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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郭繼堯

劉昌典蕭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複 代理人 辜倩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常會),就被告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決議通過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4,622,530 元,提撥41,602,766元現金股利予股東,並自前期期末未分派盈餘提撥42,484元分派予股東,每股擬發放現金股利4.46元(下稱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原告郭繼堯、蕭麗花雖於系爭股東常會結束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受理在案(下稱另事件),然原告郭繼堯、蕭麗花於另事件僅爭執被告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部分,並未涉及盈餘分配部分,故被告業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發放104 年度盈餘每股現金股利4.46元。㈡被告嗣於105 年12月5 日決議通過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10

5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5 年12月21日在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之情況下,決議將原已決議分派之104 年度盈餘保留不發(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擬發放104 年度盈餘每股現金股利4.46元迥異。系爭決議違背多數決之法理及禁反言之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且違反法令,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倘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因系爭股東常會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比例之股東出席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權出席,尚不得以系爭決議推翻系爭股東常會所為10

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然違法,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系爭股東常會既已作成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被告之股東即已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容事後予以剝奪。

㈢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章程之修正如不違背法

令,即應於通過股東會決議後發生效力,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被告合法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該決議當已合法生效,不因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未送交監察人查核,系爭決議不得取代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

㈣依被告101 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付票據-關係人」欄所載

,原告劉昌典部分之100 年度期末餘額為9,625,350 元,10

1 年度期末餘額則為0 元,看似被告已給付原告劉昌典9,625,350 元,然實際上原告劉昌典並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784,435 元、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3,555,467 元,及票款或返還借款660,098 元,合計5,000,000 元。

㈤爰依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

,倘原告對決議內容有所異議,至遲應自決議之日起算30日即106 年1 月19日前提起撤銷之訴,方屬適法,原告遲至10

6 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所提撤銷之訴不合法。

㈡公司法第235 條之1 於104 年5 月20日修訂通過後,經濟部

要求各公司應於105 年底之前配合修正公司章程,訂定員工酬勞,在修訂章程之前,不得分派股東盈餘。被告因而於10

5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決議修改章程第21條,然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被告關於董監事酬勞比率之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在未予修正前,其不同意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被告方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進行章程之修定,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分之2 ,致無法決議修訂章程,因而無從辦理股東盈餘之分派。

㈢被告固於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發放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然

於尚未完成分派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年度營業終結前之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104 年度盈餘分派保留不發,應屬適法。被告股東依其股份數得自由行使表決權,乃公司法賦予股東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何不正當。系爭決議暫不分派104 年度股東盈餘,亦係將104 年度股東盈餘保留於公司而相對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全體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不致造成危害。且公司於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透過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或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將盈餘保留或暫時停止分派,亦屬正當,並無原告所稱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就104 年度股東常會並未決議分派盈餘,且依被告104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103 年度盈餘分派表所載,期末未分派盈餘為124,474,825 元,並於隔年轉為104 年度期初未分派盈餘,自已無從再請求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而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業經系爭決議暫時保留不發,故被告尚未經股東會決議確定盈餘分派金額,原告劉昌典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104 年度之盈餘。另原告劉昌典既不爭執其未持有對被告之票據,則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款項,自無足採。況原告劉昌典已核對由訴外人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詢證函(下稱系爭詢證函)無誤後簽章,則依系爭詢證函所示,原告劉昌典對被告並無票據債權。原告劉昌典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否認之。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二:「承認本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派案(詳如附件四)」、「說明:本公司103 年度稅後淨利為9,776,011 元,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77,601 元,提請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並決議通過就章程第21條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一為員工酬勞,提撥百分之四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派。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修訂章程第21條。

㈣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股

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合計5,087,500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337,500 股之54.48%。會中關於被告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因有股東於另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出席股東決議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不發,視另事件判決結果及法令規範,再提請股東會決議。另就章程第21條是否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一為員工酬勞,提撥不高於百分之四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配。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予以緩議。

㈤被告委託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東常會修正章程

登記一事,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3日函知被告經濟部中部承辦人表示,因被告章程第21條「提撥百分之四董監事酬勞」,與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上限為之不符,應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正之。

㈥原告劉昌典並未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9,625,350元之票據。

㈦被告曾發102 年度財務報表之詢證函即系爭詢證函給原告劉

昌典,依系爭詢證函之回函所示,原告劉昌典與被告間截至

102 年12月31日為止之帳款、票據往來資料,其中關於應收票據、應付票據金額欄之記載,均為空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無得撤銷之事

