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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梁阿雲

潘瑋宸陳玉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懋

陳家淇被 告 翁宇森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志偉

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瑋宸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原告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各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翁宇森、吳秀玉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翁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梁阿雲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潘瑋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陳梁阿雲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潘瑋宸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陳梁阿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翁宇森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翁宥傑,由南投縣○里鎮○○○路延東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鎮○○路與建國三巷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即被害人陳琮穎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琮穎人車倒地,雖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陳琮穎仍於同日21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翁宇森之過失行為與陳琮穎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而原告陳梁阿雲、潘瑋宸、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分別為陳琮穎之母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被告翁宇森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翁宇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志偉、吳秀玉,亦應與被告翁宇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翁志偉曾代表被告吳秀玉、翁宇森,於105 年11月12日

、105 年11月30日連同訴外人翁彥誠,與代表原告陳梁阿雲、潘瑋宸、陳家淇、陳玉秀之原告陳慶懋,就系爭事故達成協議簽立2 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翁志偉僅於105 年11月12日給付500,000 元、於105 年11月30日給付300,000 元,共計800,000 元,餘款則迄未給付,並致原告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拒絕補償。原告陳慶懋因而於106 年3 月6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3 月20日前付清尾款,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仍未置理,則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後,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潘瑋宸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400,0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梁阿雲、潘瑋宸、陳家淇、陳慶懋

、陳玉秀分別為陳琮穎之母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因系爭事故飽受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陳梁阿雲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且目前

定期注射胰島素,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20,000元至30,000元,卻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接受陳琮穎之扶養,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陳梁阿雲百年時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梁阿雲扶養費1,000,000 元。

㈣因被告無賠償之誠意,且陳琮穎死亡後遺留大筆債務及原告

陳梁阿雲需要持續注射胰島素,急需用錢,故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要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潘瑋宸、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陳梁阿雲各2,4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

0 元、2,000,000 元、3,000,000 元,及原告潘瑋宸、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原告陳梁阿雲部分,自106 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翁宇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告名下無財產,僅賴被告翁志偉之微薄收入維持生活,且因被告翁志偉先前駕駛卡車翻落,目前仍需按月攤還賠償款項,故無法承擔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提出之求償,被告亦嘗試申辦貸款以賠償原告,然申貸並未獲准。被告確有誠意賠償,若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得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宇森於105 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鎮○○路與建國三巷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陳琮穎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琮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 、5 、6 、7 根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21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翁志偉代表原告吳秀玉、翁宇森於105 年11月12日、10

5 年11月30日連同訴外人翁彥誠,與代表原告陳家淇、陳玉秀、潘瑋宸、陳梁阿雲之原告陳慶懋就系爭事故乙事簽立切結書,由被告翁志偉與翁彥誠,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被告翁志偉與翁彥誠已於105 年11月12日給付500,000 元、於105 年11月30日給付300,000元,其餘款項未給付。

㈢原告陳慶懋於106 年3 月6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1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3 月20日前付清賠償款項,逾期逕解除和解契約。被告吳秀玉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翁志偉經被告吳秀玉告知而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

㈣原告陳梁阿雲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1子1女。

㈤原告陳梁阿雲為陳琮穎母親,00年0 月0 日生,未受教育,目前無業,無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8歲3 月又27天。

原告潘瑋宸為陳琮穎之配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原告陳家淇為陳琮穎之長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軍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原告陳慶懋為陳琮穎之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6,000元。原告陳玉秀為陳琮穎之次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3,000元。

㈥被告翁宇森為00年0 月00日生,目前為國中在校學生,無收

入。被告翁志偉為被告翁宇森之父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吳秀玉為被告翁宇森之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家管,無收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潘瑋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400,000 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有無理

由?㈢原告陳梁阿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000,000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翁宇森於105 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

輛,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鎮○○路與建國三巷路口時,適陳琮穎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琮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 、5 、6 、7 根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21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翁志偉代表原告吳秀玉、翁宇森於105 年11月30日連同翁彥誠,與代表原告陳家淇、陳玉秀、潘瑋宸、陳梁阿雲之原告陳慶懋就系爭事故簽立切結書,由被告翁志偉與翁彥誠,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被告翁志偉與翁彥誠已於10

5 年11月12日給付500,000 元、於105 年11月30日給付300,

000 元,其餘款項未給付;原告陳慶懋於106 年3 月6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3 月20日前付清尾款1,200,000 元,逾期逕解除和解契約。被告吳秀玉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翁志偉經被告吳秀玉告知而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原告陳梁阿雲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子一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埔里中心碑郵局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卷宗可憑,又被告翁宇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已滿12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12歲之人對於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撞及他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及此一行為非其家長所能容許之情形應皆有認識,故被告翁宇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而依被告翁宇森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翁宇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陳琮穎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是被告翁宇森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陳琮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通過東榮路與建國三巷路口,於即將駛入建國三巷之際,遭被告翁宇森自左側撞擊,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507 號卷宗可佐,足認陳琮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無避免之可能,自無過失。

