部分所示之加強磚造蓋鐵皮、鐵架造倉庫及廁所;西側有原告所興建如附圖一J、K 部分所示之加強磚造蓋鐵皮建物、L部分所示之鐵架造倉庫;依現狀所見,系爭971地號土地地面為前述建物所覆蓋,幾無空地,系爭970地號土地未為地上物覆蓋部分,則舖設水泥,供作院郢及兩造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1頁至第216頁)。綜上可知,原告向來占有使用範圍,大致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被告向來占有使用範圍,大致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就此兩造並無爭議。造成兩造爭執的起因,則為通行之問題。

4.系爭土地必須仰賴位於北方、即如附圖一A、D、G部分所示的道路對外聯絡。用以連結前述聯外道路,必須利用附圖一所示之同段975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有,專供通行道路使用,有前述勘驗筆錄足核。經由975地號土地聯結至系爭土地後,兩造向來之通行方式,即藉由貫穿系爭土地、位置大致如甲案F、C部分所示之土地通行。由於被告於通行道路上方,跨建二層地上物,僅在連棟建物中間,留下一樓缺口供通行使用,因此通行道路的入口處,呈現類如隧道的外觀(參本院卷第211頁至212頁照片)。原告為保障通行之權利,主張通行之道路,應由兩造保持共有,甚或願意多承擔道路所占有之面積,為此提出甲案與丙案,開庭時甚至表示:依甲案或丙案所為之分割,被告如覺得吃虧,分割後之土地連同地上物,伊可以與被告交換,且伊承諾絕對不會阻礙被告通行等語;被告則反對甲案與丙案,主張該二分割方式,將導致其分得部分過於零碎,有可能形成畸零地,並提出乙案,主張系爭土地應該從中對等分割;於開庭時並表示:伊不願與原告交換土地,分割後也不願讓原告通行,原告可藉由其他道路通行,無須使用前述通行道路,容許被告通行可能會對孩童及寵物構成危險等語。

5.本件於審理過程,為求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得出入,以期一次解決兩造之紛爭,因而耗費相當多的心力,協調兩造可得接受之通行方案。曾經提出之構想,包含:①就現有通行部分,設定不動產役權;②租借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以加蓋方式,連接至系爭土地;③以97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同段976地號土地交換後,再沿系爭土地東側邊界線,規劃道路;④以9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與兩造之叔父,藉以換取其所有974地號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供通行使用,以連接兩造分得部分;⑤拆除部分地上物,在系爭土地內沿北側地界線,規劃道路,以連接兩造分得部分。以上諸多方案,均因兩造意見不一,因而無法達成協議。其後原告撤回其所提出之甲案與丙案,轉而贊同被告提出之乙案,並稱:有關兩造通行之爭議,伊會另以訴訟方式解決等語。經本院詳為闡明後,原告仍表示希望以另訴方式解決通行權之爭議。本院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為依乙案所為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向來之使用方式,分割後之土地亦屬齊整,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效用,且符合兩造之意願,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至於上開分割方式所遺通行權之爭議,則留由原告另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其性質,乃非訟事件之訴訟化,當事人之聲明,並非固有意義之聲明,僅是促請法院注意之事實上或權利上主張,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是以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認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充其量僅是分割意願之表達,尚不得評價為認諾,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闡明,有與前開說明不符部分,應屬有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所提出之乙案,為兩造所認同,應屬可採之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乙案所為之分割,兩造所分得部分,雖有極細微之差距(例如A部分較B部分多出0.01平方公尺、C部分較D部分少0.01平方公尺),係受限於測量技術所致,尚不致對兩造實質權益造成影響,爰不另為找補之諭知。再者,系爭970地號土地全筆均設定有抵押權,其設定自不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受影響,亦不生僅轉載於部分共有人之問題,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為利害關係人之通知。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平均負擔,始稱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