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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豐申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豐申公司擔任第一成員,負責責任施工,原告擔任第二成員,負責規劃設計,並由豐申公司為代表廠商,於10

4 年2 月13日與被告訂立「埔里鎮慈孝堂三樓增設納骨灰(骸)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500,000元,原告與豐申公司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各為2.49% 及97.51%,並由訴外人益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司)為本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之前已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並經被告以104 年6 月12日埔鎮工字第1040016376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6 月12日函)同意核備在案,亦獲益將公司審查通過,且以104 年7 月14日益埔慈專字第104071403 號函(下稱益將公司104 年7 月14日函)知會被告應准予原告請款,惟被告卻以104 年8 月11日埔鎮工字第1040019525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8 月11日函)通知原告暫停給付設計費及其他工程估驗款。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並經被告核定,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埔鎮工字第1040027113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10月19日函)亦表示原告無解約之責,並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設計費1,344,600 元。

㈡豐申公司曾發函予被告表示其因財務調度不佳導致週轉不靈

,且負債大於資產,支票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又遭多家銀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已聲請進行破產清算程序,無力施作系爭工程,故全權由原告尋找相同資格之甲級營造廠接續本案等節,復參酌豐申公司業已向經濟部辦理停業多時,而豐申公司之家族企業包括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停止營運多時,足認豐申公司業已符合「成員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狀。原告依約提出品信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信良公司)繼受系爭工程,且經益將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以益埔慈專字第000000000號、104 年8 月31日以(104)益字第0000000-

0 號函,認定品信良公司繼受符合法律層面檢討及契約規定,建請被告決議由品信良公司辦理繼受。原告另於105 年1月4 日提出訴外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申請繼受。惟被告從未函覆原告所提繼受廠商是否符合資格,逕於104 年10月19日以被告104 年10月19日函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足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規定,則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另參南投縣政府以「南投縣立綜合運動場(含棒球場)統包工程」為例所提出之繼受或解約與否之意見,顯見南投縣政府亦明確表示本件可由其他成員另覓繼受廠商加以繼受,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不適合繼受,顯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明文規定被告所得扣發之項目不包括

原告所請求之設計費,又自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以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可見設計費有別於工程估驗款,則被告自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予以扣留不發。原告否認被告有何損害,至被告援引益將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函及綜合分析表抗辯其有13,800,000元損失,惟此僅係預估值,尚無足作為被告實際損失之憑據,何況依該綜合分析第6 頁之記載,縱令被告可扣除690,000 元者(假設語氣,原告仍爭執之),亦係自豐申公司抑或繼受廠商之工程估驗款予以扣除,而與原告請求之設計費毫無關聯,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額之抵銷抗辯,顯不足採。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點,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工程自104 年7 月10日開工日至同年8 月10日止,未有

任何進度,被告遂於104 年8 月10日以埔鎮工字第1040021329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8 月10日函)請益將公司加強督促廠商,並安排召開施工檢討會,以利工進。嗣被告於104 年

8 月13日以埔鎮工字第1040022336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8月13日函)請豐申公司依約盡速改正,並召開進度檢討會。

後豐申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以豐慈字第1040011 號函(下稱豐申104 年8 月27日函)表示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施作,並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於104 年8 月28日以豐慈字第1040011 號函(下稱豐申104 年8 月28日函)表示因另有考量,故撤回破產之聲請。被告遂於104 年9 月15日以埔鎮工字第1040023904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9 月15日函)請豐申公司於發文次日起10日內立即進場施工,逾期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而豐申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以豐慈字第1040015號函表示仍有誠意繼續按契約執行,正積極籌措資金,申請寬限1 週以憑辦理。被告遂於104 年10月19日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5 目、第11目規定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固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品信良公司繼受,然依據品信

良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可知原告提出品信良公司為繼受成員,並不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承擔契約規定,則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又有關品信良公司不願承擔豐申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以致不符合繼受資格,故為被告所拒絕乙情,為兩造履約爭議審議會議之結論,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會議當中對此結論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品信良公司符合繼受資格,並不可採,豐申公司聲請破產宣告後,本件繼受爭議原係暫緩處理,然豐申公司

