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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潘麒富原 告 陳麗晴原 告 潘賢霖原 告 潘偉倫原 告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蔡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麒富新臺幣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新臺幣3,496,907元、原告蔡惠雯新臺幣2,506,582元、原告潘賢霖新臺幣2,609,520元、原告潘偉倫新臺幣2,827,507元,暨均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麒富以新臺幣1,150,000元、原告陳麗晴以新臺幣1,170,000元、原告蔡惠雯以新臺幣840,000元、原告潘賢霖以新臺幣870,000元、原告潘偉倫以新臺幣950,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433,515元、新臺幣3,496,907元、新臺幣2,506,582元、新臺幣2,609,520元、新臺幣2,827,507元,分別為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雯、潘賢霖、潘偉倫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雯、潘賢霖及潘偉倫分別為訴外

人潘俞佑(下稱潘俞佑)之父母、配偶及小孩。緣本件被告與潘俞佑原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岳公司)同事,被告因懷疑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遭群岳公司辭退與潘俞佑有關,心生不滿,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山水檳榔攤」購買飲料後,發覺甫疑似自群岳公司下班之潘俞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經過檳榔攤前,即開車尾隨潘俞佑之車輛後方,○○里鎮○○路○段○○○號之2號前之內側車道而潘俞佑停等紅燈時,被告確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潘俞佑所駕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潘俞佑車輛併行時,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以左手持槍朝潘俞佑頭部右側部位射擊1槍,致潘俞佑頭部中彈後失去意識,車輛失控滑行撞及右側路旁自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後始停止,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潘俞佑經送醫後仍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槍彈創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致休克不治死亡。

㈡本件被告持槍不法殺害潘俞佑,而致潘俞佑死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雯、潘賢霖及潘偉倫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別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潘麒富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潘麒富為潘俞佑之父親,且領有輕度肢障

手冊,潘俞佑死亡時,原告潘麒富為60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1.93歲,原告潘麒富受扶養年數為21.93年,104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856元,每年以190,2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潘俞佑為家中獨子,潘俞佑應負擔父親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潘麒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767,835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潘麒富之子潘俞佑遭被告殺害身亡,

白髮人送黑髮人,潘俞佑為其獨子,原告潘麒富痛失愛子,日後失其依靠,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⒉原告陳麗晴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陳麗晴為潘俞佑之母親,潘俞佑死亡時,

原告陳麗晴為55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分別尚有30.56歲,原告陳麗晴受扶養年數為30.56年,104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每年以190,2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潘俞佑為家中獨子,潘俞佑應負擔母親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故原告陳麗晴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472,259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麗晴之子潘俞佑遭被告殺害身亡,

白髮人送黑髮人,潘俞佑為其獨子,原告陳麗晴痛失愛子,日後失其依靠,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原告蔡惠雯請求部分:

⑴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車子修繕費用:原告蔡惠雯為被

害人潘俞佑之配偶,因潘俞佑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4,240元、醫療費用27,318元及車子修繕費用48,300元,合計為269,858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惠雯與潘俞佑結婚多年來,夫妻感

情甚好,夫妻同甘共苦,一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全家和樂,甚為幸福,今被告無由殺死潘俞佑,平日家裡經濟及精神支柱頓失,實令原告蔡惠雯失所依靠,完整家庭全為被告所打破,原告蔡惠雯因頓失所怙,所受之精神打擊極大,更因而有焦慮、失眠之情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原告潘賢霖、潘偉倫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潘賢霖、潘偉倫為潘俞佑之子,潘俞

佑死亡時,原告潘賢霖、潘偉倫分別為10歲及3歲,分別距20歲之成年之日尚有10.083年、16.583年,按104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每年以190,2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潘賢霖、潘偉倫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潘俞佑應負擔1/2,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故原告原告潘賢霖、潘偉倫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分別為760,945元、1,127,507元。

⑵精神撫慰金:原告潘賢霖、潘偉倫為被害人潘俞佑之子

,關係甚親,卻因被告故意殺人之行為導致尚未成年即與父親天人永隔,致心痛莫名,精神所受損害,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麒富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3,4

96,907元、原告蔡惠雯2,506,582元、原告潘賢霖2,609,520元、原告潘偉倫2,827,5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麒富4,267,835元、原告陳麗晴4,972,259元,原告蔡惠雯3,269,858元原告潘賢霖3,760,945元、原告潘偉倫4,127,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陳稱:原告之上開聲明請求金額,願意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的金額,而減縮其請求金額。)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因為在同一間公司與潘俞佑有摩擦,而且潘俞佑也有恐

嚇到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事發當天被告在購買檳榔的時候,在路上不小心碰到潘俞佑,潘俞佑所走的路線與被告去醫院拿藥的路線是同方向的,被告扣板機是因為右手邊有一輛摩托車,被告要緊急煞車不然會撞到摩托車,被告是要警告潘俞佑,並不是預謀的,因為潘俞佑在公司裡頭有跟其它人借槍射被告,但是當時自爆沒有射傷到被告,基於這些種種的因素被告才會想要嚇嚇潘俞佑,被告持的手槍在機車還沒有經過之前,有用左手扣著窗戶,僅是要拿槍打潘俞佑的輪胎警告而已,但是突然有機車騎到被告的前面,被告在緊急煞車的過程才扣到扳機,所以才不小心把潘俞佑打死了。

㈡被告有誠心要與原告等人和解,也有到被害人的靈堂去祭拜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本件民事請求的金額能降低一點。如果能夠用和解的方式處理,被告希望出獄後分期清償。

㈢並聲明:同意原告全部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故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惟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9日已當庭減縮原

告等人聲明請求之金額,表明願意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的金額,則減縮部分,應分別將請求金額予以扣除。而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雯、潘賢霖及潘偉倫分別因被害人潘俞佑之死亡,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遺屬補償金聲請,並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潘麒富834,320元、原告陳麗晴1,475,352元、原告蔡惠雯763,276元、原告潘賢霖1,151,425元、原告潘偉倫1,300,000元,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背面);從而,本件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後,原告等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原告潘麒富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3,496,907元、原告蔡惠雯2,506,582元、原告潘賢霖2,609,520元、原告潘偉倫2,827,507元,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潘麒富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3,496,907元、原告蔡惠雯2,506,582元、原告潘賢霖2,609,520元、原告潘偉倫2,827,5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原告等人勝訴之判決,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發生原告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1,522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