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李憲輝被 告 李來錦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李文華被 告 李烱耀
李景峰李景村李仁傑李芳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賢仁被 告 李哲宏
李汰鍠李維杰李金澤兼李火元之繼承人李万兆兼李火元之繼承人李雪琴即李火元之繼承人李美玲即李火元之繼承人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李聰椲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李聰羣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李敏即李玉蓮之繼承人林李媚即李玉蓮之繼承人曾李嫌即李玉蓮之繼承人李錫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李秀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李錫文即李玉堂之繼承人李秀鳳即李玉堂之繼承人李秀香即李玉堂之繼承人李秀卿即李玉堂之繼承人黃陳素琴即李玉堂之繼承人李陳素花即李玉堂之繼承人陳春府即李玉堂之繼承人陳素珠即李玉堂之繼承人陳素真即李玉堂之繼承人陳素鑾即李玉堂之繼承人陳玉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垂照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素花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中二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卿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春蘭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美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淑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陳淑琴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玫娥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玫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玫芳即李玉振之繼承人廖木楹即李玉振之繼承人廖本正即李玉振之繼承人廖惠枝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建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小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翊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何秀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陳碧珍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寶猜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思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錫欽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李惠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月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承諧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錫燿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孟純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政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國輝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國興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國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月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宸鋕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顏君即李玉銘之繼承人李惠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黃麗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黃麗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羅秀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劉秀鳳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大鈞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煜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誠良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明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佳如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君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尹之駒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尹之騏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黃正一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許慢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簡進成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簡暖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簡孟鈴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陳秋雄
劉仁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6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敏、林李媚、曾李嫌,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玉雲、李垂照、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李素花、李中二、李麗珠、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李玉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麗娟、黃麗娥、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秀美、簡劉秀鳳、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万兆、李金澤、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火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七五五地號、同段七五七地號、同段七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三百,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七即附件一分割方案表所示方案。
七、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八即附件二所載。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柳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尹之駒、尹之騏等2 人,被告李麗珠於104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正一,被告簡火木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及簡孟鈴等4 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99頁),嗣經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3頁),繕本已送達被告尹之駒、尹之騏、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及簡孟鈴、黃正一等7人,並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23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澤、李万兆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300/5000,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聰椲、李聰羣各取得應有部分300/5000;被告李金澤、李万兆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分別為600/5000、300/5000,嗣於本件審理中之104 