1 週內即撤回聲請,益將公司遂以豐申公司撤回聲請為由,認已無繼受之問題。嗣豐申公司又以資金奔走為由,要求被告給予相當寬限時間,被告認為此舉業已違反系爭契約,因此於104 年10月19日發函解約,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解除,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之後,另提出億源公司繼受,於法自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款乃就系爭契約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解除契約後之後續處理所為約定,即被告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得以所認定適當方式,選擇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且於承攬廠商有工程款、未領取估驗款、保留款時,須於被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後,在扣除被告所付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倘有剩餘之扣發工程款、估驗款,被告方應返還予廠商。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11款規定合法解除,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乃係附有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自行或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所生損害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給付,否則被告無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目前尚未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1,344,60

0 元,核屬無據。㈣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民法規定,除第18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系爭工程原訂104 年10月17日完工,同年12月啟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事由,無法如期竣工,致被告於105 年間有關此部分之收益,較前1 年短少13,8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廠商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又依據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應與豐申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則原告就被告前開所失利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設計費,被告亦得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與豐申公司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由豐申公司擔任第一成員,負責責任施工;原告擔任第二成員,負責規劃設計,並由豐申公司為代表廠商,於104 年

2 月13日與被告訂立「埔里鎮慈孝堂三樓增設納骨灰(骸)箱櫃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7,500,000元,原告與豐申公司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各為2.49% 及97.51%,並由益將公司為本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之前已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且

經被告以被告104 年6 月12日函同意核備在案。原告嗣於10

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7 月14日貴建師字第0000000-0 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7 月14日函)予益將公司及被告,並於函中表明申請「第1 期設計費」,並同時檢附工程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及收據乙式乙份,並獲專案管理廠商即益將公司審查通過,另益將公司以104 年7 月14日函知被告,應准予原告請款。

㈢系爭契約第5 條所指之設計費第1 期款為設計費之80 %即1,

344,600 元【計算式:(67,500,000×2.49% )×80% =1,344,600 】,迄今被告分文未給付予原告。

㈣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跟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豐申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嗣於同年月28日撤回聲請。

㈥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有收受上開意思表示。

㈦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表示系爭契約

之第一成員由品信良公司繼受,該協議書第9 點記載原豐申公司因無法履約系爭契約,導致被告之損失及其銀行債務、廠商,與新投標人品信良公司及原告無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點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1 期設計費即1,344,6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本件工程給付之停止條件與否成就?有無系爭契約

第22條第4 款、第7 款之適用?㈢被告抗辯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設計費,被告亦得以廠商

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與豐申公司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由豐申公司擔任第一成員,負責責任施工;原告擔任第二成員,負責規劃設計,並由豐申公司為代表廠商,於104 年

2 月13日與被告訂立「埔里鎮慈孝堂三樓增設納骨灰(骸)箱櫃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7,500,000元,原告與豐申公司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各為2.49% 及97.51%,並由益將公司為本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之前已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且經被告以被告104 年6 月12日函同意核備在案。原告嗣於104 年7 月14日分別發函予益將公司及被告,並於函中表明申請「第1 期設計費」,並同時檢附工程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及收據乙式乙份,並獲益將公司審查通過,另益將公司以

104 年7 月14日函知被告,應准予原告請款;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設計費第1 期款為設計費之80 %即1,344,600 元,迄今被告分文未給付予原告;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跟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豐申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嗣於同年月28日撤回聲請;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有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表示系爭契約之第一成員由品信良公司繼受,該協議書第9 點記載原豐申公司因無法履約系爭契約,導致被告之損失及其銀行債務、廠商,與新投標人品信良公司及原告無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被告104 年6 月12日函、原告104 年7 月14日函、益將公司104 年7 月14日函、被告104 年10月19日函、原告與品信良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9頁、第127 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175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第371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

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共同投標一般係指由兩個以上之企業者,根據共同計算分擔損益之協定,而辦理共同向業主投標。在國外稱之為Joint Venture 或Consortium,日本則稱之為「共同企業體」。一般而言,其優點包括可結合具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並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接案件之機會、充分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爰於第一項規定採購得由廠商共同投標(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1 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有前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同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豐申公司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因共同投標

而得標成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且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招標及投標文件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與豐申公司當已於共同投標時向被告提出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願負連帶履約責任,是原告與豐申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對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⒉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表示自104 年7月10日申報開工日至同年8月13日止,豐申公司均未進場施工,促請原告與豐申公司盡速改正,如未能改正,將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解除契約等節,有被告104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豐申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同年月27日函覆被告表示其因財務不佳導致資金調度困難,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全權由統包之共同承攬廠商即原告尋找同資格之甲級營造廠接續系爭工程等語,此有豐申公司104年8月13日豐慈字第1040010號函、豐申104年8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

