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曾陳萍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曾祈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曾香,為被告之祖父,曾香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間因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徵收計劃,獲得徵收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393萬8,34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當時原告家族為求節稅及分家計,共同協議由曾香保留500萬元,原告分得500萬元,訴外人曾秀鑾即原告女兒分得100萬元,餘4,293萬8,340元由三房均分,透過將土地分別借名登記給被告、訴外人曾盈通、曾義經、曾俊源、曾俊僑,由各房直接領取補償金後,再結算找補差額之方式分配補償金。嗣於100年12月間,大房由被告曾祈洽領取1,344萬8,820元、曾盈通領取876萬7,354元;二房由訴外人曾義經領取1,375萬5,000元;三房由訴外人曾俊源領取898萬3,892元、訴外人曾俊僑領取898萬3,892元,共計5,393萬8,340元。而後三房共溢領365萬5,004元,乃由曾俊源領取現金交付55萬7,780元予二房曾義經、匯款100萬元予曾秀鑾,另由曾俊僑匯款100萬予大房之曾幸茹、匯款109萬7,224元予大房之曾信勝即被告之子,以結清二房、三房及曾秀鑾間之差額,大房因此較二、三房溢領共計1,000萬元,是系爭補償金已按家族協議而為分配。本件系爭土地顯然是借名登記,並非生前贈與,否則訴外人曾俊源、曾俊僑何需把97年就已經取得的土地,一同與大房、二房結算統計徵收補償金,再分別匯款給大房、二房,被告也不需將自己名下土地列在手寫分配表上。再從大房即被告溢領之1, 000萬元可知,當時已協議由被告暫代保管原告及曾香之款項各500萬元,是原告依家族協議應分得之500萬元,確實由被告保管中。詎料於105年12月19日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寄託之500萬元,被告竟置之不理,是爰依民法第602、603、478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曾香等人並未召開過家族會議,彼此間沒有分配協議存在。被告雖有親筆書寫分配表,然僅為被告欲盡孝心之隨筆書稿,僅被告自己試行規畫可能之分配方式而已,當時各房拿到手稿並沒有同意,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及無製作日期,家族等人僅有影本非一式多份等情,可知此分配表並非經家族眾人決議而成之分配方式,不足作為家族間土地借名登記或有分配協議之證據,不具任何法律效果。被告與曾香於100年4月12日訂有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曾香生前贈與,此更有錄影影像檔案可證,曾香曾表明上開土地要過戶予被告,從未表示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或日後要再找補差額,是雙方無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家族為求節稅而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告、訴外人曾盈通、曾義經、曾俊源、曾俊僑等人,再由該五人直接領取補償金後再互相找補差額,與事實不符。大房會領取較多補償金是因為被告自小喪父,由祖父扶養長大,且與祖父一起務農,被告與祖父感情極佳,且被告為長孫習俗上會分的比二、三房多。訴外人曾俊源匯款部分是祖父交代的,財產均是祖父做主分配的,分配上很公平。另祖父母未曾找我商量保管協議,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契約,被告是否受領500萬元寄託物等情事,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返還寄託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曾香為原告曾陳萍之配偶,被告曾祈洽之祖父。
㈡系爭土地原為曾香所有,於100年間因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徵收計畫,共獲得系爭補償金5,393萬8,340元。
㈢曾香於101年5月19日死亡。
㈣系爭補償金由被告領取1,344萬8,820元、曾盈通領取876萬7
,354元;曾義經領取1,375萬5,000元;曾俊源、曾俊僑各領取898萬3,892元。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代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月22日前返還寄託物50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㈡系爭補償金是否經家族協議,由原告領得500萬元?兩造間
就500萬元之補償金有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曾香所有,因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
用地徵收計畫,共獲得系爭補償金5,393萬8,340元,系爭補償金由被告領取1,344萬8,820元、曾盈通領取876萬7,354元;曾義經領取1,375萬5,000元;曾俊源、曾俊僑各領取89 8萬3,8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分配表、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獎勵金等)聯單、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家族協議,其應分得之500萬元,由被告寄託保管中,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是否依家族協議分得500萬元,而將500萬元託由被告保管?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曾手寫分配表,列舉方案一、方案二,並載明爺爺即曾
