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潘俞秦原 告 廖潘採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顏見亨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張鴻傑被 告 郭珮琳被 告 張志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追加被告 張俊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96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顏見亨、張鴻傑、郭珮琳、張志宏為
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原與訴外人潘家拳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29地號、同段117地號、同段104地號、同段114地號、同段100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張俊昌為被告,主張對張俊昌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俊昌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張俊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村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4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33.7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張志宏、郭珮琳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9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嗣於107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號土地就被告張俊昌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⑵第一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珮琳、被告張志宏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199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3.81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丙案),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⑶第二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24日埔土測字第217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郭珮琳、張志宏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訴外人潘家拳於105年8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正順,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06年4月6日登記分割為同段94地號、同段94-1地號及同段94-2地號土地,仍由三人共有,又於106年4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潘俞秦分得同段94地號土地、原告廖潘採芬分得同段94-2地號、林正順分得同段94-1地號土地,嗣原告廖潘採芬再於106年6月2日將同段94-2地號出賣予原告潘俞秦,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268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對於本件訴訟均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潘俞秦、廖潘採芬與訴外人潘家拳共有系爭土地)
;被告張志宏為同段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鴻傑為同段104、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志宏、郭珮琳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被告顏見亨為同段100、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俊昌為同段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9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供做水溝使用。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同段91、93、95、96、97、98、99、100、114、115、115-1、115-2、115-3、116、129地號土地所圍繞而不通公路為一袋地。
㈡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對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共有之同段97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五所示編號C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78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被告張鴻傑、郭珮琳、張志宏(下稱被告張鴻傑等三人)主張原告並非其等前案中所輔助之人,自無「前案受告知訴訟人,不得向前案所輔助之人,主張裁判不當」之拘束力,原告並無意見。退而言之,如認被告張鴻傑等三人於前案受告知訴訟係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然參加之效力僅發生在被參加人與參加人間,即僅參加人即被告張鴻傑等三人不得對被參加人即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前案訴訟之判斷僅就本件甲案之土地與同段97地號土地審究,原告於前案所主張通行同段9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以甲案較同段97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主張通行同段97地號之請求,全未審究本件乙、丙案是否為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故該前案之參加效力,僅有被告張鴻傑不得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分別共有同段97地號土地無通行權」為不當,就本件甲、乙、丙案,究係何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丙案既未曾於前案經該法院審酌,亦未曾於理由論述,是以本件甲、乙、丙三方案,究係何方案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當由本院獨立審酌,該前案所生之參加效力,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㈢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因同段91地號為水溝且無通行至台14
線公路,同段95、96、98、99、100地號土地均無從直接銜接台14線,同段97地號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中,乙案之通行距離最短,供通行面積最小,土地筆數單一且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或坑洞。同段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雖有約二公尺之高低落差,經由填補原告土地銜接落差即可通行,不影響同段93地號其餘土地之完整利用,自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案。倘本院認乙案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原告另主張通行丙案,雖須拆除地上物,但地上物為屬鐵棚或老舊磚房,應無留存之考量,而通行路線之面積及土地所有人亦較甲案少。最後次序為通行甲案,雖通行距離較長,經過土地之筆數及所有權人較多,然此路線之部分土地為現有私設巷道(即如附圖六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04(1)、105(1)、100(1)、114(1)、116(1)、117(1)所示現狀指界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長期供兩旁住戶通行往來,倘利用現有之系爭巷道通行,亦不致增加對周圍地太多額外負擔,亦屬適宜之通行方案。
㈣如附圖四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2月23日埔土測字
第49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下稱丁案),其通行道路形成兩個直角轉彎而不利車輛通行,更需增加車輛通行轉彎所應具有之迴旋空間,徒增通行土地之面積。該案通行佔用土地面積計121.65平方公尺,均較乙案佔用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丙案佔用土地面積為104.3平方公尺為多,顯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適宜方案。
