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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招

曾素香曾素芬曾嗉娟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招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招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招、曾素香、曾素芬、曾嗉娟各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變更後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133,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招1,53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133,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6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再於106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133,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招1,53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樂路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晴、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訴外人曾喜勸(下稱曾喜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並欲左轉育樂一街,乃騎車與曾喜勸所騎乘之車輛相撞,致曾喜勸受有左側創傷性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肱股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治療,延至104年11月24日死亡。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案認罪,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曾喜勸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退一步言,如本院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曾喜勸死亡無因果關係,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致曾喜勸之身體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招為曾喜勸之配偶、原告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均為曾喜勸女兒,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為被告之侵權行致曾喜勸之死亡結果,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為被告之侵權行致曾係勸之身體受傷之結果,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133,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招1,53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只有過失行為致曾喜勸受傷之責任,並非過失致死。曾喜勸死亡係因曾喜勸患有慢性病引發併發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311元及看護費用104,000元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不同意。又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被告應不用再負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樂路181號前時,與曾喜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並欲左轉育樂一街,乃騎車與曾喜勸所騎乘之車輛相撞,致曾喜勸受有左側創傷性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肱股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

㈡、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共52日,延至104年11月24日死亡。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9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㈣、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311元及看護費用104,000元。

㈤、原告黃招支出曾喜勸之喪葬費用186,400元。

㈥、原告等4人每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曾喜勸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列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⑴、被告有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樂路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晴、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曾喜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李美玲右前方,並欲左轉育樂一街,被告騎乘之車輛與曾喜勸所騎乘之車輛相撞,致曾喜勸受有左側創傷性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肱股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因曾喜勸本身患有慢性腎衰竭併急性腎損傷、尿毒症及第二型糖尿病,曾喜勸在本次車禍住院期間之104年11月24日死亡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曾喜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案偵查相驗卷第1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3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足堪認定。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曾喜勸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改變行向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12月10日投鑑字第104000160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77至第80頁),又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與曾喜勸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0899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偵字卷第28至第29-1頁),前揭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⑶、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固為「左側創傷性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衡情一般人在受有此種傷害之情況下,不致於死亡,而有復原之可能。而曾喜勸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變,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5頁及外放病歷卷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392頁),然曾喜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可自行騎乘車輛行走於道路,益見曾喜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變控制並非不良,則曾喜勸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慢性腎衰竭併急性腎損傷及尿毒症等疾病,而於104年11月24日因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近因為腦梗塞,則曾喜勸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住院,因而死亡,兩者間自非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本院將曾喜勸之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為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致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非控制不良之自身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併急性腎腎損傷及尿毒症等疾病,而於104年11月24日因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曾喜勸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⑷、被告辯稱其僅有過失傷害之責任等語,惟本院106年度交易

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被害人曾喜勸係於104年10月4日發生車禍後,於近2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始死亡,引起曾喜勸死亡原因既為「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則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與其發生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其它因素介入,誠屬有疑。又審酌證人即為被害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王耀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於10月4日因骨折而至南投醫院急診救治,伊於10月10日以後才接手,依當時病歷所載的急性腎損傷,是因被害人腎功能不佳,面臨急救過程血液循環不佳,更加惡化腎臟功能,進而導致尿毒症,並需要洗腎,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開始洗腎,後來因為細菌感染,急救後,因使用呼吸器,而產生肺炎,加上被害人有多重疾病,治療過程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載死者有於本件事故前及事故後之病症,其中除了鑑定書第6頁5點「急性心肌身上」,應更正為急性心肌傷害,其他均無問題。又被害人住院後,有傷口發炎等情形,是指左側的骨折有發炎感染的情形,但予上開併發症與發炎感染沒有直接關係,因為除非傷口很嚴重,且沒有適當處理,透過血管導致跑到其他地方,才有可能,被害人主要還是因為肺炎死亡,傷口感染只是其中部分原因等語(刑事卷第56至第58頁);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死亡主因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等死亡,主要與末期第二型糖尿病併發慢性腎衰竭併急性腎損傷及尿毒症甚有其相當之關聯性」等語(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623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因而認,引起曾喜勸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曾喜勸受有傷害,可能為曾喜勸死亡之前導原因或可能原因,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情形下,不必然會發生曾喜勸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如前述,曾喜勸縱腎臟功能及呼吸器官功能均不佳,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喜勸仍能自行騎乘機車行走於道路上,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曾喜勸受有前開傷勢,為曾喜勸死亡之前導原因或可能原因,雖非惟一造成曾喜勸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仍為導致曾喜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引發併發症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喜勸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雖刑事判決以罪疑惟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不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仍為導致曾喜勸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引發併發症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曾喜勸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原告黃招為曾喜勸之妻、曾素香、曾素芬、曾嗉娟為曾喜勸之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曾喜勸生前為治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9,31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曾喜勸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曾喜勸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52天內,需他人看護照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而曾喜勸於104年10月4日至104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係由原告曾素香照顧之事實,及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4,000元(計算式:2,000×52=104,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喪葬費用:原告黃招主張支出曾喜勸之喪葬費用186,4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興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小陳禮儀服務表、其他委託明細、草屯益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經參酌其提出之上開資料、符合當地之習俗、曾喜勸之身分地位,確屬必要費用,又曾喜勸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黃招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扶養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查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但仍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原告黃招並未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即主張曾喜勸應負扶養義務,已非可採。且查黃招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利息所得2,770元,且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107號土地2筆,亦有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證物袋內),原告黃招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曾喜勸對之尚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黃招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曾喜勸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黃招、曾素香、曾素芬、曾嗉娟分別為曾喜勸之配偶、子女,其等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查黃招未就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未就業;曾素香高職畢業,家管未就業;曾嗉娟專科學校畢業,為書店店員;曾素芬專科畢業,為科技公司機械資深技術員等情;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原告106年7月18日陳報狀及本院卷第59頁、第181頁、第437頁、第469頁),及原告黃招、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提出之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兩造財產情形(本院卷第441至第454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財產、經濟能力,原告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8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適當。

⒍以上,原告黃招、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基於繼承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9,311元;看護費用為104,000元。原告黃招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為186,400元;原告黃招、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過失,而曾喜勸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改變行向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亦有過失,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被告與曾喜勸具有上開違規情事,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0899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與曾喜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1:1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曾喜勸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原告為曾喜勸之繼承人,其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50%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50%。依此計算,原告黃招、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4,656元(計算式:29,311元50%=14,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看護費用52,000元。(計算式:104,000元50%=52,000)原告黃招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93,200元(計算式:186,400元50%=93,200);原告黃招、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各得請求賠償之金神慰撫金為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0%=400,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500,000元,有原告曾素芬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5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75頁)。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分別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黃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64元{計算式:93,200+400,000-(2,000,000-14,656-52,000)÷4=9,864},原告曾素香、曾嗉娟、曾素芬則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賠償{計算式:400,000-(2,000,000-14,656-52,000)÷4=-83,33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4月28日,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招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