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澤之子即被告李聰椲、李聰羣各取得應有部分450/5000;嗣經被告李聰椲、李聰羣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就該部分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万兆、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李哲宏、李汰鍠、李維杰、李敏、林李媚、曾李嫌、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陳玉雲、李垂照、李素花、李中二、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麗娟、黃麗娥、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秀美、簡劉秀鳳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54地號、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地號、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並聲明:被告李敏、林李媚、曾李嫌,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玉雲、李垂照、尹之駒、尹之騏、李素花、李中二、黃正一、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李玉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麗娟、黃麗娥、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秀美、簡劉秀鳳、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万兆、李金澤、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火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55地號、同段757地號、同段758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30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芳賓、李景村、廖本正、簡李惠美、李月星、李錫燿、黃麗娟、黃麗娥、李雪琴、李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李芳賓: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的土地就是其房屋坐落的
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道路部分依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伊願意接受補償,但系爭75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請分給伊。
⒉被告李景村:不同意分割,伊不知道伊的房子在哪裡。
⒊被告廖本正:不管是現物分割或是補償都可以。
⒋簡李惠美、李月星、李錫燿、黃麗娟、黃麗娥、李雪琴: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
⒌被告李美玲: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但系爭758地號的應有部分伊不要賣。
㈡、被告李汰鍠、李維杰: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的土地就是其等房屋坐落的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道路部分依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被告李仁傑先稱系爭754 地號全部分給伊,鑑價後改稱:系爭754 地號伊負擔不起,願與原告及被告李芳賓各1/3共有系爭754地號土地,而系爭758地號土地伊要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
㈢、被告李仁傑:同意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以建地部分每坪25,000元、耕地部分每坪15,000元之補償方式。
㈣、被告李垂照、李錫欽: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
㈤、被告李聰羣:系爭758 地號土地要分給伊,由伊補償給其他人,嗣於鑑價後改稱:系爭75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2土地願與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共有。
㈥、被告李金澤:系爭754 、757 、75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固均為農牧用地,但系爭754 地號土地與系爭757 、758 地號土地間尚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755、756地號土地,則系爭754地號土地即不能與755、756、757、7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755與756地號土地、系爭757與758地號土地因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則得以合併分割。又系爭754地號土地農作物蕃石榴皆為被告李金澤栽種、施肥、管理使用已數十年,且在自宅前,被告李金澤及李火元應有部分合計50分之6要保留,故應分歸被告李金澤及李万兆、原告、被告李仁傑、李方賓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共有,如有逾越願予以補償;系爭755 、756地號土地合併後,被告李金澤所興建坐落於其上之門牌號○○○鎮○○路395-3及395-5號房屋應予保留,故提出分割方法為:系爭7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仁傑、李芳賓、李金澤及李万兆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757、7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147.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編號C2、面積1033.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澤、李万兆及被告李雪琴、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共有;編號C3、面積143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4 、面積71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哲宏所有;編號C5 、面積140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仁傑所有。
㈦、被告李聰椲:同意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案。同意以建地部分每坪25,000元、耕地部分每坪15,000元之補償方式。
㈧、被告李來錦稱: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惟其就系爭755 地號及系爭756 地號部分,質疑鑑定人之比較標的取樣有失偏頗,且鑑價報告裡面引用了銷售費用,還有廣告利潤、稅捐、管理費用,不應該有這樣的東西,基本上是有炒地皮的嫌疑,而認為鑑定之價值過高。再者,B10 為建物,其中約4分之3部分係87年間原地翻修建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另約4分之1係69至70年間原地翻修建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於正常情況下均可再使用20年以上;B11則為約21.2 1坪無法蓋房屋之多邊不規則形狀土地,B10及B11無法合併使用,鑑價人卻先合併B10及B11後,才評估其價值,鑑價明顯錯誤,故不應採用該份鑑價報告,建議以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定價。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5 筆土地;又系爭754 地號、系爭757 地號、系爭75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755地號、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又系爭5 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5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28 至156 頁、卷一第56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754地號、系爭755地號、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火元於起訴前之95年10月2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李玉蓮、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分別於起訴前之27年7月31日、24年12月5日、58年6月17日、4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共有人李火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李万兆、李金澤、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共有人李玉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即被告李敏、林李媚、曾李嫌;共有人李玉堂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即被告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共有人李玉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陳玉雲、李垂照、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李素花、李中二、李麗珠、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共有人李玉銘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麗娟、黃麗娥、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秀美、簡劉秀鳳、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就共有人李火元、李玉蓮、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754 地號土地與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756 地號土地復與系爭757 地號、系爭758 地號相鄰,而其共有人中之原告、被告李仁傑、李芳賓、李汰鍠、李維杰、李金澤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雖因其等就系爭5 筆土地之各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半數,惟因系爭754 地號、系爭75
