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張梅花
田登翔田澤融田晏任田晏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李錦章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具狀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乃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規定,即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富頂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田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不慎追撞田傳隆騎乘之機車,致田傳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田傳隆死亡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⑴喪葬費:原告己○○於田傳隆過世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5,000元及納骨塔使用管理費4萬元,共計22萬5,000元。
⑵醫療費:原告己○○為田傳隆支出醫療費用3,870元。
⑶扶養費: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己○○為59歲,平均餘命為26
.75年,田傳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平均餘命為18.83年,是原告己○○於田傳隆在世時,得受扶養費用,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57元,而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原告甲○○因身心障礙,需終身受扶養,自非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59萬9,549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己○○與田傳隆結褵30年,夫妻感情甚篤
。原告得知田傳隆死訊後,悲痛不已,目睹田傳隆死狀,更是終日哀傷數月餘,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綜上,原告己○○共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282萬8,4
19元,而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原告己○○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1萬4,209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甲○○於94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醫師診斷
無獨立自主之工作能力,且雙眼視野狹窄缺損,視力不良均使其無法從事正常工作,需賴他人扶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年29歲,其平均餘命為48.85年,扶養義務人為2人,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119萬9,098元。
⑵精神慰撫金:田傳隆為原告甲○○之父親,遭逢系爭事故,
原告甲○○年僅二十餘歲,痛失至親,且原告甲○○名下無恆產,罹患精神病,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甲○○共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269萬9,0
98元,而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原告甲○○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4萬9,549元。
⒊原告丙○○、丁○○、乙○○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田傳隆為原告丙○○、丁○○、乙○○之父親
,彼此間親情深厚。遭逢系爭事故,其等痛失至親,對肇事者氣憤不平,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丙○○、丁○○、乙○○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屬有據。
⑵原告丙○○、丁○○、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各為
150萬元,而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原告丙○○、丁○○、乙○○分別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是原告丙○○、丁○○、乙○○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5萬元。
㈢刑事一審雖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民事案件
應獨立審判,且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其應證明自己無過失,與刑事案件不同。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4公里,係超速駕駛,依照鑑定研究結果,不排除被告有避煞的可能性,鑑定報告中亦認田傳隆在事故當時是否有左轉行為無法確定,且觀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係由後往前之擦痕,並非攔腰追撞之痕跡的受損情形,以及田傳隆返家之行駛路線,倘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左轉,是繞遠與田傳隆返家慣行路線不符,均可證田傳隆當時應僅係偏向外側車道,並非試圖左轉,是不應逕採被告片面說詞而認田傳隆有左轉行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1萬4,209元、丙○○35萬元、丁○○35萬元、甲○○94萬9,549元、乙○○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被告的車子是右前車頭受損可知田傳隆是有左轉,鑑定報告亦如此載明。肇事車段的限速為50公里,一般速限會有10公里的緩衝,案發當時鑑定報告表示被告當時的車速是54公里,案發地點有機車待轉區,田傳隆未打方向燈,也沒有兩段式左轉,被告不知道田傳隆要左轉,所以田傳隆一左轉被告就碰上了,被告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之主張無理由。又原告己○○名下有財產,現亦有工作,以其整體財產情況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富頂路口時,訴外人田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田傳隆騎乘之機車。
㈡田傳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㈣原告己○○為田傳隆之配偶,原告丙○○、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為田傳隆之子。
㈤原告己○○為田傳隆支出殯葬費用22萬5,000元。
㈥原告己○○為田傳隆支出醫療費用3,870元。
㈦扶養費計算部分以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基準。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富頂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同一方向行駛之田傳隆發生車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不慎撞及田傳隆騎乘之機車,致田傳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喪葬費用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田傳隆未打方向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鎮○○路與富頂路交岔路口,富
