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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簡煥基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楊承彬律師被 告 謝光宇

黃素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謝光宇、黃素琴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素琴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草資字第○○六二○○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光宇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照明,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照明,但簡照明尚有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價款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追討,簡照明始開立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4 月17日、面額:38,000,000元、到期日:104 年6 月10日之本票以為支付,惟到期日屆至,簡照明卻未為支付,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顯示簡照明已於104 年10月7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光宇。

㈡原告因簡照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處分行為,已嚴重損害

原告對簡照明債權之追索,乃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前案),現業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案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謝光宇提出與簡照明間之信託契約,並具狀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稱已將系爭土地轉賣於被告黃素琴,然該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黃**,究黃**是否與黃素琴為同一人,已有未明,且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黃素琴間是否有買賣關係,亦非無疑問,經鈞院於105 年6 月21日向地政機關發函調取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黃素琴間買賣相關資料,且於鈞院前案105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黃素琴及其配偶林潮東證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始知被告謝光宇確已將系爭土地已轉賣予被告黃素琴,惟簡照明迄今未清償38,000,000元債務,且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一連串之物權處分行為,已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而簡照明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簡照明行使權利。

㈢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簡照明跟原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已陷於無資力,其已於

前案審理過程中,多次自認其於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時,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包括:簡照明於前案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法官問:依王律師所述,被告簡照明是因為資金週轉困難,所以將土地信託給謝光宇,是否是為了要規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或拍賣取巧?)應該是有這個意思。」;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法官問:簡照明為何不將尾款付與原告,而是將土地信託給他人?)不將尾款給原告是因為資金不夠……」;另依據簡照明之票據信用資料顯示,其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尚有高達90,861,525 元之票據債務應付而未付;且自104 年10月16日起即開始出現大量「跳票」情形;再查,簡照明於上開案件中,亦曾於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一)狀中自認,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時,亦尚積欠共355,626,215元(計算式:153,834,940元+50,000,000元+100,000,000元+26,500,000元+15,884,000元+9,407,275元)之借款未償;若再加上被告謝光宇主張簡照明尚積欠其118,000,000元,以及簡照明於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謝其錠借款之10,000,000元。則於簡照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時,其上開負債合計已達473,626,215 元(此負債金額,尚未加入上開票據債務之金額)。

是據此而論,當已可證明訴外人簡照明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時,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雖簡照明於當時雖尚持有若干之不動產,惟經前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審理時向各該金融機關函詢之結果:簡照明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暨其上建物之鑑估價值,約為101,611,000 元;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1284建號之建物之鑑估價值為19,000,000元;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暨其上1291建號之建物之鑑估價值為35,650,000元;簡照明向原告購得之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以該次之交易價格即247,475,000 元計,以上合計,簡照明名下上開財產之價值共計約為403,736,000 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簡照明上開對外積欠之全部債務。又再加上本件簡照明積欠原告之38,000,000元債務,則本件簡照明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時,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而查,簡照明是為了要擔保對柯芬園有限公司的投資,所以要求簡照明虛偽設定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之後為了規避簡照明債權人的追索,所以簽立信託契約,這在前案中簡照明自己也陳述信託契約很多條款他都不同意,他只是給謝光宇一個保障而已,所以原告認為這是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成立的信託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只是針對形式上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來論斷,無法直接認定該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信託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來判斷,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之拘束。況前案現亦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簡照明行使權利。本件原告於前案上訴案件即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審理時,業已訴請確認訴外人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暨於104年10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或者依據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訴請將訴外人與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是若原告之上開訴訟勝訴,又本件訴訟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即可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訴外人簡照明名下,進而原告即可由系爭土地予以取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告等人間所為信託、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致原告有受侵害其債權之危險,且攸關原告能否對系爭土地追償,亦即在法律上之地位之不明及危險甚明。本件原告代位簡照明所行使之權利,係基於簡照明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信託人之法律地位,在受託人即被告謝光宇違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亦即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黃素琴間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虛偽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告謝光宇以損害簡照明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黃素琴),代位簡照明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4 條等規定,直接對被告謝光宇、黃素琴2 人而為請求,並無再行代位被告謝光宇對被告黃素琴行使權利之問題,基此,本件自無再行審酌被告謝光宇於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素琴時,有無陷於無資力情事之必要,就此部分,尚請鈞院明察。

