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參 加 人 陳裕輝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參 加 人 張桂紅訴訟代理人 黃慶國
參 加 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上 法 定 過福祥代 理 人受告知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受告知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受告知人 胡志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過福祥、璟叡投資有限公司、張桂紅、陳裕輝、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胡志瑋等人為告知訴訟,其中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胡志瑋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未提出參加書狀或聲明參加訴訟;而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過福祥、張桂紅則當庭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37頁),並補正參加書狀,陳裕輝則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第173頁),且均已繳納參加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繼續營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關涉被告是否存續而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是上開人等均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兩造對於上開人等之參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應准其等為訴訟參加。至於璟叡投資有限公司聲明要以兩造為共同被告為主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然而,其聲明仍為「原告之訴駁回」,且並未主張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其主張之權利有何排斥本訴訟法律關係之情形,是以,璟叡投資有限公司所稱主參加訴訟並不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亦不備起訴之必要程式,核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被告應予繼續營業之決議無效,惟為被告及參加人等否認在案,是被告是否得繼續營業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迄今繼續存在,關涉被告是否應繼續經營或進行清算程序,影響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業經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因被告之章程並
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由被告董事即訴外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人(下稱過福祥等3人)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但嗣後經本院認為過福祥等3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而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三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
㈡清算人陳献章為執行其清算職務,而於105 年12月8 日寄發
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被告各股東,除通知各股東將於10
5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外,且載明該次議案分別為:1.本公司員工資遣案、2.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3.本公司另行承租堆置場案、4.本公司104 年度盈餘暫緩分派案及5.法院選派本公司清算人報酬案。
㈢詎料,於105 年12月21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股東張桂
紅卻突然提出「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新議案,因該議案非上開開會通知書所載各項討論案之範圍,擔任主席之清算人陳献章認該案恐有爭議,但在場出席股東(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5% ) 仍執意以決議方式強行通過股東張桂紅之提案,惟該議案之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25條、第316 條第1 項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之一,該決議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被告自得訴請確認之。
㈣綜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決議無效。
㈤退步言之,假設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股東會仍能以決議撤回
(或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解散決議者(此乃假設之語,原告否認之),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316 條等規定,公司解散之議案,除應事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更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而撤回(或撤銷)先前解散決議之決議,其內容既係變更前為解散之決議,其決議方式,解釋上其決議程序及方式亦均應比照公司解散方式辦理,即仍須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316 條等規定,踐行特別決議之程序,且須事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本件「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議案,係張桂紅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才臨時提出,並未事先戴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且該議案僅經被告公司代表發行股份總數55% 之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議案,其決議方法及程序均屬違法,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鈞院撤銷該決議,自屬有據。
㈥綜上,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105 年12月21日由清算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中
,被告股東張桂紅突然提出「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新議案(下稱系爭決議),被告解散後雖處於清算程序,然既尚未為解散登記,依公司自治原則、系爭股東會應得為系爭決議,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議決事項,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參酌公司自治原則及公司繼續營業與企業維持之精神,被告之系爭股東會以系爭決議變更前決議,撤銷先前之解散決議並決議繼續營業,如就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即應無不可。且公司解散後得否再恢復營業,應以公司是否已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為據,蓋公司若已辦理解散登記,因具有公示效力,自不得再申請恢復營業,以免危害交易安全。惟本件被告雖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是以,本件被告既僅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而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自治原則,被告股東會自得變更原解散之決議而恢復營業。至於原告所引用之經濟部及法務部函釋,就公司法第25條之清算中股東會權限行使應限於清算之範圍內之解釋,自係針對欲續行清算程序之公司而言,被告股東會既欲決議撤銷系爭決議恢復營業,而不欲續行清算程序,自不受該函示之拘束。
㈡就撤銷解散決議,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程序為之?及
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就此並未有明文規定,仍有爭論。然被告以為,如前所述,公司繼續營業既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當不應類推適用俾消滅公司法人格之解散規定,而應回歸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且公司法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均已明文列舉,反面推之,公司法既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撤銷解散決議之議案,自應容許為之。是以,被告既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視定之決議方法,公司法復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撤銷解散決議之議案,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自未違背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而為以下陳述:㈠陳裕輝陳述:
⒈參加人係被告持股占股份總數5%之股東,就系爭股東會中之
系爭決議,參加人當時有出席並為表決權之行使,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與被告均有嚴重影響,為輔助被告進行訴訟,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⒉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
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之臨時動議。故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之臨時動議。又公司提案內容,與會之股東,基於其受法律保障而不得非法剝奪之股東權,仍有主動提案修正之權利,系爭股東會之諸項召集事由中確有「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乙項在內,觀其文義,堪認該項確與「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之議程有關,故股東張桂紅於該項議程中提議繼續營業,並獲表決通過,核屬於此議程中為相關之提議、討論及表決,誠未逾越該頊召集事由之範圍。
⒊再者,被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自可再決議繼續營業。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方法或有違反公司法第18
