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蕭福生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以前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9年為水權登記迄今,該時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故原告該時即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嗣原告約於81年即開始籌設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營業迄今已成為南投縣埔里鎮之著名旅遊景點,故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原告於89年底即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原告此一時效取得請求權之權利卻遭被告否認,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
㈡因地政事務所在公告辦理登記時,雖然有進行公告,然此僅
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告知,但公告之方式及通知異議之內容為何,地政事務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告知已在系爭土地經營之原告,故原告在未受到相關權利保護之下,不及聲請為所有權人及聲明異議,此部分在被告及地政事務所知悉下,卻未告知,對原告權利行使而言,原告應無怠惰之情事。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年或二十年,被告否認之,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縱有水權登記,亦難證明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用系爭土地。
㈡復按「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
十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09 頁亦同此見解。是辜不論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申請所有權登記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難認原告仍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辦畢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原告當時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依法不予辦理登記,而以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聲請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即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至89年即已因十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辜不論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申請所有權登記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難認原告仍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即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至89年即已因十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於102 年間登記所有人,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即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循。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裁判要旨可按。是原告以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於法亦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 ,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判要旨及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可資參照。準此,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甚明。
㈢又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
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0條分別著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3條之規定,於10
2 年辦畢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當時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或應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並附具證明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復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遲於106年7月17日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登記,有原告所提該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辯稱因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然有進行公告,然此僅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告知,但公告之方式及通知異議之內容為何,地政事務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告知已在系爭土地經營之原告,故原告在未受到相關權利保護之下,不及聲請為所有權人及聲明異議,此部分在被告及地政事務所知悉下,卻未告知,對原告權利行使而言,原告應無怠惰之情事等語。惟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其是否不行使或怠於行使登記請求權,任何人均無促請其行使登記請求權之義務;且「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5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主管登記機關埔里地政事務所,既已依法公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已符合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通知占有人行使登記請求權或通知其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義務,況被告亦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占用。是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原告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系爭土地業已於102年2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為管理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固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水權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屬實,惟原告並未於其主張之時效完成後,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即並未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其私有土地;且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為公告,原告並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或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並附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原告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原告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中華民國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是本件原告既因上開所述之原因,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中華民國已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