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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福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9,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