頂路為南北向,中正路為東西向、雙向四線道道路。被告與田傳隆所行駛之中正路,速限為50公里;被告由西往東行駛至路口,與同向行駛之田傳隆發生擦撞,現場遺留刮地痕11.2公尺;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田傳隆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1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結果略以:依富頂路朝中正路、富頂路口方向監視器,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dvf」,畫面時間09:48:18,田傳隆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左側中正路路口處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畫面時間09:48:19,田傳隆騎乘機車加速自中正路朝富頂路方向偏左行駛。被告駕駛車輛亦自畫面上方左側中正路口處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車輛右側車頭處撞及田傳隆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往畫面上方右側偏移,田傳隆機車朝畫面右方傾倒滑行,有物品散落於地面。另中正路朝中正路、富頂路口方向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OV02049.A VI,畫面時間09:47:59田傳隆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中正路往富頂路方向外側車道中央,朝富頂路方向前進。09:48:00~09:48:01,田傳隆機車略偏向外側車道右側行駛,駛入畫面被建築物遮蔽處。09:48:17~09:48:18,被告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中正路往富頂路方向外側車道左側,左側車身位於車道線上,朝富頂路方向前進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及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所調閱刑事卷影本可參。由此可見,田傳隆與被告先後沿中正路,往富頂路方向前進,田傳隆沿中正路行駛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右側,而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田傳隆沿中正路先行駛至中正路右側停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後,自應妥適注意車前狀況。況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於超越田傳隆機車時,與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之田傳隆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性較大等語,有104年11月25日投鑑字第1040001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刑卷),亦同此認定。
⒉其次,再依檔案「MOV00000-00」畫面,一秒為30分格,被
告車輛行經一組車道線共10公尺,歷時20格約0.666秒,由監視器畫面推算,被告當時平均車輛時速為54公里(計算式V=D/T:10/0.666=15m/s=54kph)。另依檔案「0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一秒為6分格,被告車輛行經2.5公尺,歷時1格約0.166秒,推算時速亦為54公里(計算式V=D/T:2.5/0.166=15m/s=54kph),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105年10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而中正路為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則被告行車時速為54公里,超過速限規定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看到田傳隆之車輛,田傳隆一左轉,就
撞上了等語。然據被告於104年3月9日事發當時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陳述略以:伊當時沿中正路往埔里方向直行,當時開在外側車道,當時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當時對方行進方向事由富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對方的號誌是紅燈等語。(見相驗卷)警方並依被告之陳述繪製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頁)。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與被告陳述不符,被告嗣改稱:當時伊並不知道對方重機車是由何處行駛,當時因緊張認為對方是由富頂路方向行駛並闖紅燈,發生前並沒有看到田傳隆051-LQX號重機車(見相驗卷第40頁反面)。若被告行駛於中正路確實未能看見行駛在前之田傳隆車輛,自無可能於事故發生時即向警方稱田傳隆行駛之方向應為行駛富頂路,路口號誌紅燈之車輛,如此陳述即有誤導田傳隆為闖越紅燈始生系爭事故之虞,是被告辯稱於系爭發生前未能注意到田傳隆騎乘之車輛,尚有可疑。況且,依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富頂路與中正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見,被告煞停車輛所需全部停車時間,包括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反應及煞車時間,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參數學方法進行事故重建,主編Harold Franck及Dar
ren Franck,第221頁及第22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與處理,主編許洪國,第105頁),而被告煞車時間需2.04秒(計算式:15m/s /7.35= 2.04),是被告全部停車時間需3.54秒(計算式:1.5秒+2.04秒=3.54秒)。而依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分格推算,被告行車歷時22格,換算為時間為3.65 2秒(計算式:22/ 0.166=3.652秒)。由上可知,被告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行車時間為3.652秒,大於被告所需全部停車時間,倘若被告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規定之速限行駛,而無違規超速之事實,仍有避煞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田傳隆違規左轉所致,
其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固係田傳隆往左偏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然此項違規尚非如逆向行駛、於不得行駛機車之道路如高速公路而行駛機車等情狀,尚非於吾人之生活中所不可預期。質言之,衡諸一般通念,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義務注意車前之狀況,況且被告違反車輛速限之規定在先,對於超越速限規定而提升一定之風險應有預見,自應更加注意其前方之車輛動態,而做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其參與道路動力交通,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以約5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右前車頭撞擊田傳隆騎乘之重機車,致田傳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田傳隆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田傳隆騎乘重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始生本件事故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2之責任,田傳隆應負擔10分之8,始為適宜。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田傳隆,致田傳隆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己○○為田傳隆之配偶,原告丙○○、丁○○、甲○○、乙○○為田傳隆之子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原告己○○主張其為田傳隆支出喪葬費
用22萬5,000元、醫療費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己○○部分:查原告己0000年0月00日生,為田傳隆