由?㈡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103、104年度之盈餘共計4,339,90

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劉昌典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0,09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比例之股東出席決議發放104 年度盈餘,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違背多數決之法理及權利濫用,違反法令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

會,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並決議通過章程第21條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一為員工酬勞,提撥百分之四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派。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被告委託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東常會修正章程登記一事,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3日函知被告,經濟部中部承辦人表示,因被告章程第21條「提撥百分之四董監事酬勞」,與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上限為之不符,應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正之。被告因而於105 年12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修訂章程第21條。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分之2以上,依法不能進行修訂章程之表決,修訂章程案予以緩議;關於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因有股東於另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復依經濟部函釋,公司章程未配合公司法第235 條等規定修正前,公司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分派,故決議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不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105 年12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5 年2 月1 日經商字第10502403330 號函、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31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9 頁、第271頁至第2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⑵按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

司法第232 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與232 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經濟部106 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0 號、98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150230 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56520 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得於當年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當年度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案,亦即公司若符合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決議事項之相關法令規範,自得變更當年度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而並未限於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或決議同意數須大於股東常會之出席數或決議之同意數。

⑶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已於同年度即105 年12月2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之同意,決議104 年度盈餘分派保留不發即系爭決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既已於系爭股東常會之當年度所為,系爭決議難謂於法有何違誤。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固為「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不發」,然因盈餘分派係屬公司經營成果之處理,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即,盈餘分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股東會為最終決定者,而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已同意暫不分派104 年度盈餘,且被告章程並未規定如有盈餘,須全數分派,是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於法有據,應屬適法。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多數決法理、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150230 號

函釋,系爭決議並未送交監察人查核,故系爭決議不得取代系爭股東會所為分派104 年股東盈餘之決議等等。惟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之規定均僅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應於何時編造、何時供查核查閱等一般性會計表冊事宜而已,自與前揭所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間,至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30日前送交盈餘分派議案予監察人查核,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提出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議案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意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並不因被告有無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將盈餘分派議案送請監察人為查核,而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784,43

5 元、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3,555,467 元,及票款或返還借款660,098 元,合計5,0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

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業經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予以變更,即系爭決議已決議104 年度之盈餘保留不予發放乙節,業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股東尚未享有具體之104 年度盈餘分派給付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之盈餘,自屬無據。

⑶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固記

載案由二:「承認本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派案(詳如附件四)」,惟觀諸議事錄說明欄部分記載「說明:本公司103 年度稅後淨利為9,776,011 元,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77,601 元,提請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未記載如何分派股東盈餘,足知被告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事錄雖記載「承認本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派案」,然究其實際,被告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僅決議通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並未決議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且104 年度股東常會亦未述及任何提撥股息、紅利予股東之決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104 年度股東常會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36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股東並無未具體之103 年度盈餘分派給付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之盈餘,亦非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一般公司係於分派股東盈餘時,始依法提撥法定

盈餘公積,故被告既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有分配盈餘之意等等。惟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紅利僅為消極之限制,即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可分派股息及紅利,至於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章程規定、稅務或其他考量等,由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者,公司法則未予干預,保留公司之自主權。亦即,無從以被告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遽認被告有分派股東盈餘之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⑸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⑹原告劉昌典並未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9,625,350 元之票據,

亦未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660,098 元之票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劉昌典既並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原告劉昌典即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明,是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0,098 元,自無足採。另被告否認其與原告劉昌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劉昌典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98 元,亦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起訴期限之立法理由,首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次在於因撤銷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中較輕之違法原因,且因時間之經過較難判定,故限期起訴,是如原告得隨時主張撤銷決議,將造成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前提之公司交易行為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嚴重影響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利益,故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之30日應自決議日起算(即包含決議日)。

⒉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原

告本應自系爭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即106 年1 月19日前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本院106 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該撤銷訴權業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5,000,000 元,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5,000,0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被告之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給付原告劉昌典票款9,625,350 元之證明資料,以查明被告對原告劉昌典是否負票據債務、命被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召開之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以補足被告章程內容之完整、傳訊證人胡芝、朱燦燃,以查明被告編造財務報表之實情等節,惟就原告劉昌典並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函調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命被告提出證明之必要,另原告上開其他調查證據,與本件核心爭點即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劉昌典與被告間有無票據或借貸關係等節無涉,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