7 地號、系爭75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755 地號、系爭
75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僅系爭755地號、系爭756地號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得合併分割;系爭754地號、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等3筆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得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2.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李來錦、李方賓、李汰鍠、李維杰、李万兆、李金澤等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1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所示之建物及圍牆坐落其上,另系爭758地號除由被告李仁傑耕作稻田占用1,145.73平方公尺外,其他部分荒蕪,而系爭754地號、系爭757地號土地均為稻田等情,業經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21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照片24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占用現況圖在卷足稽(見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二第
10 6至109頁、第121頁、第122至133頁、第136頁),應堪認定。
3.系爭754 地號、系爭757 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分別僅807.66平方公尺、960.32平方公尺,如以現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利用,故以分配予一特定共有人,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故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審酌前述現狀使用情形,依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系爭757 地號土地即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由其依下述即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系爭757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再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系爭754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表示由原告與被告李芳賓、李仁傑以共有方式各取得1/3 ,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系爭
754 地號分歸其等3 人,依應有部分各1/3 共有,並由其等
3 人依下述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4.再系爭758 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738.8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186.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使之與相鄰之系爭75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0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審酌被告李金澤因鑑價後,其應補償之價值非其所能負擔,其與其子即被告李聰羣、李聰椲陳稱其與其子等願與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各以應有部分各1/3 共有,因被告李聰群、李聰椲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父子等既有取得應有部分2/3 之意願,故將其中應有部分2/3 分配予被告李金澤,其餘應有部分1/3 分歸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由其2 人共有該筆土地;被告李金澤雖於105 年8 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分割方案,惟迄未提出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雖表示將於庭後15日內提出,惟迄未提出分割方案圖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本院審酌兩造既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且大多數共有人亦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足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大多數共有人而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故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0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仍依附圖所示分配予被告李金澤與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3分配予被告李金澤,其餘應有部分1/3分歸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由其2人共有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436.3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陳明願單獨取得,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故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7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李哲宏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1,407.5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依被告李仁傑於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表示之意願分歸其單獨所有。至於系爭75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並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筆土地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並依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5.又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李來錦、李方賓、李汰鍠、李維杰、李万兆、李金澤等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1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二第136 頁)所示之建物及圍牆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參照上開建物、圍牆所在位置加以分割,避免於分割後,須拆除其等建物,又於上開755 、7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2 部分為預留6 公尺寬度之道路用地,俾於分割後,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故依分割後由取得土地之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該道路部分土地;是以,系爭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0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240.50平方公尺及編號B7部分、面積89.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聰羣、李聰椲均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17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汰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209.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維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7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以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6部分、面積76.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8部分、面積11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哲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9部分、面積30.