⒉再陳琮穎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

、5 、6 、7 根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陳琮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翁宇森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翁宇森過失駕車肇事致陳琮穎死亡,而陳琮穎分別為原告陳梁阿雲之子、潘瑋宸之夫、陳慶懋、陳家淇、陳玉秀之父,又被告翁宇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具識別能力,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被告翁志偉固曾代表被告吳秀玉、翁宇森,與代表原告陳家

淇、陳玉秀、潘瑋宸、陳梁阿雲之原告陳慶懋就系爭事故乙節簽立切結書,由被告翁志偉與翁彥誠,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被告翁志偉已於105 年11月12日給付500,000 元、於105 年11月30日給付300,000元,然因被告未給付剩餘款項,經原告陳慶懋於106 年3 月

6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3月20日前付清賠償款項,逾期逕解除和解契約,被告吳秀玉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翁志偉經被告吳秀玉告知而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未給付原告剩餘款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原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㈤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潘瑋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40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儀芳禮儀社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原告潘瑋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400,000 元,自屬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算,係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⑵觀諸原告陳梁阿雲於104 年度所得為2,344 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原告陳梁阿雲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21 頁),又原告陳梁阿雲目前無業,無收入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陳梁阿雲以上開所得及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受陳琮穎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原告陳梁阿雲主張其於陳琮穎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尚有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在原告陳梁阿雲生存期間,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其他2 名子女,本件應以105 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7,032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陳梁阿雲為00年0 月生,依內政部104 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梁阿雲之平均餘命尚有11.3年,揆揭上開說明,原告陳梁阿雲可請求之扶養期間應以11.3年計算較為合理。是以,依上開計算方式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1,296 元【計算式:(17,032 ×107.000000 00+(17,032×0.6)×(107.00000000-000.00000000))÷3=611,296.0000000000。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3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

3×12=135.6 [去整數得0.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陳梁阿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296 元扶養費之損害,即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陳琮穎為原告至親,因系爭事故不幸喪生,致原告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其等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陳梁阿雲為陳琮穎母親,00年0 月0 日生,未受教育,目前無業,無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8歲;原告潘瑋宸為陳琮穎之配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原告陳家淇為陳琮穎之長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軍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原告陳慶懋為陳琮穎之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6,000元;原告陳玉秀為陳琮穎之次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3,000元;被告翁宇森為00年0 月00日生,目前為國中在校學生,無收入;被告翁志偉為被告翁宇森之父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吳秀玉為被告翁宇森之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家管,無收入等節,除據原告提出原告基本資料表、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第175 頁),暨原告陳梁阿雲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344 元、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潘瑋宸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陳慶懋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筆、汽車2 筆,財產總額為5,787,700 元,原告陳家淇

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739,823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4,384,630 元,原告陳玉秀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40,096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2,578,000 元等情,有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113 頁至第157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原告陳梁阿雲年老頓失愛子、原告潘瑋宸痛失配偶及原告陳慶懋、陳家淇、陳玉秀失去父親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梁阿雲、潘瑋宸慰撫金之請求,各於1,000,000 元範圍內,原告陳慶懋、陳家淇、陳玉秀慰撫金之請求,各於800,000 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⒋基上,原告陳梁阿雲之損害金額為1,611,296 元(計算式:

611,296 +1,000,000 =1,611,296 ),原告潘瑋宸之損害金額為1,4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1,000,000 =1,400,000 ),原告陳慶懋、陳家淇、陳玉秀之損害金額各為800,000 元。

㈥被告翁志偉前代表被告就系爭事故給付800,000 元予全體債

權人即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給付上開800,000 元即為填補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由原告平均受領該項給付之意,則原告5人各已受領被告給付16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 ÷5=160,000),就該給付範圍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陳梁阿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1,296 元(計算式:1,611,296-160,000=1,451, 296),原告潘瑋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0,000元(計算式:1,400,000-160,000=1,240,000),原告陳慶懋、陳家淇、陳玉秀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00元(計算式:800,000-160,000=64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即原告潘瑋宸、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請求之部分,業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被告吳秀玉、翁宇森,另於106年4月27日寄存於被告翁志偉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1頁),另原告陳梁阿雲請求之部分,則於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於被告,是被告經原告起訴、擴張聲明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潘瑋宸、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請求被告翁宇森、吳秀玉均自106年4 月18日起、被告翁志偉自106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梁阿雲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瑋宸1,240,000 元、原告陳家淇、陳慶懋、陳玉秀各640,000 元,及被告翁宇森、吳秀玉均自106 年4 月18日起、被告翁志偉自106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陳梁阿雲1,451,29

6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