㈤原告主張通行乙案最適宜且損害最小,爰為先位聲明。其次
為被告張俊昌所提出之丙案,爰為第一備位聲明。再其後為甲案,為第二備位聲明。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張俊昌所有坐落同段93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珮琳、被告張志宏分別
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3.81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同段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郭珮琳、張志宏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顏見亨辯稱:
⒈被告為同段100地號、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前案中
已表示同段100地號土地可以供他人通行,但需先向被告告知,原告起訴未先跟被告商量,被告不願提供土地予人通行。
⒉若法院仍認通行被告土地為合宜,關於甲案、丙案因通行
被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相同,惟同段1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當時僅有人在走的寬度,最多只有人力拉車大約1米1左右寬度,是被告張鴻傑沒有經過伊同意任意加寬,應回復原來道路寬度,故被告僅願提供同段100地號土地,自與同段117地號土地邊界算起2公尺之範圍供通行使用,逾此部分顯造成被告巨大損害;同段103地號土地,面臨中潭公路,為獨立可建築之用地,若部分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恐造成建地面積不足,故被告不同意提供此土地任何部分供他人使用。丙案雖較甲案使用周圍土地面積較少,使用土地面積與乙案相當,但需拆除既存建物,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尚有可議之處。若本院判決通行被告之土地,應就補償價金之數額併同判決。
⒊被告反對丁案,丁案係為保留越界建築之部分建物而設,
該磚造建物有部分越界建築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依法本應拆除,拆除後無需使用同段100地號土地,原告即可經同段114地號或同段116地號土地通達甲案原規劃之系爭巷道。又同段1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既存之建物存在,若需經由該土地通行,則需拆除被告既存之建物,將造成被告損害。且同段100地號土地與同段114地號土地間存有1至2公尺落差、道路形成多次轉彎不利車輛通行、使用土地面積多於乙案,故丁案絕非損害周圍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鴻傑等三人另辯稱:
⒈被告張鴻傑、張志宏雖曾於前案訴訟中受訴訟之告知,雖
可能因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視同參加人,惟受訴訟告知之人或參加人,均非訴訟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前案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共有之同段97地號土地,而遭判決予以駁回;故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僅限於判決主文中所表示之「原告對同段97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原告適合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之其餘認定。
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潘俞泰、廖潘採芬,與被告張鴻
傑、郭珮琳、張志宏、顏見亨;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則為原告潘俞泰、廖潘採芬,及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非同一,自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
⒊被告張鴻傑、張志宏與前案原告潘俞泰、廖潘採芬立場對
立,不可能輔助原告參加,又不得於前案另行主張原告應通行本件乙案之同段93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所為「同段97地號適合通行」之主張相牴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故本件無同條第1項本文「參加人不得主張裁判不當」之適用,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較適合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而不適合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63條本文之規定,惟被告張鴻傑、張志宏不得主張前案訴訟裁判不當之範圍,亦應僅限於「前案訴訟判決認為同段
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較同段97地號土地適合通行」,而不及於「同段93地號土地較同段129、117、10
4、114等地號土地適合通行」。故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於本件訴訟中仍得主張乙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另被告郭珮琳並非前案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前案判決之效力,無法拘束被告郭珮琳,其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可自由主張乙案,不受前案之拘束。⒌原告主張之甲案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間之距離
較長,通行範圍僅一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非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上有鐵皮棚架、坑洞等阻礙通行之障礙物,難以通行,使用鄰地之面積較大,影響土地筆數及所有人數均較多,損害較大。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北端搭有鐵皮棚架處,係被告張志宏、郭珮琳經營蔬菜批發之工作場,其於同段115、115-1地號土地上,建有存放蔬菜之大型冷藏倉庫,須就近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北端土地上進行蔬菜之清洗及分裝,且須有空間讓運送蔬菜之大貨車至該處停放及裝卸貨物。故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無法提供予原告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被告張志宏、郭珮琳勢必因無法清洗、分裝、運送蔬菜,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蔬菜批發事業,只能被迫失業,將嚴重影響被告之營業生計;另被告張鴻傑經營土木包工業,有多輛挖土機、砂石車、貨車,於晚上或休假時該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北端土地即作為挖土機、貨車等車輛之停放處所,亦無法提供作為原告通行之用,故甲案應非適合之通行方案。
⒍丙案需通行被告張志宏所有同段116地號土地,該土地上
有被告供作客廳及臥室使用之水泥建物,以及供作廚房使用之磚造建物,另有存放蔬菜之大型冷藏倉庫,故同段116地號土地倘須提供原告作通行之道路,勢必將拆除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嚴重影響被告之營業生計及生活起居,造成重大損害,故丙案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⒎不同意丁案,該案不僅有路寬減縮情形,另有2處大直角
轉彎,應難以供車輛正常通行,請本院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查丁案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B、C、D、E部分形成之道路,是否符合道路設置相關法令,有無難以供車輛通行情形,以作為本件訴訟之參酌依據。
⒏反觀乙案不僅與公路間之距離較短,且使用鄰地之面積較
小,同段93地號供通行處目前為空地,且本院囑託鑑定之鋼骨結構、水泥基座、鐵皮棚架等均無占用同段93地號土地,縱供為原告通行之用,對乙案之被告,亦不至產生重大損害,故通行該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乙案實為最適宜通行之方案。而通行權訴訟為形成訴訟,法官可依職權自行決定最適宜之通行方案,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故本院可認定原告應通行乙案,而不適合通行甲案即被告張鴻傑等三人所有之同段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俊昌另辯稱:
⒈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其等