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部分、面積494.2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景峰、李景村、李烱耀、李芳賓、李哲宏、李汰鍠、李維杰、李聰羣、李聰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各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並應依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為補償;又系爭7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芳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0部分、面積14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1部分、面積70.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來錦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部分、面積13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芳賓、李來錦共有,由李芳賓、李來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各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並應依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為補償。再被告李聰椲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526頁),然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5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李聰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另本院雖採用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5筆土地,就道路部分,各共有人取得該部分面積多寡仍應以其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共有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故仍由分割後取得道路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此敘明。
6.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方法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然由於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無論共有人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何,如其於土地分割時取得之位置較有價值,自應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經查: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分配差額(詳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
4 至13頁)之總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所為系爭5 筆評估結論,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分配差額之總額如附表八所示,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乃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鑑定機關鑑價補償後,被告李來錦不服提起上訴後,由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所為系爭5 筆評估結論所為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總表(詳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 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是否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到場之兩造均表示已鑑定2 次,不要再鑑定等語。而上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師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另推算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差異率,計算出權利價值比例及土地單價,此有外放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認由原告及被告李金澤、李聰羣、李聰椲、李來錦、李仁傑、李芳賓、李維杰分別依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其他如附表八所示應受補之被告,以為補償。
㈣、至被告李來錦主張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錯誤,不應以投資客、建商角度炒作地皮。該鑑定結果建地每坪79,440元,農地每坪25,600元,與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內政部實價登錄專區行情不合等語,然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傳喚到庭後表示其鑑定意見,並佐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有關被告李來錦之疑慮,謂:本案將軍段75 5、756 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以建築使用為主,屬可建築用地,依估價理論及估價實務,建地之價格評估得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因本案無特殊情況,故遵循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兼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第二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本案以單面臨6 米私設巷道之編號B2土地為標準宗地,依據臨路條件優劣分別調整其餘各編號土地單價,臨路條件相同者不做調整。編號B1
0 與B11 整體而言,土地除面臨6 米私設巷道外,尚面臨6米巷,為雙面臨路之角地,得直接以6 米巷為出入通道,進出動線最佳,臨路條件優於標準宗地,故調整4%。因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採獨立估價不考慮建物影響之前提條件下,本案無B10 與B11 無法合併利用之問題,故依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採整體評估。估價實務所稱時價,即價格日期當時之價格。故價格日期以勘查日期為準。被告李文錦所提出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上一代(年代久遠)買賣之資料,其價格非屬勘查時資料。另一筆每坪3.1 萬者,其成交土地位於距離本案勘估標的較遠之類似地區,依技術規則第12條列示之比較實例蒐集原則,應以距離較近之近鄰地區案例為優先適用,故此案例參考價值遠低於本案鑑定人選用之比較案例。(問:系爭鑑定報告就755 、756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部分所採比較法的比較標的,其中標的二、三之土地使用分區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在比較法中與估價標的是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條件是否相當?)答:以該區來說,特定農業區種種建築用地與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的發展性已經差不多,但分區沒變。從價格來看,所搜集到的標的二、三與標的一的價格,依照鑑定報告第37頁所示,標的一甲種建築用地的單價是每坪73,187元,標地二、三是乙種建築用地,價格分別是每坪新台幣75,549元、新台幣69,686元,彼此間差額在一成內,縱然不同分區,依照報告書第39頁個別因素總調整率細項「行政及法令條件」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及編訂,可以做微調。(問:在選定比較標的時,特定區甲種用地部分是否沒有相當的比較標的?)答:法規部分,依據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挑選案例先從周邊地區先挑,再挑類似地區,比較標的規定與勘估標的間按照價格情況、價格日期、成交時間點、區域因素、特別因素間差異可以調整案例。理論部分,挑選比較案例時,會按成交案例的價格秩序當中挑選眾數做為標的。(系爭分割方案在756地號土地上其中編號B11部分與編號B1 0的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2,833元,B11在地籍圖上顯示是多邊不規則形狀,現況應無建物坐落其上,鑑價時為何認為與B10的土地單價相同?)答:依照分割方案,B10、B11是分給同一人,所以可以合併使用,不需任何人同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非以合併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比照前項規定計算。」要合併估算,因此2筆土地價格相同。(李文華問:依鑑定報告第39頁推估勘估標的價格每坪新台幣74,000元,該價格自101年7月起有實價登錄以來在該地區是地王,請說明該二筆甲種建築用地有何條件價格這麼高?)答:價格是市場反映,他說該地在該區是地王,那是他個人見解,我們查出來的價格在附近這1- 2年除非他可以找出更低,我們可以修改。(編號B11 土地是七邊形的畸零用地又是路衝,鑑定價格是每坪新台幣75,481元,為何可以成為地王中的地王?且B10是房屋現在坐落的土地,請說明。)答:報告書第55頁,B2價格是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2,385元。B10、B11是合再一起,調整率是2%、新台幣22,833元,路衝是民間信仰,沒有根據,所以不予採用,如果共有人有共識,可以調整。答:根據市場反映挑選適當比較案件,根據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推算本勘估標的價格,B10、B11的臨路條件調整4%是因為兩側都有臨路」等語。