⒉被告謝光宇、黃素琴2人間於105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以及於105年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法均屬無效,被告黃素琴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以訴外人簡照明為信託人,又被告謝光宇為受託人之法律狀態,說明如下:

⑴依被告於鈞院前案內所提出於105 年1 月22日簽立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以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黃素琴於已到庭證述:「(法官問:謝光宇是否有○○○鎮○○段○○○○號地號土地賣給你?)證人黃素琴答:有。(法官問:你買這筆土地時,給付多少價金?)證人黃素琴答:1 億5 千380 萬。

(法官問:這筆土地的約定買賣價金為何?)證人黃素琴答:這筆土地只是以我的名義登記,詳細情形要問我先生,是我先生跟仲介接洽的。(法官問:林潮東為何要買這筆土地?),證人黃素琴答:想開發。(法官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約定的價金是、2 億4 千萬餘元,為何是這個金額?)證人黃素琴答:因為我們是要跟謝光宇合作開發這個案子,謝光宇之前有貸款,還不出錢,所以我幫他還這筆錢,約定共同開發。」;被告黃素琴之配偶林潮東於前案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述「(法官問:請陳述土地買賣接洽過程。)證人林潮東答:有中間人說謝光宇有一筆土地要共同開發,建照還沒有出來,所以拆帳比例還不清楚,不知要蓋幾戶,簡照明有向一銀貸款,但沒有付利息,可能會被查封,所以我先出資買下來,再過黃素琴的名字。(法官問:你跟謝光宇買的時候,是否曾經問過謝光宇,出售土地有無得到簡照明的同意?)證人林潮東答:他說有,也有同意書。(法官問:謝光宇有提出簡照明的同意書嗎?)證人林潮東答:有。(法官問:有無任何的書面契約?)證人林潮東答:只有口頭說要合建,我出資幫忙還貸款,目前為止就是我出資1億5千380 萬,土地名字過給黃素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簽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價金是2 億多,有討論尾款如何支付嗎?)證人林潮東答:一、不足的九千多萬由謝光宇出資,但他有沒有實際出資九千多萬我不清楚。到時候謝光宇還我1 億5 千多萬後,我再把地過戶給他。我之後再出營造款建築。」由此可知,被告黃素琴僅係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非實際購買人,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素琴之配偶林潮東為與被告謝光宇合作共同開發,而先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金額而已,被告黃素琴並非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之人。

⑵再者,簡照明陷於無資力的情況下,由被告謝光宇要求將土

地登記在被告謝光宇名下,以免遭到其他債權人求償,明顯已經是脫產的行為。之後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對簡照明及被告謝光宇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前案,原告再於

105 年1 月15日補呈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以及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謝光宇,被告2 人隨即於105 年1 月18日向南投縣萆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復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2日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更可證被告謝光宇買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此舉顯係有意藉使規避簡照明之債權人追索。從而,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黃素琴就系爭土地所訂立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之規定,被

告謝光宇、黃素琴間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簡照明自得請求被告謝光宇、黃素琴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簡照明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簡照明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黃素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光宇所有。

㈣就備位聲明部分:

⒈簡照明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名下,除給予

被告謝光宇之債權保障外,為權宜之計,有簡照明之訴訟代理人林俊雄律師105 年3 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證,主係規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或拍賣,加以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間之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僅該信託財產權利價值為1,000,