香、奶奶即原告、姑姑即曾秀鑾及其餘三房分配之金額乙節,有曾祈洽手寫分配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前開分配表為被告所寫,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該分配表僅係其個人試行規畫可能之分配方式,未經家族各房同意等語。然查,據證人曾俊源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時中科院徵收系爭土地,因徵收而領取補償金,於100年12月間在大房曾祈洽、曾盈通、二房曾義經、三房曾俊源、曾俊僑五人名下領取補償金額。關於補償金,沒有開過會議,只是大房曾祈洽、三房曾俊源之間有協商,伊與曾祈洽當時是口頭上擬定方案,並沒有文書或紀錄。原證二是被告手寫,是將當時擬定的方案記錄下來,再列印給各房,各房依照上面的方案去執行、做匯款的動作。是協商完之後,由曾祈洽自己私人擬定好之後再拿給伊們的,後來是採取上面的方案二,大家都沒有意見,所以大家都遵照上面的方案去執行。協商後擬定方案,再告知祖父、祖母,祖父母也有同意,再由曾祈洽告知二房所分配的金額。當時有協議補償金額下來後,把大家領取的金額統計起來,再分500萬元給爺爺即曾香、500萬元給祖母即原告、100萬元給姑姑曾秀鑾,其餘再除以三,分給各房。這些錢是金額統計出來後,大房總共領取2,221萬5,556元,二房領取1,375萬5,000 元,三房領取1,796萬7,784元,總金額加起來是5,393萬8,340元,扣除給祖父母、姑姑1,100萬元,所得4,293萬8,340元,再除以3份,所以各房所得1,431萬2,780元。大房領取2千多萬元,扣除各房所得1,431萬2,780元,多790萬2,776元,二房領取1,375萬5,000元,扣除各房所得1,431萬2,780元,要補給二房55萬7,780元,所以二房可以再多拿55 萬7,780元回去。三房領取金額1,796萬7,784元,扣除各房所得1,431萬2,780元,要再拿365萬5,004元出來,當時由曾祈洽陪同指定匯出之戶頭及金額如下:曾俊源匯給姑姑100 萬元,領現金55萬7,780元給二房,曾俊僑匯給曾辛茹100萬元,匯給曾信勝(曾祈洽長子)109萬7,224元,三房於100 年12月22日在曾祈洽陪同下將金額全數匯出指定的戶頭及指定的金額。大房多出的790萬2,776元,加上匯給曾辛茹100 萬元整,及曾信勝109萬7,224元,總金額合計1,0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前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書寫之分配表及證人庭呈之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等件相符,堪予採信。足見,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方式,家族間已有協議,均同意依照被告手寫之分配表方案二予以履行分配。況且,系爭補償金,大房部分由被告已領取1,344萬8,820元,曾盈通領取876萬7,3 54元;二房曾義經部分領取1,375萬5,000元,三房曾義興部分,由曾俊源、曾俊僑各領取898萬3,89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系爭補償金如上述由各房領取後,在被告陪同之下,曾俊源尚於100年12月22日由其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萬元予曾秀鑾設於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僑於同日自其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曾辛如(即被告之女)設於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匯款109萬7,224元至曾信勝之帳戶乙節,有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53 頁至第161頁),若該分配表僅為被告個人草擬而未經家族間協議同意,則曾俊僑、曾俊源自無可能將款項再匯款予曾辛如、曾信勝及曾秀鑾等人,而使大房即被告之部分領得金額再為增加。足見,雖無正式召開家族會議,然此就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方式,均經眾人同意,亦已依照該協議結果履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依其家族間之協議,原告應分配取得500萬元等情,尚堪採信。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如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俊源亦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曾香的500萬元跟曾陳萍的500萬元由被告代為保管。(問:原告有無託被告保管該500萬補償金?)有,當時原告有說這筆錢放在長孫(即被告)那邊保管,當時祖父母的各500萬元都放在長孫曾祈洽那邊保管,在款項還沒有下來的時候就有跟祖父母協商,原本是要給祖父母各300萬元,後來祖母說要500萬元,所以選了方案二。因為曾祈洽是長孫,他代為保管這筆錢大家都沒有意見。(問:當時曾祈洽已經多領700多萬元,為何還要匯給他補到1,000萬元?)曾祈洽多領是因為祖父母的各500萬元代為保管。分配款還沒有下來的時候有先詢問祖父母,當時是要給祖父母各300萬元,後來依祖母的要求每人分500萬元,當時被告有問原告說是否放在他名下保管?祖父母都說沒有意見,曾祈洽當時都在場,祖母說放在她名下她也沒有辦法處理,放在曾祈洽那邊至少有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由上可知,原告依家族間之協議,應分配取得500萬元,復經兩造合意,允由被告為原告代為保管500萬元,堪予認定。而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保管補償金50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5年12月19日代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代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月22日前返還寄託物5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