均為前案之受告知人,亦均參加於前案,已於訴訟中充分表達其意見,並可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63條第1項,顏見亨等三人不得再主張前案裁判之不當,亦不得再爭執尚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應受其判斷之拘束。且不僅止於前案訴訟標的即「同段97地號土地是否適合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判斷,並包括前案作為裁判基礎而為之事實上判斷即「系爭巷道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向即供當地用路人通行使用,嗣為便利通行,乃將之拓寬並舖設水泥路面至117地號土地,而系爭巷道兩旁之住戶及周圍土地所有人亦須利用此巷道通行出入;是倘若能藉系爭巷道通行至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不僅符合系爭巷道向來供通行之使用現況,亦無須再撥出其他土地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通行,就通行地整體規劃利用之觀點而言,自較符合經濟效益,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⒉原告自始至終未曾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與同
段93地號土地間有高達1至2米之落差,無法於未為整地前供交通工具通行,故被告張鴻傑、張志宏主張原告曾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若欲由同段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除需整地以弭平二筆土地間之落差外,其通行長度長達約30米,較前案通行同段97地號土地僅需約20米為長,損害較大,同段93地號土地顯不適合通行,故原告於前案未主張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係基於現實考量,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主張。
⒊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之各種可能的方案,由地籍圖上
即可看出,並非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告於前案中亦未捨棄、認諾或自認而使被告張鴻傑、張志宏無法使用,被告張鴻傑、張志宏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若被告張鴻傑、張志宏認為系爭土地較適合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本得於前案自行提出此主張,供前案法院審酌,其既未提出,自應受前訴訟判斷之拘束。袋地之通行本即有多種可能之通行方案,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何者為最小損害之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於前訴訟中提出通行經同段93地號土地之方案,亦非與原告之主張相牴觸之情形。
⒋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既已參加於前案訴訟,且可
自行提出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其訴訟權利已受保障,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原則,自不得再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否則若原告於前案中勝訴,可通行同段97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巷道,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即可享有其土地不被通行之利益;則於原告於前案敗訴時,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卻不願共同承擔其不利益,顯失公平,亦使前後訴訟有裁判歧異之可能。
⒌丁案較甲、乙案為佳,僅需額外撥出同段100、114地號土
地之一小部分,其餘可借用原本已有之系爭巷道,土地上僅有鐵皮棚架,拆除部份後即可供原告通行之用,受影響之土地面積較其他兩案小。加以同段1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顏見亨、同段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志宏、郭珮琳,無須額外追加其他被告。且同段100、
114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其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張志宏、郭珮琳亦需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中潭公路,其相互利用彼此土地通行使用,符合公平互益原則;甲案通行同段117地號土地後方有2個混凝土造坑洞及鐵皮棚架,若欲通行需填補坑洞並拆除鐵皮棚架,其影響顯然較丁案為大;乙案中被告需將完整方正之同段93地號土地額外撥出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不利被告整體土地之使用,亦與社會公益有違。又二筆土地間有高達1至2米之落差,若通行乙案,原告尚需克服此困難,故乙案之損害顯較丁案為大。而系爭巷道已存在數十年,皆供巷內住戶往來中潭公路,部分道路之所有權人亦居住於巷內,並無收回之可能,若能使原告經由系爭巷道通行,可使土地之利用達到最大化,亦可促進社會公益。且前案判決亦認通行系爭巷道較符合經濟效益,丁案可利用已有之既成道路,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⒍另原告係請求通行被告張鴻傑等三人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
,並非要求於其等土地上設置道路,土地僅需達可供原告通行之程度即可,無須供公眾往來通行,並無符合道路設置相關法令之必要,張鴻傑等三人聲請向地政事務所函查,顯無必要。再者,若供通行之土地須符合道路設置相關法令,被告所有之同段9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顯非作為道路使用,則亦不能供原告通行。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與最近
之公路台14線(即中潭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自堪採信。
㈡又原告就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先位聲明主張如附圖二之乙案
,第一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三之丙案,第二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一之甲案;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是否受前案判決之訴訟告知效力之拘束?⒉如其等受拘束,則原告與訴外人林正順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郭珮琳所有之同段103、104、114、117、129地號之土地及如何通行方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⒊如其等不受拘束,則原告主張通行之乙案、丙案、甲案,其中是否有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述。
㈢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郭珮琳均不受前案判決之訴訟告知效力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訴訟告知人僅係準用參加人之地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當事人,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例參照)。
⒉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對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共有