之配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91歲,職業為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由其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己○○名下財產總額262萬6,520元,104年所得總額為30萬5,553元、103年所得總額為30萬0,324元,此有原告己○○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63頁)。是原告己○○尚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非難以維持生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於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現有財產並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己○○滿65歲退休時起,自有權請求田傳隆負扶養義務,而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65歲,尚有6.09年(計算式:65-58.91=6.09)。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53年,又田傳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83年,因田傳隆之平均餘命較原告己○○短,且原告己○○65歲退休前尚有工作能力,故原告己○○能請求田傳隆扶養之期間應以12.74年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83-6.09=12.74)。又原告主張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己○○尚有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原告甲○○等四名子女,惟原告甲○○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2日在吳潮聰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無獨立自主之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甲○○無工作能力,自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甚明。是田傳隆與上開三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田傳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4分之1。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4萬7,571元(計算式:15,857x 12÷4=47,57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7萬8,213元【計算式:[475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47571*0.74*(10.00000000-0.00000000)]=47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田傳隆之子,於94年起患有
思覺失調症,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良與視野狹小致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原告甲○○身心障礙證明、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甲○○無謀生能力工作能力,得請求田傳隆負扶養義務,又其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己○○,是田傳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而田傳隆平均餘命為18.83年,是原告甲○○得請求田傳隆扶養之期間應以18.83年計算為適當,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基準,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9萬5,142元(計算式:15,857x 12÷2=95,14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28萬5,727元【計算式:95,14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95,142×0.83)×(13.00000000-00.00000000)= 1,285,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甲○○就扶養費部分僅請求119萬9,098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其主張,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己○○高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名下有3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為262萬6,52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5,553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0,324元;原告丙○○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療業,每月收入約16萬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55萬9,945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43萬9,035元;原告丁○○大學畢業、職業為製造業職員,每月收入約2萬4仟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7萬1,318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1萬7,679元;原告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5.21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7,850元;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1,183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8,862元;被告戊○○國中畢業、半退休、每月收入不固定、約幾千塊,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為214萬3,22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13頁)。本件原告己○○為田傳隆之配偶,原告丙○○、丁○○、甲○○、乙○○為田傳隆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田傳隆死亡,原告無端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可謂不重大,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非故意致田傳隆於死,田傳隆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己○○中年喪偶,其後晚年生活無論經濟、情感均頓失所依,其精神痛苦重大不言可喻,是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丁○○、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2萬5,000元、
醫療費3,870元、扶養費47萬8,2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70萬7,083元(計算式:225,000+3,870+478,213元+2,000,000=2,707,083);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9萬9,09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69萬9,098元(計算式:1,199,098+1,500,000=2,699,098);原告丙○○、丁○○、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 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田傳隆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生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田傳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承擔10分之8之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2之責任。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4萬1,417元(計算式:2,707,083x0.2=541,417);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3萬9,820元(計算式:2,699,098x0.2=539,820);原告丙○○、丁○○、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各40萬元,共計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03頁)。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原告己○○14萬1,417元(計算式541,417-400,000=141,417)、原告甲○○13萬9,820元(計算式:539,820-400,000=139,820)、原告丙○○、丁○○、乙○○則無餘額得請求。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14萬1,417元、原告甲○○13萬9,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移送前來,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