有發回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2月3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前開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第264至266頁;593至294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李來錦所提建地每坪以25,000元,耕地以每坪15000元補償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並表示雖曾與被告李文錦等人談論過補償價格,但是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本院卷一第278頁背面),則被告李文錦主張102年、103年間李仁傑提議建地每坪2萬5千元,很多人都同意。編號B11為多邊不規則形狀,約21.21坪,無法蓋房子,用途受限,B11與B10土地單價相同不合理,合併前應先分別計算價值,應以原告起訴具狀日期向前推算2年內之101年至103年實價登錄專區資料做為本案基準價格,實不宜以現在、或未來20年、或過去30年之價格裁判等語,尚難憑採。再如前述,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再送請專業鑑定人鑑定,兩造均表示已經鑑定過,則以發回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鑑定時之105年7月當時之價格所為之鑑定結果,對兩造當事人間,核屬適宜公平。是兩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表八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 、權利人同意分割。2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5
5 地號、756 地號、757 地號、758 地號等4 筆土地共有人李育葳生前將其應有部分各3/50,經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秋雄、劉仁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三第128至156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75頁)。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開抵押權人以告知訴訟,惟前開公司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陳秋雄、劉仁彰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末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金澤雖具狀表示被告李万兆於106 年7 月22日失蹤,並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李万兆果真已失蹤,被告李万兆之財產依法得由前開順序之人管理,如不能管理再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管理人,而本院詢問被告李金澤,被告李万兆部分是否已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惟均回覆並無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情形,被告李万兆既未曾經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後經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則被告李万兆僅為現暫時離開其現住所之有當事人能力之人,本院自得以被告李万兆為當事人,並以設定之戶籍為其住所依法送達,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共有人李火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李玉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李玉堂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李玉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李玉銘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所示,就共有人李火元、李玉蓮、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所有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5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754 地號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 地號、系爭757 地號及系爭758 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附件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一:分割前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 │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編│ │將軍段754地號 │將軍段755地號 │將軍段756地號 │將軍段757地號 │將軍段758地號 ││號│ 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1│被告李金澤 │ 300/5000 │ 0 │ 0 │ 300/5000 │ 300/5000 │├─┼───────┼───────┼───────┼───────┼───────┼───────┤│ 2│李火元之繼承人│ 300/5000 │ 300/5000 │ 0 │ 300/5000 │ 300/5000 ││ │即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被告李金澤等│ │ │ │ │ ││ │4人 │ │ │ │ │ │├─┼───────┼───────┼───────┼───────┼───────┼───────┤│ 3│被告李景峰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4│被告李景村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5│被告李來錦 │ 100/5000 │ 100/5000 │ 100/5000 │ 1/50 │ 100/5000 │├─┼───────┼───────┼───────┼───────┼───────┼───────┤│ 6│被告李烱耀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7│李玉蓮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即如附表三所示│ │ │ │ │ ││ │被告李敏等3人 │ │ │ │ │ │├─┼───────┼───────┼───────┼───────┼───────┼───────┤│ 8│李玉堂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即如附表四所示│ │ │ │ │ ││ │被告李錫祥等12│ │ │ │ │ ││ │人 │ │ │ │ │ │├─┼───────┼───────┼───────┼───────┼───────┼───────┤│ 9│李玉振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即如附表五所示│ │ │ │ │ ││ │被告李中二等21│ │ │ │ │ ││ │人 │ │ │ │ │ │├─┼───────┼───────┼───────┼───────┼───────┼───────┤│10│李玉銘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即如附表六所示│ │ │ │ │ ││ │被告李寶猜等35│ │ │ │ │ ││ │人 │ │ │ │ │ │├─┼───────┼───────┼───────┼───────┼───────┼───────┤│ │被告李景峰、李│ 176/25000 │ 176/25000 │ 176/25000 │ 176/25000 │ 176/25000 ││11│景村、李烱耀公│ │ │ │ │ ││ │同共有 │ │ │ │ │ │├─┼───────┼───────┼───────┼───────┼───────┼───────┤│12│原告李憲輝 │ 1250/5000 │ 1250/5000 │ 1250/5000 │ 1250/5000 │ 1250/5000 │├─┼───────┼───────┼───────┼───────┼───────┼───────┤│13│被告李仁傑 │ 3050/10000 │ │ │ 2450/10000 │ 2450/10000 │├─┼───────┼───────┼───────┼───────┼───────┼───────┤│14│被告李芳賓 │ 3344/25000 │ 3344/25000 │ 3344/25000 │ 3344/25000 │ 3344/25000 │├─┼───────┼───────┼───────┼───────┼───────┼───────┤│15│被告李哲宏 │ 125/1000 │ 1250/10000 │ 1250/10000 │ 1250/10000 │ 1250/10000 │├─┼───────┼───────┼───────┼───────┼───────┼───────┤│16│被告李万兆 │ 0 │ 0 │ 0 │ 0 │ 0 │├─┼───────┼───────┼───────┼───────┼───────┼───────┤│17│被告李汰鍠 │ 0 │ 925/10000 │ 925/10000 │ 0 │ 0 │├─┼───────┼───────┼───────┼───────┼───────┼───────┤│18│被告李維杰 │ 0 │ 925/10000 │ 925/10000 │ 0 │ 0 │├─┼───────┼───────┼───────┼───────┼───────┼───────┤│18│李育葳之遺產管│ 0 │ 3/50 │ 3/50 │ 3/50 │ 3/50 ││ │理人即被告李美│ │ │ │ │ ││ │玲 │ │ │ │ │ │├─┼───────┼───────┼───────┼───────┼───────┼───────┤│19│被告李聰羣 │ 0 │ 300/5000 │ 450/5000 │ 0 │ 0 │├─┼───────┼───────┼───────┼───────┼───────┼───────┤│20│被告李聰椲 │ 0 │ 300/5000 │ 450/5000 │ 0 │ 0 │└─┴───────┴───────┴───────┴───────┴───────┴───────┘附表二:系爭754 地號、755 地號、757 地號、758 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李火元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李火元 │死亡時配偶已離婚,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人││承│95年10月2日死亡 │為被告李金澤、被告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人│ │)、被告李万兆等4人。 │├─┼─────────┼───────────────────────┤│ │第二順位繼承人 │ ││ │(一)父:李國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繼│33年8月9日死亡 │ ││ ├─────────┼───────────────────────┤│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 ││ │(二)母:李林摘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系│73年3月30日死亡 │ ││ ├─────────┼───────────────────────┤│統│第三順位繼承人 │ ││ │(三)姐:吳李桂言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說│53年1月31日死亡 │ ││ ├─────────┼───────────────────────┤│明│第三順位繼承人 │ ││ │(四)弟:李火澤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92年1月13日死亡 │ ││ ├─────────┼───────────────────────┤│ │第三順位繼承人 │ ││ │(五)弟:李金澤 │發生繼承。 ││ ├─────────┼───────────────────────┤│ │第三順位繼承人 │1.繼承人為李雪琴、李美玲、李育葳(遺產管理人為││ │(六)弟:李福栩 │ 被告李美玲)。 ││ │97年9月3日死亡 │2.死亡時配偶已離婚。 ││ │ │3.長女李雪琴發生繼承。 ││ │ │4.次女李美玲發生繼承。 ││ │ │5.長男李育葳於98年5月17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 ││ │ │ 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 │ │ 李雪琴、李美玲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為被││ │ │ 告李美玲。 ││ ├─────────┼───────────────────────┤│ │第三順位繼承人 │ ││ │(七)弟:李万兆 │發生繼承。 │└─┴─────────┴───────────────────────┘附表三: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人李玉蓮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李玉蓮 │ ││承│27年7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李敏、林李媚、曾李嫌等3人。 ││人│ │ │├─┼─────────┼───────────────────────┤│ │(一)配偶:李林參 │繼承人同前項。 ││繼│ 63年9月13日死亡 │ ││ ├─────────┼───────────────────────┤│承│(二)長女:李敏 │再轉繼承。 ││ ├─────────┼───────────────────────┤│系│(三)次女:林李媚 │再轉繼承。 ││ ├─────────┼───────────────────────┤│統│(四)三女:李式寶猜│未發生繼承。 ││ │ 28年2月25日死亡 │ ││說├─────────┼───────────────────────┤│ │(五)四女:曾李嫌 │再轉繼承。 ││明├─────────┼───────────────────────┤│ │(六)長男:李坤童 │戶主相續繼承,再由李林參戶主相續繼承。 ││ │ 28年2月26日死亡 │ │└─┴─────────┴───────────────────────┘附表四: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人李玉堂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李玉堂 │繼承人為被告李錫祥、李錫文、李秀春、李秀鳳、李││承│日治時期昭和10年12│秀香、李秀卿、陳春府、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素││人│月5日死亡 │珠、陳素真、陳素鑾等12人。 │├─┼─────────┼───────────────────────┤│ │(一)配偶:李吳烏毛│ ││繼│ 41年1月18日死亡 │繼承人同前項。 ││ │ │ ││承├─────────┼───────────────────────┤│ │(二)長男:李世聰 │ ││系│ 日治時期大正9年4│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月27日死亡 │ ││統├─────────┼───────────────────────┤│ │(三)次男:李世陽 │1.繼承人為長男李錫祥、次男李錫文、長女李秀春次││說│ 84年7月20日死亡 │ 女李秀鳳、三女李秀香、四女李秀卿等6 人。 ││ │ │2.配偶張八美於81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同前項││明│ │ 。 ││ ├─────────┼───────────────────────┤│ │(四)三男:李世慶 │ ││ │ 日治時期大正15年│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8月12日死亡 │ ││ │ │ ││ ├─────────┼───────────────────────┤│ │(五)四男:李世凱 │ ││ │ 日治時期昭和5年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10月28日死亡 │ ││ ├─────────┼───────────────────────┤│ │(六)五男:李世自 │無配偶及子嗣,繼承人為其兄李世陽、其姐陳李遜其││ │ 41年7月1日死亡 │二人死亡後發生再轉繼承,繼承人為被告李錫祥、李││ │ │錫文、李秀春、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陳春府、││ │ │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等12││ │ │人。 ││ ├─────────┼───────────────────────┤│ │(七)長女:李氏碧珠│ ││ │ 日治時期昭和3年7│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月1日死亡 │ ││ │ │ ││ │ │ ││ ├─────────┼───────────────────────┤│ │(八)次女:陳李遜 │1.繼承人為長男陳春府、長女黃陳素琴、次女李陳素││ │85年12月20日死亡 │ 花、三女陳素珠、四女陳素真、五女陳素鑾等6 人││ │ │ 。 ││ │ │2.配偶陳萬傳嗣於101年8月1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 │ 同前項。 ││ │ │3.次男陳春忠於45年6月8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未發生繼承。 │└─┴─────────┴───────────────────────┘附表五: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人李玉振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李玉振 │繼承人為被告李中二、黃正一、李麗卿、李春蘭、李││承│58年6月17日死亡 │麗美、李淑期、陳玉雲、陳淑琴、李建勲、李小華、││人│ │李翊華、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李垂照、廖木楹││ │ │、廖本正、廖惠枝、尹之駒、尹之騏、李素花等21人││ │ │。 │├─┼─────────┼───────────────────────┤│ │(一)配偶:李鄭水里│ ││繼│ 83年1月21日死亡 │繼承人同前項。 ││承├─────────┼───────────────────────┤│ │(二)長男:李世裕 │1.繼承人為長男李中二、長女李麗珠、次女李麗卿、││系│ 101年11月17日死亡│ 三女李春蘭、四女李麗美、五女李淑期。 ││ │ │2.配偶李林桂於70年1月3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未發生繼承。 ││ │ │⒊長女李麗珠於104 年6 月2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 │ │ 其長子黃正一。 ││統├─────────┼───────────────────────┤│ │(三)次男:李世汀 │ ││說│ 22年8月22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明├─────────┼───────────────────────┤│ │(四)三男:李垂拱 │1.繼承人為配偶陳玉雲、長女李玫娥、次女李玫娟、││ │ 78年12月2日死亡 │ 三女李玫芳、長男李德政之再轉繼承人陳淑琴、李││ │ │ 建勲、李小華、李翊華。 ││ │ │2.長男李德政於94年2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其 ││ │ │ 配偶陳淑琴、長男李建勲、長女李小華、次女李翊││ │ │ 華。 ││ ├─────────┼───────────────────────┤│ │(五)四男:李垂照 │發生繼承。 ││ ├─────────┼───────────────────────┤│ │(六)長女:廖李令 │1.繼承人為長男廖木楹、次男廖本正、長女廖惠枝。││ │ 100年3月9日死亡 │2.配偶廖學鐘於98年8月11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 ││ │ │ 亡,未發生繼承。 ││ ├─────────┼───────────────────────┤│ │(七)次女:李柳絲 │⒈繼承人為長男尹之駒、尹之騏。 ││ │104年4月8日死亡 │⒉配偶鄭子軒於100 年2 月5 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 │ │ 死亡,未發生繼承。 ││ ├─────────┼───────────────────────┤│ │(八)三女:李綢子 │ ││ │ 30年11月25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九)四女:李素花 │發生繼承。 │└─┴─────────┴───────────────────────┘附表六: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人李玉銘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李玉銘 │繼承人為被告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美惠、││承│49年10月19日死亡 │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何秀珠、李政彥││人│ │、李國輝、陳碧珍、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 │ │鋕、李顏君、李惠媗、簡草、簡末、簡有、黃麗娟、││ │ │黃麗娥、羅秀美、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劉秀││ │ │鳳、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許慢有、簡進成、簡││ │ │暖惠、簡孟鈴等35人。 │├─┼─────────┼───────────────────────┤│ │(一)配偶:李吳氏箱│ ││繼│ 35年1月4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承├─────────┼───────────────────────┤│ │(二)配偶:古勤妹 │1.繼承人為李寶猜、李思麗、何秀珠、李政彥、李政││ │ 80年9月27日死亡 │ 彥、李國輝、陳碧珍、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 │ │ 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等13人。 ││ │ │2.其與配偶李玉銘所生子女: ││ │ │(1)四男李東霖於99年1 月4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 ││ │ │ 下述。 ││ │ │(2)五男李信三於95年4 月2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 ││ │ │ 下述 ││ │ │(3)六男李信平於35年2 月2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 │(4)七男李信業於35年10月7 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 │(5)八男李聰漢於95年9 月11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 ││ │ │ ,其死亡時再轉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 ││ │ │ 姊妹李東霖、李瑞棟、李寶猜、李思麗,李東霖 ││ │ │ 、李瑞棟業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如下所述。 ││ │ │(6)九男李瑞棟於99年11月2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如 ││ │ │ 下所述。 ││ │ │(7)五女李氏罔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11月5 日先於被 ││ │ │ 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系│ │(8)六女李寶猜發生繼承。 ││ │ │(9)七女李思麗發生繼承。 ││統├─────────┼───────────────────────┤│ │(三)長男:李世江 │1.繼承人為長男李錫欽、長女簡李美惠、三女李月星││說│ 96年12月31日死亡│ 。 ││ │ │2.配偶李曾蘇、次女李貞子(絕嗣)均先於被繼承人││ │ │ 李世江死亡,未發生繼承。 ││明├─────────┼───────────────────────┤│ │(四)次男:李其祥 │ ││ │日治時期昭和2年6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25日死亡 │ ││ ├─────────┼───────────────────────┤│ │(五)三男:李世憲 │1.繼承人為長男李承諧、次男李錫燿、長女李孟純。││ │89年7月16日死亡 │2.配偶黃碧蓮於103年1月15日,繼承人同前項。 ││ │ │3.三男李錫慶繼承後於96年1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 ││ │ │ 子嗣,其再轉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 │ │ 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 ││ ├─────────┼───────────────────────┤│ │(六)四男:李東霖 │ ││ │99年1月4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何秀珠、長男李政彥、次男李國輝。 ││ ├─────────┼───────────────────────┤│ │(七)五男:李信三 │繼承人為配偶陳碧珍、長男李國興、次男李國正、長││ │95年4月2日死亡 │女李月秀。 ││ ├─────────┼───────────────────────┤│ │(八)六男:李信平 │ ││ │35年2月21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九)七男:李信景 │ ││ │35年10月7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十)八男:李聰漢 │無配偶及子嗣,其死亡時再轉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95年9月11日死亡 │為其兄弟姊妹李東霖、李瑞棟、李寶猜、李思麗,李││ │ │東霖、李瑞棟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如上及如下所述。││ ├─────────┼───────────────────────┤│ │(十一)九男:李瑞棟│1.繼承人為長男李宸鋕、次男李顏君、長女李惠媗。││ │99年11月23日死亡 │2.配偶許素雲於79年4月29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李 ││ │ │ 瑞棟死亡,未發生繼承。 ││ ├─────────┼───────────────────────┤│ │(十二)長女:簡李墨│1.繼承人為長女簡草、次女簡末、三女簡有,及再轉││ │ 76年12月10日死亡│ 繼承人羅秀美、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劉秀││ │ │ 鳳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 ││ │ │2.配偶簡滄浪於62年5月3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未發生繼承。 ││ │ │3.長男簡泗榮於28年3月14日死亡(絕嗣),先於被 ││ │ │ 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4.次男簡火木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 │ 為配偶許慢有、長男簡進成、長女簡暖惠、次女簡││ │ │ 孟鈴。 ││ │ │5.三男簡火松於42年6月5日死亡(絕嗣),先於被繼││ │ │ 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6.四男簡泗勇於84年9月1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 ││ │ │ 其配偶羅秀美、長男簡大鈞、次男簡煜倫、三男簡││ │ │ 誠良。 ││ │ │7.五男簡泗強於92年9月2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其 ││ │ │ 配偶簡劉秀鳳、長男簡明正:長女簡佳如。 ││ │ │8.六男簡泗寶於96年6月24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已 ││ │ │ 離婚,長男簡俊傑於70年8月26日死亡(絕嗣), ││ │ │ 未發生繼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長女簡君儀。 ││ │ │9.長女簡草,發生繼承。 ││ │ │10.次女簡末,發生繼承。 ││ │ │11.三女簡有,發生繼承。 ││ ├─────────┼───────────────────────┤│ │(十三)次女:李氏滿│ ││ │日治時期大正11年4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月21日死亡 │ ││ ├─────────┼───────────────────────┤│ │(十四)三女:黃李妾│1.繼承人為黃麗娟、黃麗娥。 ││ │87年12月7日死亡 │2.配偶黃連捷於39年1月22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3.長女黃麗娟,發生繼承。 ││ │ │4.次女黃麗娥,發生繼承。 ││ ├─────────┼───────────────────────┤│ │(十五)四女:李氏梅│ ││ │日治時期大正14年1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月18日死亡 │ ││ ├─────────┼───────────────────────┤│ │(十六)五女:李氏罔│ ││ │日治時期昭和16年11│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月5日死亡 │ ││ ├─────────┼───────────────────────┤│ │(十七)六女:李寶猜│發生繼承。 ││ ├─────────┼───────────────────────┤│ │(十八)七女:李思麗│發生繼承。 │└─┴─────────┴───────────────────────┘附表七(即附件一):分割方案附表┌───┬─────────┬─────┬─────────────────────────┐│編號 │土地標示原地號 │面積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 ││ │ │(單位:平│ ││ │ │方公尺) │ │├───┼─────────┼─────┼─────────────────────────┤│ A │754地號 │807.66 │李憲輝、李仁傑、李芳賓以應有部分各1/3比例共有 │├───┼─────────┼─────┼─────────────────────────┤│ B1 │755地號 │503.63 │李憲輝 │├───┼─────────┼─────┼─────────────────────────┤│ B2 │755地號 │240.50 │李聰羣 │├───┼─────────┼─────┼─────────────────────────┤│ B3 │755地號 │171.64 │李汰鍠 │├───┼─────────┼─────┼─────────────────────────┤│ B4 │755地號 │209.70 │李維杰 │├───┼─────────┼─────┼─────────────────────────┤│ B5 │755地號 │78.24 │李炯耀、李景峰、李景村以應有部分各1/3 比例保持共有│├───┼─────────┼─────┼─────────────────────────┤│ B6 │755地號 │76.40 │李哲宏 │├───┼─────────┼─────┼─────────────────────────┤│ B7 │755地號 │89.04 │李聰羣 │├───┼─────────┼─────┼─────────────────────────┤│ B8 │755地號 │111.28 │李哲宏 │├───┼─────────┼─────┼─────────────────────────┤│ B9 │755地號 │30.30 │李芳賓 │├───┼─────────┼─────┼─────────────────────────┤│ B9 │756地號 │128.94 │李芳賓 │├───┼─────────┼─────┼─────────────────────────┤│ B10 │756地號 │144.94 │李來錦 │├───┼─────────┼─────┼─────────────────────────┤│ B11 │756地號 │70.13 │李來錦 │├───┼─────────┼─────┼─────────────────────────┤│ B12 │755地號 │494.27 │李憲輝、李仁傑、李芳賓、李聰羣、李汰鍠、李炯耀、李││ │ │ │景峰、李景村、李維杰、李哲宏、李芳賓、依 ││ │ │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B12 │756地號 │139.73 │李來錦、李芳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 │├───┼─────────┼─────┼─────────────────────────┤│ C1 │757地號 │960.32 │李芳賓 │├───┼─────────┼─────┼─────────────────────────┤│ C1 │758地號 │186.99 │李芳賓 │├───┼─────────┼─────┼─────────────────────────┤│ C2 │758地號 │1034.87 │李金澤、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並依李金澤││ │ │ │應有部分2/3 ;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 ││ │ │ │1/3之比例保持共有 │├───┼─────────┼─────┼─────────────────────────┤│ C3 │758地號 │1036.39 │李憲輝 │├───┼─────────┼─────┼─────────────────────────┤│ C4 │758地號 │718.11 │李哲宏 │├───┼─────────┼─────┼─────────────────────────┤│ C5 │758地號 │1407.5 │李仁傑 │└───┴─────────┴─────┴─────────────────────────┘附表八(即附件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李憲輝 │李仁傑 │李芳賓 │ 李金澤 │李來錦 │李維杰 │李聰羣 │李聰椲 │ 合計 ││ │ │ │ │ │ │ │ │ │ ││應 │(+ │(+138356)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832566) │(+914152) │(+914150)│ ││受補 │0000000 )│ │ │ │ │ │ │ │ │├───┼─────┼────────┼───────┼───────┼───────┼───────┼────────┼──────┼──────┤│李火元│513,365 │58,615 │1,268,853 │949,386 │1,319,326 │352,717 │387,281 │387,281 │5,236824 │├───┼─────┼────────┼───────┼───────┼───────┼───────┼────────┼──────┼──────┤│李景峰│69,824 │7,972 │172,580 │129,128 │179,445 │47,974 │52,675 │52,675 │712,274 │ │ │ │ │ │ │ │ │├───┼─────┼────────┼───────┼───────┼───────┼───────┼────────┼──────┼──────┤│李景村│69,824 │7,972 │172,580 │129,129 │179,445 │47,974 │52,676 │52,675 │712,275 │├───┼─────┼────────┼───────┼───────┼───────┼───────┼────────┼──────┼──────┤│李炯耀│69,824 │7,972 │172,580 │129,128 │179,445 │47,974 │52,676 │52,675 │712,274 │├───┼─────┼────────┼───────┼───────┼───────┼───────┼────────┼──────┼──────┤│李玉蓮│9,404 │1,074 │23,243 │17,391 │24,167 │6,461 │7,094 │7,094 │95,928 │├───┼─────┼────────┼───────┼───────┼───────┼───────┼────────┼──────┼──────┤│李玉堂│9,404 │1,074 │23,243 │17,391 │24,167 │6,461 │7,094 │7,094 │95,928 │├───┼─────┼────────┼───────┼───────┼───────┼───────┼────────┼──────┼──────┤│李玉振│9,404 │1,074 │23,243 │17,391 │24,167 │6,461 │7,094 │7,094 │95,928 │├───┼─────┼────────┼───────┼───────┼───────┼───────┼────────┼──────┼──────┤│李玉銘│9,404 │1,074 │23,243 │17,391 │24,167 │6,461 │7,094 │7,094 │95,928 │├───┼─────┼────────┼───────┼───────┼───────┼───────┼────────┼──────┼──────┤│李哲宏│180,256 │20,581 │445,529 │333,355 │463,251 │123,849 │135,985 │135,985 │1,838,791 │├───┼─────┼────────┼───────┼───────┼───────┼───────┼────────┼──────┼──────┤│李汰鍠│1,903 │217 │4,702 │3,518 │4,890 │1,307 │1,435 │1,436 │19,408 │├───┼─────┼────────┼───────┼───────┼───────┼───────┼────────┼──────┼──────┤│李美玲│269,151 │30,731 │665,246 │497,754 │691,712 │184,926 │203,048 │203,047 │2,745,615 │├───┼─────┼────────┼───────┼───────┼───────┼───────┼────────┼──────┼──────┤│合計 │2,886,361 │138,356 │2,995,042 │2,240,962 │3,114,182 │832,566 │914,152 │914,150 │12,361,173 │└───┴─────┴────────┼───────┴───────┴───────┴───────┴────────┴──────┴──────┘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 │ ││號│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被告李金澤 │ 2673/100000 │├─┼───────┼───────────┤│ 2│李火元之繼承人│ 5353/100000 ││ │即如附表二所示│ ││ │之被告李金澤等│ ││ │4人連帶負擔 │ │├─┼───────┼───────────┤│ 3│被告李景峰 │ 1173/100000 │├─┼───────┼───────────┤│ 4│被告李景村 │ 1173/100000 │├─┼───────┼───────────┤│ 5│被告李烱耀 │ 1173/100000 │├─┼───────┼───────────┤│ │被告李景峰、李│ ││ 6│景村李烱耀連帶│ 704/100000 ││ │負擔 │ │├─┼───────┼───────────┤│ 7│被告李來錦 │ 2000/100000 │├─┼───────┼───────────┤│ 8│李玉蓮之繼承人│ 100/100000 ││ │即如附表三所示│ ││ │被告李敏等3 人│ ││ │連帶負擔 │ │├─┼───────┼───────────┤│ 9│李玉堂之繼承人│ 100/100000 ││ │即如附表四所示│ ││ │被告李錫祥等12│ ││ │人連帶負擔 │ │├─┼───────┼───────────┤│10│李玉振之繼承人│ 100/100000 ││ │即如附表五所示│ ││ │被告李中二等21│ ││ │人連帶負擔 │ │├─┼───────┼───────────┤│11│李玉銘之繼承人│ 100/100000 ││ │即如附表六所示│ ││ │被告李寶猜等 │ ││ │35人連帶負擔 │ │├─┼───────┼───────────┤│12│原告李憲輝 │ 25000/100000 │├─┼───────┼───────────┤│13│被告李仁傑 │ 11262/100000 │├─┼───────┼───────────┤│14│被告李芳賓 │ 13376/100000 │├─┼───────┼───────────┤│15│被告李哲宏 │ 12500/100000 │├─┼───────┼───────────┤│16│被告李汰鍠 │ 5129/100000 │├─┼───────┼───────────┤│17│被告李維杰 │ 5129/100000 │├─┼───────┼───────────┤│18│李育葳之遺產管│ 5652/100000 ││ │理人即被告李美│ ││ │玲 │ │├─┼───────┼───────────┤│19│被告李聰羣 │ 3650/100000 │├─┼───────┼───────────┤│20│被告李聰椲 │ 3650/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