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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邱碧岳

邱碧根邱順炎邱順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黃光慶

李秀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森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邱雲生向訴外人即被告黃光慶之祖父黃維棟承租並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且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民國61年11月

27 日 草鎮民字第18111 號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邱雲生。邱雲生於00年00月00日書立鬮分證書(下稱系爭鬮分證書),將其所有財產及權利分於5 個兒子即長房邱順金即原告邱碧岳及邱碧根之父、次房邱棟財、三房邱順燈即被告李秀琴配偶、四房即原告邱順炎、五房即原告邱順清;又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就系爭土地已約定由兄弟5 人各0.1150甲及父母0.1981甲,合計6 個部分共同耕作,並非由邱順燈為單獨耕作。再者,於日據時代,鬮書係採家產制,家族財產為所有人共有,系爭鬮分證書僅需共有人在其上簽名,即可獨立所有,並無產權登記之問題,即須邱雲生或其他長輩簽名即可生效,不需要5 個兒子簽名,且當時5 房均保有系爭鬮分證書之原稿。

㈡嗣邱雲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後,由上開5 兒子繼承承租人

地位;另黃維棟死亡後由其子黃國豐繼承出租人地位,黃國豐死亡後,再由其子即被告黃光慶繼承出租人地位。惟邱順燈於邱雲生死亡後,未經邱順金、邱順炎、邱順清同意而逕單獨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承租人,乃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則邱順燈上開單獨申請登記為承租人及被告李秀琴陸續辦理續約,均已違反系爭鬮分證書之意旨,應屬無效。又三七五耕地租約應具有延續性,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亦屬無效。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有承租權。爰依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李秀琴為共同承租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鬮分證書未經全體立約人簽名或用印,亦非邱雲生之遺

囑,被告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又系爭鬮分證書固有提及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約定,惟出租人並未表示同意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原告即無法逕以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主張被告應變更承租人之名義。

㈡系爭土地於60年間係由邱順燈向黃國豐或黃維棟承租並簽訂

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且租賃期間為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自始即非邱雲生,原告即無所謂繼承邱雲生承租人地位可言。另黃國豐為被告黃光慶之父,惟早於被告黃光慶之祖父黃維棟死亡,黃國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源於繼承黃維棟之權利。再者,南投縣草屯鎮公所61年11月27日草鎮民字第18111 號函文僅提及催促邱雲生訂立新約,惟邱雲生是否確實有與黃國豐重新訂約,即屬未知;復依邱順燈與黃國豐簽訂之上開租約,邱順燈於68年1月1 日即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邱雲生係於68年11月1 日死亡,原告不可能繼承上開邱雲生之承租人地位。

㈢又承租人不論為邱順燈或被告李秀琴,渠等與黃維棟、黃國

豐、被告黃光慶均係每6 年為1 期重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且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因承租人申請續租、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故目前承租人仍為被告李秀琴、出租人仍為被告黃光慶,並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 年,上開各期契約乃屬均係有效之個別契約,毋庸再審酌以前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效或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之約定及繼承自邱雲生

之承租人地位,原告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得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邱順燈單獨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被告李秀琴陸續辦理續約,均已違反系爭鬮分證書之意旨,固據提出系爭鬮分證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61年11月27日草鎮民字第18111 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揭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負任。經查:

⒈黃維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60幾年間出租予邱順燈,約定租

賃期間為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並簽訂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出租人改為黃國豐、承租人仍為邱順燈並續約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止,復於70幾年間,變更出租人為被告黃光慶、承租人仍為邱順燈,並續約自

80 年1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

31 日 ,其間因邱順燈於88年9 月21日死亡,承租人更改為邱順燈之配偶即被告李秀琴,自此之後,被告間陸續辦理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 日 、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之續約。另就邱順燈是否繼承邱雲生上開三七五租約耕作對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等情,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6 年6 月13日草鎮民字第1060017258號函及該函檢附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草屯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3 頁)。足見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60幾年間係由邱順燈向黃維棟承租,且依邱順燈與黃維棟於60幾年間簽訂之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至多至有出租人變更為黃國豐而無任何關於出租人由邱雲生變更為邱順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7 頁);又就邱順燈是否繼承邱雲生上開三七五租約耕作對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亦已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雲生向黃維棟所承租乙節,已屬有疑。況且,關於三七五租約辦理變更審查流程,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應填具申請書1 式2份並檢具證明文件,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審查核准並函轉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後,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登載於三七五底冊,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317 頁)。益證若邱雲生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邱順燈欲辦理承租人變更,尚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等)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而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及提出邱順燈申請變更承租人之變更時檢具何種相關證明文件持以辦理承租人變更,則其逕主張邱順燈未經邱順金、邱順炎、邱順清同意而逕單獨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承租人乙節,尚難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應可繼承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等等。然而:系爭鬮分證書係於56年12月16日簽立,惟無邱雲生之簽名,是否有效成立,已屬有疑。又邱雲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邱雲生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而黃維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60幾年間出租予邱順燈,約定租賃期間為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並簽訂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等情,業如上述,足見邱順燈在邱雲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前,已與系爭土地出租人訂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租賃期間係自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實難認邱雲生有意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其死亡後由其5 名兒子繼承之可能。復參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61年11月27日草鎮民字第18111 號函文之內容,固有提及邱雲生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承租人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因土地分割函請邱雲生辦理租約更正等記載,惟該函文係於61年11月27日所為,而邱順燈在邱雲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前,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租賃期間係自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則在邱雲生於00年00月00日至68年1 月1 日此段期間如何辦理,無從由上開資料可獲悉任何訊息。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⒊綜上各情,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依系爭

鬮分證書第7 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可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承租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可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得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第7 條之約定及繼承自邱雲生之承租人地位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前及分割後之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辦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邱文良(二房邱棟財之長子)、被告李秀琴證明系爭鬮分證書之真正。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10條之規定,辦理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管轄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而上開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業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7 頁、第383 頁、第385 頁);又依原告主張系爭鬮分證書係於56年間簽立,而邱文良並非系爭鬮分證書之當事人,且其係52年次,斯時僅為幼兒,顯未親自聽聞。是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事項,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訊問被告李秀琴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