000 元,豈可不用經過被告簡照明之同意將價值247,470,00

0 元之系爭土地而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已記載:「登記原因:信託。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4 年10月6 日收件草資字第052940號辦理委託人簡照明」等語。再參之,被告黃素琴之配偶林潮東於前案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述、簡照明之訴訟代理人林俊雄律師105 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所述:「簡照明表示其根本不同意謝光宇出售系爭土地,焉可能出具同意書?」按,若有該同意書,則其乃買賣之重要文件,林潮東實無不予留存之可能。加以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間之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僅該信託財產權利價值為1,000,000 元,衡情豈可不用經過簡照明之同意將價值247,470,000 元之系爭土地而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且原告提起前案後,被告2 人隨即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前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涉訟中,竟仍為買受系爭土地,是實難謂其為不知情而買受系爭土地。

⒉況如認定被告2 人間是買賣關係,與原來的買賣契約相較,

價金相差還有九千多萬元,被告黃素琴應再給付被告謝光宇九千多萬元,但原告認為被告黃素琴沒有完全給付,是更可見被告謝光宇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此舉顯係有意藉使規避簡照明之債權人追索,而損及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黃素琴於買受時亦應有所知悉,則被告謝光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顯已損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應由簡照明向被告2 人請求撤銷上開買賣,惟簡照明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被告黃素琴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光宇所有。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光宇名下,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案亦審認被告謝光宇應對簡照明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⒉原告已就被告2 人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惟被告僅空口辯稱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與投資開發之混合契約以及被告

2 人間確有買賣之合意,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

⒊簡照明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名下,除給予

被告謝光宇之債權保障外,為權宜之計,再參前案105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問:簡照明、謝光宇成立信託的理由為何?)被告簡照明訴訟代理人答:簡照明欠謝光宇投資柯芬園款項,簡照明跳票,謝光宇希望投資款獲保障,就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謝光宇,只是要給謝光宇保障而已,簡照明還是希望建案可以繼續銷售,銷售價款謝光宇可以掌握,但沒想到謝光宇將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法官問:就簡照明訴代所述,簡照明將土地信託給謝光宇,有無要謝光宇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的意思?)被告簡照明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只是一個保障而已。(法官問: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可,為何要以信託的方式?)被告簡照明訴訟代理人答:謝光宇認為這樣比較有保障。(法官問: 依王律師所述,被告簡照明是因為資金週轉困難,所已將土地信託給謝光宇,是否是為了要規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或拍賣取巧?)被告簡照明訴訟代理人答:應該是有這個意思。由此可知,訴外人簡照明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名下,主要給予被告謝光宇之債權保障外,又係要規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或拍賣,信託契約只是形式上之約定而已。又前案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案號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是被告辯稱訴外人簡照明並非陷於無資力之詞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⒋簡照明在前案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38,000,000元,另對於被

告指稱購買建案店面作為款項之一部之事,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沒有向柯芬園建設有限公司或簡照明購入不動產之事實存在。

⒌關於拋棄撤銷部分,系爭信託契約既然是自益信託,預先拋

棄的部分於自益信託的性質有違,故前案案原告主張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原告認為該條款應該無效。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謝光宇、黃素琴於105 年1

月18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05 年2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黃素琴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

105 年2 月3 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草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5 年2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謝光宇名下。⒉備位聲明:被告謝光宇、黃素琴於105 年1 月18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05 年2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素琴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2 月3 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草資字第006200號收件,於105 年2 月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謝光宇名下。

二、被告則以:㈠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尚有無效或可得

撤銷之原因存在,對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被告

2 人於信託登記之後,確有試圖找人參與投資,以完成系爭土地建案,足見被告2 人應有依照信託目的履行之意,難認其等所為之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等語,並經本件原告、簡照明、被告謝光宇、訴外人楊世毅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前案詳予審酌,並作成如判決書五、㈡⒊至⒍之說明,至審認無訛,從而,縱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謝光宇,原告顯無法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本此而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殆無疑義,為此,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況且,前案現在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該案係就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的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或得撤銷,如果信託關係不存在,土地就是簡照明的,本案如何將土地回復到被告謝光宇,所以沒有訴訟實益。再者,另案原告主張代位簡照明與謝光宇給付尾款,假設原告勝訴,就可以代位簡照明向謝光宇行使38,000,000元,本案亦無實益可言。