9 條之嫌,仍請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過福祥及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開會的時候,我們有問陳献章三次,陳献章都說出席率是百分之百。張桂紅之代理人黃慶國提出要繼續營業的時候,原告離席,但有55 %的股東繼續討論。我們是在討論解散登記的時候提出繼續營業,非臨時動議。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桂紅:
開會時主席有把第一、二項的議題調換,我是在補辦解散登記的議題下提出恢復繼續營業,這樣工程可以繼續營業,爭取股東最大的權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兩造對該解散之決議不爭執合法有效。
㈡105年8月15日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選任陳献章為被告清算人。
㈢陳献章為執行清算事務於105年12月8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內容為將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1.本公司員工資遣案。2.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3.本公司另行承租堆置場案。4.本公司104年度盈餘暫緩分派案。5.法院選派本公司清算人報酬案。
㈣105年12月21日股東張桂紅提議「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該提議經在場股東(發行股數55%)全體同意。
㈤對被告公司105 年12月21日出席暨表決權數之附表(本院卷第209 頁)中出席股數不爭執。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股東會所為之解散決議,股東會可否另行以決議撤銷該決議
?㈡如果公司可以撤銷解散之決議,撤銷解散之決議是否可以臨
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其決議的方式是否要採特別決議之方式?張桂紅提出之議案是否為臨時動議?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無非以「公司一旦合法決議解散後,即無法再撤回或撤銷先前所為之解散決議,系爭決議並非清算中公司股東會得行使職權之範圍」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依經濟部60年05月25日經商字第20521號函釋略以「公司在未為清算登記前,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又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似無不予准許之理,此項決議既係變更前為解散之決議,其決議方法,解釋上應適用公司法第316 條特別決議之程序。至回復營業之登記程序問題,當可由貴部勘酌實際情形與公司法有關條文作適當之規定。」,93年3 月2 日經商字第0930051990
0 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65年5 月19日經商字第13070 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公司應辦理清算並申請解散登記,確定後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尚未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得由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撤銷解散,堪認法無明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以新決議變更舊決議,而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議決事項,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系爭股東會以系爭決議變更前決議,撤銷先前之解散決議並決議繼續營業,與公司自治原則及公司繼續營業與企業維持之精神並無違背,是以,被告公司雖已為解散決議並進入清算程序,然在未為解散登記前,仍可嗣後依公司法第
316 條之規定,以特別決議撤銷前解散決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卻未能舉證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難認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決議為無效,自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審究。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解散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故除股東會決議另訂解散生效日外,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為解散生效日。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未定解散基準日,決議後即生效力,故被告公司解散之日即為104 年11月11日,且清算日應為公司之解散日。復因被告解散時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時之董事即過福祥等3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並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惟法定清算人過福祥等3 人怠於辦理清算事務,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被告清算人,並於105 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字第1 號選派清算人卷宗審閱無訛。
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自為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而解散公司股東會於清算程序中其權限之行使,應僅限於清算之範圍。又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中公司自不發生依公司法第17
0 條第2 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因此,清算中公司為遂行清算事務召集之股東會均為股東臨時會(經濟部100 年02月22日經商字第10002403200 號函釋參照)。本件陳献章為執行清算事務於105 年12月8 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為將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2 :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1.本公司員工資遣案。2.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3.本公司另行承租堆置場案。4.本公司10 4年度盈餘暫緩分派案。5.法院選派本公司清算人報酬案。堪認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⒊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105 年12月21日系爭股東會當天股東張桂紅於討論「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時,提議「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該提議雖經在場股東(發行股數55% )全體同意,然而,該「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
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之議案,既係為了撤銷前解散決議,其重要性自應與解散同視,故依前開規定,應當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被告抗辯無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並不可採。觀諸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並無「撤銷解散決議」乙項,顯然上開議案並未列舉於召集事由當中,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之規定。縱經有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出席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2 分之1 以上表決通過,仍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是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後30日內向本院起訴撤銷系爭決議,應予准許。
⒋參加人固稱系爭決議核屬「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之
範圍內,並無逾越原訂討論事項,並非臨時動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而,原議案「補辦解散登記」係基於維持解散決議、繼續進行清算之目的,與股東張桂紅到場後始提議「撤銷解散決議、繼續營業」南轅北轍,已逸脫原議案討論目的及範圍甚明,自無可能仍於「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之範圍內,核屬「臨時動議」無訛,參加人稱其並非臨時動議等語,悖於文義及常情,自無可採。
⒌又參加人另抗辯縱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嫌,仍
請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為有利被告之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查:
該條所規定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者,有「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及「於決議無影響」二要件,而公司解散與否對於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業將之明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公司解散與否」係屬重大事項,而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於系爭決議表決前退席之股東占45%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表示並不知悉當日要討論「撤銷解散決議繼續營業之議案」,於報到簽名後,股東張桂紅表示提議要繼續營業,原告才與其他股東一同撤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顯見,如果該議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股東出席率可能即未達股份總數3 分之2 ,因該「撤銷解散決議、繼續營業」之議案並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於全體股東報到後始提出,造成出席股東已達重度決議表決門檻之情形,應認被告所為係重大違反召集程序,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自無依同法第189 條之1規定不予撤銷之餘地,參加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處,依
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