之同段9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五所示編號C面積109.4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倘若能藉系爭巷道通行至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不僅符合系爭巷道向來供通行之使用現況,亦無須再撥出其他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就通行地整體規劃利用之觀點而言,自較符合經濟效益,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惟系爭巷道坐落範圍係如附圖六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04(1)、105(1)、100(1)、114(1)、116(1)、117(1)所示之土地,而被告顏見亨為同段100地號之所有人,被告張鴻傑為同段104地號、同段117地號之所有人,被告張志宏為同段116地號之所有人,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原係同段114地號之共有人,故系爭巷道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最小侵害方式,對於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實;又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於104年9月30日聲請對於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告知訴訟,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顏見亨、張鴻傑、訴外人葉明賜,而未送達被告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嗣前案第二審法院固將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書,送達被告顏見亨、張鴻傑、訴外人葉明賜及被告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惟原告請求告知訴訟之書狀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尚難謂對其二人已生訴訟告知之效力;而告知訴訟制度既係促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與其所得以輔助之當事人,分擔受敗訴判決所生之不利益,故被告顏見亨、張鴻傑、訴外人葉明賜於前案受訴訟告知所生效力,對於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全體,乃屬對於全體不利益,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因受訴訟告知人非當事人,並非共同訴訟人,故係類推適用前揭條文),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郭珮琳均不受前案判決之訴訟告知效力之拘束。
⒊至於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原為同段114地號之共有人,
其等應有部分各1/2,嗣於105年3月9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宏、郭珮琳應有部分各1/2,而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及被告郭珮琳均非前案之當事人,被告郭珮琳受讓同段114地號應有部分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其認定事實之拘束。
㈣原告主張通行之乙案、丙案、甲案均非屬損害鄰地最少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向即供
當地用路人通行使用,嗣為便利通行,乃將之拓寬並舖設水泥路面至同段117地號土地,而系爭巷道兩旁之住戶及周圍土地所有人亦須利用此巷道通行出入之事實,並無錯誤;惟本院於106年1月23日履勘現場,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巷道坐落現狀,而繪製有附圖六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里鎮○村段100、104、105、114、
115、115-1、116、117地號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依附圖六所示,系爭巷道由南往北之通行範圍僅附圖六編號104(1)、100(1)、114(1)、116(1)、117(1)部分,而編號117(2)建有鐵皮棚架,並非供作道路使用,故系爭巷道並非可通行至同段129地號,僅附圖六編號104(1)、100(1)、114(1)、116(1)、117(1)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巷道已有如上所述之範圍供當地用路人通行數十年之
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倘若能藉系爭巷道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台14線(即中潭公路),不僅符合系爭巷道向來供通行之使用現況,且對於附圖六編號104(1)、100(1)、114(1)、116(1)、117(1)部分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均不致增加任何土地之負擔乙節,亦堪認定。
⒋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最近之距離,為經由
同段116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巷道,而同段116地號土地於附圖六之東西長度約為0.9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約為
4.5公尺長,相較於原告主張乙案、丙案、甲案之道路寬度3公尺計算,所需供通行使用同段1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3.5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使用之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丙案使用同段116地號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及同段114地號土地至少5.44平方公尺之2倍面積土地(按附圖三編號C有部分為系爭巷道範圍不予計入,僅計算編號H、G及編號H下方三角形範圍),以及甲案使用同段129地號土地33.37平方公尺及約2倍於該面積之同段117地號土地(按附圖一編號B有約1/2面積屬系爭巷道範圍,不予計入)而言,原告主張乙案、丙案、甲案均非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亦堪認定。
⒌至同段94-2、116、114地號土地上固有如附圖七所示編號
94-2(1)、116(1)、114(1)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磚造房屋,該房屋原為同段1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所有,嗣於105年3月9日併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張志宏(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24至126頁),屋況雖堪居住,但已然老舊,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且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價值不高,並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土地經由同段116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而須拆除該磚造平房之部分,對於被告張志宏之損害亦屬輕微,故相較於乙案、丙案、甲案而言,系爭土地經由同段116地號連接系爭巷道,以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台14線(即中潭公路),乃屬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之乙案、丙案、甲案均非屬損害鄰地最少之通行方案,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乙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對於丙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對於甲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墊付裁判費23,176元及地政機關測量等規費6筆分別為24,320元、8,000元、24,320元、24,320元、8,320元8,000元,並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退回溢付規費4,000元,被告張俊昌則墊付地政機關測量等規費2筆分別為20,320元、16,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鎮○村段○○○○○○○
○○○○○○○○○○○○○號土地、收件日期民國106年8月24日埔土測字2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鎮○村段○○○○○○
○○○○○○○○○○○○○○○○○號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鎮○村段○○○○○○○
○○○○○○○○○○○○○號土地、收件日期民國106年8月7日埔土測字19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鎮○村段○○○○○○○
○○○○○○○○○號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
投縣○○鎮○村段○○○號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4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六:系爭巷道坐落位置現況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
投縣○里鎮○村段100、104、105、114、115、115-1、
116、117地號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七:坐落南投縣○○鎮○村段○○○○○○○○○○○○○號土地上之
磚造平房位置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