㈡被告2 人主張簡照明原應付之系爭土地尚欠買賣價款至多為

35,000,000元,嗣該筆未付款項因與其為購入系爭土地上建案之店面價款一部互為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自已非簡照明之債權人:揆諸訴外人簡照明為爭取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建案再增資二千餘萬元(臚列「A.土地款」、「B.融資款」、「C.地主未付款項」、「D.已付工程款」、「E.土地淨值=A -B -C +D 」、「F.總投資金額」及「資金差額=E -F 」等欄以茲說明),而於前案卷第113 頁所提表格,其中「C.地主未付款項」欄後之金額清楚載明「35,000,000」,且訴外人簡照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18 號被訴詐欺等案件中自承:「(問:你實際欠告訴人的尾款是3 千8 百萬,為何向謝光宇稱是3 千5百萬?)我後來應該有給地主一筆3 百萬,這部分我回去查資料。」等語,足認簡照明對本件原告所欠系爭土地尾款確不逾35,000,000元;再參以前開表格其中「C.地主未付款項」欄後備註欄註明:「地主洽購入店面,等建照取得在處理」等語,可知該筆尚欠款項轉換作為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上建案(柯芬園建設有限公司之建案)之店面價款一部而相互抵銷,準此,原告對訴外人簡照明之債權顯已消滅,不得再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訴外人簡照明求償。

㈢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仍屬無據:

⒈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乃成立「買賣與投資開發混合契約,

此觀諸被告黃素琴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謝光宇是否有○○○鎮○○段○○○○號土地『賣』給妳?)有。

」、「(法官問:妳買這筆土地時,給付多少『價金』?)

1 億5 千380 萬。」、「(法官問:為何是用妳的名字買,不是妳先生的名字買?)因為『我有資金』,但接洽是我先生接洽的。」、「(法官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約定的價金跟你們實際給付的金額,差額如何處理?)等我們『共同開發』後,再處理差額…。」等語,且被告黃素琴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匯款計153,800,000 元予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而該筆款項「視同期款一部分」,足徵被告黃素琴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價金,況本不得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約定共同投資開發事宜,即否認渠等亦存有「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充其量,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應屬於買賣及共同開發之混合契約,是以,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灼然甚明!姑不論原告對於訴外人簡照明是否仍存有債權,承上說明,原告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242 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塗銷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告謝光宇名下,委屬無據。

⒉有關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所提的辯論意旨狀第8 頁所載,

引用鈞院前案主張被告黃素琴可得而知買賣契約有詐害的事實,但鈞院前案的收案日期是105 年2 月24日,通知書第1次送達是105 年3 月2 日,第一次開庭是105 年3 月24日,原告主張補謄本更正被告姓名等事情來證明以後才去辦理土地買賣是通謀虛偽,是不成立,因為當時不知道本件原告已經提起上開案件。另外對於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所提的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第2 頁所述簡照明的票據信用從104 年10月16日起已經退票高達9 千多萬的債務,本件系爭土地簡照明是在104 年10 月6日信託登記給謝光宇,跳票紀錄是在後面,無法說明簡照明有何陷於無資力狀態的情形。原告於該書狀引用的各銀行鑑價報告說明簡照明移交系爭土地給簡照明已陷於無資力,就常理而言,銀行的鑑價報告通常是保守比市價低,也無法證明簡照明已陷於無資力。另外原告主張簡照明陷於無資力狀況與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任何關聯。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仍屬無據:

⒈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1條既已約明:「

委託人拋棄其享信託利益之權利。委託人預先拋棄向法院聲請撤銷處分之權利。足徵簡照明對於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應無「權利」可得行使,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簡照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殊非有理!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土地既已由受益人即被告謝光

宇移轉予轉得人即被告黃素琴,原告自應就被告黃素琴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負舉證之責。而簡照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時,並非陷於無資力,此業經前案詳予審酌,並作成如判決書五、㈡⒌之說明即堪認定,則簡照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之行為,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得代位訴外人簡照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前提要件(亦即訴外人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尚未足成立;再者,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就此原告仍然要證明被告謝光宇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琴時,已陷於無資力,但原告至今尚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同條第

4 項部分,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說明簡照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之行為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黃素琴如何「知悉」前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基此,本件應無再予審究原告所為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必要!⒊又原告雖另稱被告謝光宇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豈有不須經簡

照明同意之理,然參諸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8 條規定:「一、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受託人得本於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利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二、信託期間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但其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既已約明為達信託目的,被告謝光宇可不經其同意處分信託財產,則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至於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買賣與投資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光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係在規避簡照明追索,而損及債權人債權乙節,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272.4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47,475,000元售予簡照明。

㈢簡照明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04年10月7日、收件字號:104年草資字第000000號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

㈣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謝光宇以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2月3日、收件字號:105年草資字第006200號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素琴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簡照明是否尚未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原告是否為簡照明

之債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代位簡照明,先位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105 年2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黃素琴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謝光宇名下,有無理由?㈢原告代位簡照明,備位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105 年2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素琴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簡照明尚未清償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原告為簡照明

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代位簡照明提起本件,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照明,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照明,但簡照明尚有38,000,000元價款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追討,簡照明始開立上開面額38,000,000元之本票以為支付,惟屆期簡照明卻未為支付,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訴外人簡照明尚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支付,竟於104 年10月7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光宇,簡照明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簡照明是為了規避簡照明債權人的追索,所以簽立信託契約,此於這在前案中簡照明自己也陳述信託契約很多條款他都不同意,他只是給謝光宇一個保障而已,故原告認係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成立的信託契約。又被告謝光宇與黃素琴間就系爭土地係屬共同開發之合建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其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被告謝光宇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係有意藉使規避簡照明之債權人追索,而損及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黃素琴於買受時亦應有所知悉,則被告謝光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顯已損於原告之債權,簡照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簡照明而提起本件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縱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謝光宇,原告顯無法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前案現在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該案係就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的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或得撤銷,如果信託關係不存在,土地就是簡照明的,本案如何將土地回復到被告謝光宇,所以沒有訴訟實益。再者,另案原告主張代位簡照明與謝光宇給付尾款,假設原告勝訴,就可以代位簡照明向謝光宇行使38,000,000元,本案亦無實益可言。又原告對訴外人簡照明之債權顯已消滅,不得再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訴外人簡照明求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與訴外人簡照明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簡照明,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照明,簡照明尚有38,000,000元價金尚未給付原告,經原告追討,簡照明始開立上開面額38,000,000元之本票以為支付,惟屆期簡照明未為支付,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訴外人簡照明尚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支付,竟於104 年10月7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光宇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74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信託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7頁),雖被告辯稱簡照明原應付之系爭土地尚欠買賣價款至多為35,000,000元,嗣該筆未付款項因與其為購入系爭土地上建案之店面價款一部互為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自已非簡照明之債權人等語,惟依被告所提簡照明為爭取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建案再增資二千餘萬元,而臚列之「C.地主未付款項」欄後之金額清楚載明「35,0

00 ,000 」,且訴外人簡照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被訴詐欺等案件中自承:「(問:你實際欠告訴人的尾款是3 千8 百萬,為何向謝光宇稱是3 千

