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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蕭孟娟

蕭孟君林靜枝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孟德原 告 蕭志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玉被 告 曾健益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枝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孟德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孟娟、蕭志富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孟君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靜枝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原告蕭孟德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孟娟、蕭志富、蕭孟君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林靜枝、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蕭孟德、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蕭孟娟、蕭志富、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蕭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蕭孟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蕭炳烈為原告林靜枝之配偶,原告蕭孟娟、原告蕭孟

君、原告蕭志富、原告蕭孟德之父。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山南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車道,且貿然行駛,適有蕭炳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號元大證券前起駛,左轉跨越該交叉路口,欲進入對向南投縣○○鎮○○○街,被告因剎車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保險桿右前方與蕭炳烈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炳烈彈起,並撞擊車輛前方玻璃,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昏迷、肺挫傷、左小腿骨折、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到第10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肺實質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之2條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蕭炳烈死亡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靜枝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林靜枝生於00年0月0日,係蕭炳烈之妻,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依內政部統計布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係數,平均餘命為15.13年,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0.9808。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5,44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又林靜枝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 (即蕭炳烈、蕭孟德、蕭孟娟),是原告林靜枝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67萬8,174元。

⑵精神慰撫金:蕭炳烈因系爭事故驟逝,原告林靜枝身為配偶

,遭受之痛苦與打擊巨大,且案發後被告毫無悔意,造成其精神折磨至深且鉅,是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綜上,原告林靜枝部分,總計請求為267萬8,174元。

⒉原告蕭孟德部分:

⑴醫療費:被告不法侵害蕭炳烈致死,原告蕭孟德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3,500元。

⑵喪葬費用:原告蕭孟德於蕭炳烈過世後,支出喪葬費34萬4,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蕭炳烈因系爭事故驟逝,案發後被告毫無悔意

,歷次調解均執陳詞表示服刑完再說,造成原告精神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非常人堪以承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⑷綜上,原告蕭孟德部分,總計請求為134萬7,500元。⒊原告蕭孟娟、原告蕭孟君、原告蕭志富,為蕭炳烈之子女,

因蕭炳烈驟逝,造成渠等精神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枝267萬8,17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孟德134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孟娟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孟君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綠燈直行被撞到的,嚴格來說也是受害者。惟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需負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名下現無財產,需待服刑完畢後才能工作賠償原告,目前尚有十年徒刑待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2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山南街口,撞及蕭炳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蕭炳烈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昏迷、肺挫傷、左小腿骨折、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到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肺實質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棄車離開現場。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蕭炳烈於104年9月24日18時40分,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㈤原告林靜枝為蕭炳烈之配偶,原告蕭孟娟、蕭孟君、蕭志富、蕭孟德為蕭炳烈之子女。

㈥原告蕭孟德為蕭炳烈支出喪葬費用34萬4,400元,醫療費用3,500元,合計34萬7,900元。

㈦原告林靜枝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440元為計算基準。

㈧原告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撞

及蕭炳烈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蕭炳烈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昏迷、肺挫傷、左小腿骨折、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到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肺實質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棄車離開現場;蕭炳烈於104年9月24日18時40分,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原告林靜枝為蕭炳烈之配偶,原告蕭孟娟、蕭孟君、蕭志富、蕭孟德為蕭炳烈之子女;原告蕭孟德為蕭炳烈支出喪葬費用34萬4,400元,醫療費用3,500元,合計34萬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違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法規之規定,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4001925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不得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蕭炳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炳烈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昏迷、肺挫傷、左小腿骨折、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到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肺實質挫傷等傷害,蕭炳烈經送醫後,於104年9月24日18時40分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蕭炳烈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蕭炳烈死亡,原告分別為蕭炳烈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蕭炳烈係騎乘機車自元大證券前方騎樓進入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另據訴外人林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開彰化客運大客車,沿中興路行駛,經過交叉路口,伊開在中線內側,自小客車從伊的左手邊超過去往前行駛,那時號誌剛綠燈,自小客車就超過去了;當時被告自小客車是剛好變綠燈時進入路口內,而機車駕駛人也剛好行駛在伊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頁)。是蕭炳烈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有過失。另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略以:蕭炳烈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旁起駛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利用左轉專用道直行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6日投鑑字第10500003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卷,第106頁),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蕭炳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5之過失責任,蕭炳烈亦應負擔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蕭孟德主張其為蕭炳烈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喪葬費用34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故原告蕭孟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34萬7,9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林靜枝00年0月0日生,為蕭炳烈之配偶,其104年所

得總額僅5萬9,273元,名下財產總額281萬3,350元,此有原告林靜枝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原告林靜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其既無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之平均餘命為15.13年,尚有15.13年需受蕭炳烈扶養。又原告主張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440元為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林靜枝尚有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蕭孟娟、蕭孟德等二名子女,蕭炳烈與上開二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林靜枝之扶養義務,蕭炳烈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是原告林靜枝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6萬1,760元(計算式:

15,440x12 /3=61,760),而原告林靜枝於系爭事故餘命尚有15.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靜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0萬9,233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61,76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61,760×0.13)×(11.00000000-00.00000000)=709, 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林靜枝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67萬8,17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蕭炳烈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渠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故渠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林靜枝高職畢業,104年所得總額為5萬9,27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1萬3,350元;原告蕭孟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71萬3,13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21萬1,080元;原告蕭孟君五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2,73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蕭志富碩士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28萬9,573元,名下財產總額1574萬6,580元;原告蕭孟德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4年度所得為67萬1,31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09萬1,450元;被告國中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5頁)。本件原告林靜枝為蕭炳烈之配偶,原告蕭孟娟、蕭孟君、蕭志富、蕭孟德為蕭炳烈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蕭炳烈死亡,原告無端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可謂不重大,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然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非故意致蕭炳烈於死,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蕭孟德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喪葬費用34萬7,

9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34萬7,900元(計算式:347,900+1,000,000=1,347,900);原告林靜枝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7萬8,17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67萬8,174元(計算式:678,174+1,000,000=1,678,174);原告蕭孟娟、蕭孟君、蕭志富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蕭炳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生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蕭炳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承擔10分之5之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5之責任。是原告林靜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3萬9,087元 (計算式:1,678,174x5/10=839,087);原告蕭孟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67萬3,950元(計算式:1,347,900x5/10=673,950);原告蕭孟君、蕭孟娟、蕭志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201萬0,553元,其中原告林靜枝領取40萬2,111元、原告蕭孟娟領取40萬2,110元、原告蕭孟君領取40萬2,111元、原告蕭志富領取40萬2,110元、原告蕭孟德領取40萬2,111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106)旺總車賠字第05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原告林靜枝43萬6,976元(計算式839,087-402,111=436,976)、原告蕭孟德27萬1839元(計算式:673,950-402,111=271,839)、原告蕭孟娟、蕭志富各為9萬7,890元(計算式:500,000-402,110=97,890)、原告蕭孟君為9萬7,889元(計算式:500,000-402,111=97,88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靜枝43萬6,976元、原告蕭孟德27萬1839元、原告蕭孟娟9萬7,890元、蕭志富9萬7,890元、原告蕭孟君9萬7,8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靜枝43萬6,976元、原告蕭孟德27萬1,839元、原告蕭孟娟9萬7,890元、蕭志富9萬7,890元、原告蕭孟君9萬7,8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支出被告提解費用2,802元及查詢費用100元,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