5 頁至第51頁),被告再於104年9月15日函知原告及豐申公司,豐申公司接獲被告於104年8月13日通知改善,已逾期仍未改正,並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自開工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104 年9月2日止工期54日,預定進度應達20.85%,然現場無任何進度,又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點約定原告與豐申公司連帶負履行責任,施工工程進度落後20.85%,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5款、第8款,請於發文次日起10日內立即進場施工,逾期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有被告104年9月15日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被告復於104 年10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及豐申公司,豐申公司應於104年9月25日前進場施作改善並提出趕工計畫,惟迄至104年10月1日止現場仍無進度亦無提出趕工計畫,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被告104 年10月19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兩造對於豐申公司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復就上開各情以觀,堪認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豐申公司之事由,致豐申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甚明,又原告與豐申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對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亦未能履行豐申公司未能履行之部分,故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乙節,同屬可歸責,乃屬當然,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等,尚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豐申公司於104 年8 月間因財務調度不佳導致週

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業已符合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原告並於104 年8 月20日向被告提出其與品信良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之第一成員由品信良公司繼受,且品信良公司亦經益將公司審查資格相符,故系爭工程延宕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豐申公司104 年8 月13日、104 年

8 月27日函,豐申公司表示其負債已高達129,030,165 元,資產現值僅48,866,978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且其長期所使用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受拒絕往來處分,又其名下資產遭多家銀行向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已形同破產,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全權由統包之共同承攬廠商即原告尋找同資格之甲級營造廠接續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豐申公司業已符合系爭共同投標辦法第5 條之約定即豐申公司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乙節,固非無見。

⒋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品信良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9 點記載原豐申公司因無法履約系爭工程契約,導致被告之損失及其銀行債務、廠商,與新投標人品信良公司及原告無關等文義(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則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共同投標辦法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係為處理共同投標之成員發生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事時,透過其他成員另覓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以另廠商或其他成員承繼該發生破產或重大情事之廠商之地位,以繼續履行該契約,屬契約關係主體之變更,原契約既存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因此有所變動。而原告提出其與品信良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9 點有上開記載,該條約定顯與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共同投標辦法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亦即原告主張由品信良公司繼受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資格之品信良公司繼受系爭契約,其就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乃不可歸責等等,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

4 日提出由億源公司繼受系爭契約等等,惟被告業於104 年

10 月19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復提出由億源公司繼受,自於法無據。另證人即益將公司員工蔡佳芬固於本院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至第463 頁),惟其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曾提出品信良公司、億源公司為繼受公司,且均經益將公司審核通過等情,而無法推翻本院上開就品信良公司不符繼受資格之認定,是證人蔡佳芬之證言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復主張應依南投縣立綜合運動場(含棒球場)工程(下

稱綜合運動場工程)之前例,由原告另覓之廠商繼受等等。而綜合運動場工程因原第一成員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有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故由第二成員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另覓泰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吉公司)繼受,並簽立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書第4 條明確約定,泰吉公司同意承擔宏毅公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概括承受宏毅公司承諾之工作事項,確保工程順利完工等文義(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且該契約並無類如上開原告與品信良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9 條所約定之內容,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9 月28日府建營字第1060202748號函暨該府辦理綜合運動場工程承包商以繼受方式辦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149 頁)。足見上開綜合運動場之繼受廠商乃係概括承受原成員之一切權利義務,合於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與原告提出其與品信良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有異,二案件之情狀顯屬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104 年10月19日函表示原告無解約之責,故原告乃不可歸責等等。惟究諸被告於上開函文之記載,僅係表示原告就系爭契約於其所負責之設計部分,並無解約之責,復參被告迭以被告104 年9 月15日函、被告104 年

10 月19 日函表示系爭契約之各成員即原告與豐申公司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被告上開函文文義自非表示原告就系爭契約乃無可歸責事由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處理,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即應依法律或契約處理,此觀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共同投標之精神與立法目的,及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共同投標成員既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則於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解除契約者,機關得扣發之款項自應包含該契約原約定給付予廠商之價金,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固僅記載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惟考諸上開共同投標之精神,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款應僅係例示規定,則機關得扣發之款項自包含設計費。原告與豐申公司具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被告以被告104 年10月19日函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得扣發設計費而不予給付原告無訛。又系爭契約第5 條僅係將系爭契約各項款項分別列明,自無從遽以推認非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款被告得扣發之款項,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設計費為獨立之項目,且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未記載設計費為機關得扣發之款項,故被告不得扣發設計費等等,尚不足採。再者,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自尚未能計算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無剩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344,600 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4,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