5 百萬?)我後來應該有給地主一筆3 百萬,這部分我回去查資料。」等語,然簡照明係為爭取被告謝光宇增資而列出其尚積欠地主即原告之債務,自可能將所欠債務略為減縮,以增加被告謝光宇投資之意願,故不能以簡照明片面所列之尚未清償金額,而認係其實際尚欠原告之金額,而應以實際所積欠之金額為準,是簡照明個人片面所列之金額,不得作為認定其實際尚欠原告買賣價金之依據;況簡照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我後來應該有給地主一筆3 百萬,這部分我回去查資料等語,然簡照明亦未能提出經查證已清償原告300萬元之證據以為證明,且簡照明簽發交付原告之上開本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1 月7 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主張簡照明尚欠原告買賣價款至多為35,000,0 00 元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前開表格其中「C.地主未付款項」欄後備註欄註明:「地主洽購入店面,等建照取得在處理」等語,可知該筆尚欠款項轉換作為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上建案(柯芬園建設有限公司之建案)之店面價款一部而相互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與簡照明間,就簡照明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是否以購入店面之價金,互相為抵銷,及建照是否已取得,而達於可為互相抵銷,均屬未明,被告復未能舉證以明之,則被告所辯原告已非訴外人簡照明之債權人,自無權利代位簡照明提起本件等語,為不足採。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可按。原告主張簡照明尚積欠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8,000,000元,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詎簡照明將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光宇,而謝光宇與被告黃素琴並於105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訂立買賣契約及於105 年2 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謝光宇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係有意藉使規避簡照明之債權人追索,而損及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黃素琴於買受時亦應有所知悉,則被告謝光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顯已損於原告之債權,簡照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簡照明而提起本件等語,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雖被告辯以前開情詞為辯,主張原告提起本件並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謝光宇名下,則於系爭信託登記終止,而回復登記為簡照明所有時,原告即可以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辯稱原告顯無法因此取得任何利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不足酌採;又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於被告謝光宇名下,則在未經合法終止該項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簡照明之前,被告謝光宇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訴請回復登記為謝光宇名下,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前案現在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該案係就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的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或得撤銷,如果信託關係不存在,土地就是簡照明的,本案如何將土地回復到被告謝光宇,所以沒有訴訟實益等語,亦非可採。又訴外人簡照明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外,並得就簡照明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擇一行使。是本件如原告勝訴,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光宇名下,於系爭信託登記終止時,原告自可對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對原告自有實益,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3.從而,訴外人簡照明積欠原告買賣價金餘款38,00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簡照明提起本件,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㈡原告代位簡照明,先位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105 年2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黃素琴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謝光宇名下,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謝光宇、黃素琴2 人間於105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以及於105 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法均屬無效,被告黃素琴確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 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以訴外人簡照明為信託人,又被告謝光宇為受託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乃成立「買賣與投資開發混合契約」,且被告黃素琴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匯款計153,800,000 元予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筆款項「視同期款一部分」,足徵被告黃素琴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價金,況本不得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約定共同投資開發事宜,即否認渠等亦存有「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充其量,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應屬於買賣及共同開發之混合契約,是以,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光宇與黃素琴間就系爭土地係屬共同開發之合建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其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被告謝光宇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係有意藉使規避簡照明之債權人追索,而損及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黃素琴於買受時亦應有所知悉,則被告謝光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素琴之行為,顯已損於原告之債權,簡照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簡照明而提起本件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債務人簡照明之債權人,簡照明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行使權利,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 號判例可參。

3.本件被告謝光宇與黃素琴間雖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就系爭土地共同開發合建,而非買賣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屬買賣及共同開發之混合契約等語,是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查:本件被告黃素琴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與簡照明、謝光宇、楊世毅確認地押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法官問:謝光宇是否有○○○鎮○○段○○○○號地號土地賣給你?)答:有。(法官問:你買這筆土地時,給付多少價金?)答:1 億5 千

