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慶豐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沈慶森利害關係人 阮聰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阮聰智為受輔助宣告人沈慶森於辦理被繼承人沈順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沈慶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茲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沈順安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現擬與受輔助宣告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因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表弟阮聰智(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條項規定並為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戶口名簿、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受輔助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利害關係人阮聰智,其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沈順安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阮聰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表弟,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前揭受輔助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利害關係人阮聰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利害關係人阮聰智為國中畢業,現任里長,雖因受輔助宣告人近期居住於安養中心,雙方較少互動,但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現況及其所欲辦理遺產繼承等情形均能有所瞭解,業據利害關係人阮聰智到庭陳明在卷。又利害關係人阮聰智於被繼承人沈順安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就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就受輔助宣告人沈慶森於辦理被繼承人沈順安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阮聰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