380 萬。(法官問:這筆土地的約定買賣價金為何?)答:這筆土地只是以我的名義登記,詳細情形要問我先生,是我先生跟仲介接洽的。(法官問:林潮東為何要買這筆土地?)答:想開發。(法官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約定的價金是、2 億4 千萬餘元,為何是這個金額?)答:因為我們是要跟謝光宇合作開發這個案子,謝光宇之前有貸款,還不出錢,所以我幫他還這筆錢,約定共同開發。」;被告黃素琴之配偶林潮東於該案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法官問:請陳述土地買賣接洽過程。)答:有中間人說謝光宇有一筆土地要共同開發,建照還沒有出來,所以拆帳比例還不清楚,不知要蓋幾戶,簡照明有向一銀貸款,但沒有付利息,可能會被查封,所以我先出資買下來,再過黃素琴的名字。(法官問:你跟謝光宇買的時候,是否曾經問過謝光宇,出售土地有無得到簡照明的同意?)答:他說有,也有同意書。(法官問:謝光宇有提出簡照明的同意書嗎?)答:有。(法官問:有無任何的書面契約?)答:只有口頭說要合建,我出資幫忙還貸款,目前為止就是我出資1 億5 千

380 萬,土地名字過給黃素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簽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價金是2 億多,有討論尾款如何支付嗎?)答:一、不足的九千多萬由謝光宇出資,但他有沒有實際出資九千多萬我不清楚。到時候謝光宇還我1 億5 千多萬後,我再把地過戶給他。我之後再出營造款建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95 頁至197 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黃素琴及其配偶林潮東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素琴僅係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素琴之配偶林潮東為與被告謝光宇合作共同開發合建,林潮東先為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金額,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被告謝光宇如清償林潮東代墊清償之上開金額,則林潮東再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被告謝光宇,林潮東則出資營造建築之款項,至於被告謝光宇有無出資,林潮東則不知悉。再參諸,被告謝光宇與黃素琴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契約最後立契約書人欄,除被告謝光宇及黃素琴外,尚有第三人品信建設有限公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與一般社會上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顯有不同;且觀之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由該所104 年收件草資字第00000 號及105 年收件草資字第6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

104 年收件草資字第52940 號土地申請書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之信託目的記載為:為使工程能順利開發、興建完成,並依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信託之目的在於順利開發、興建完成(建物),並不及於買賣甚明;又依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收件草資字第6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關於1.交付定金數額:新台幣2.價款交付方法:3.不動產交付日期4.他項權利情形5.土地建物使用情形等,則均空白未填載(見本院卷第15

7 頁),依一般買賣,均會記載上開資料,以保障訂約雙方之權益,乃本件除未為上開資料之記載外,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記載其餘9 千餘萬元如何交付,顯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交付情形未合,互核證人林潮東上開所證:只有口頭說要合建,我出資幫忙還貸款,目前為止就是我出資1 億5 千380 萬,土地名字過給黃素琴。到時候謝光宇還我1 億5 千多萬後,我再把地過戶給他。我之後再出營造款建築等語,益見被告謝光宇與林潮東間,就系爭土地係為共同開發合建,由林潮東代墊還系爭土地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謝光宇返還墊款,再由林潮東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告謝光宇,林潮東則出資建築營造款項甚明。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被告謝光宇與黃素琴雖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被告黃素琴係因其配偶林潮東與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為共同開發合建,由林潮東代墊還系爭土地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擔保林潮東之代墊款項,而由被告謝光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潮東指定之被告黃素琴名下,嗣後謝光宇返還墊款,再由林潮東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告謝光宇,林潮東則出資建築營造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謝光宇與黃素琴間,黃素琴之配偶林潮東所為代墊系爭土地上開貸款,係為共同開發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二人間既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而於105年1 月18日訂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並於同年2 月3 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素琴並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光宇名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代位簡照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謝光宇、黃素琴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105 年1 月18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黃素琴應將前項土地於105 年2 月3 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草資字第0062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光宇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