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黃育洲兼特別代理人黎淑桂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王江樟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育洲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伍拾伍元、原告黎淑桂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育洲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原告黎淑桂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伍拾伍元、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黃育洲、黎淑桂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育洲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6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右腳撕裂傷等而屬重大傷病,目前仍意識不清且住院治療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足見原告黃育洲係因上開疾病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不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黃育洲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其妻即原告黎淑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聲請為原告黃育洲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原告黎淑桂為原告黃育洲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
11 頁 ),是原告黃育洲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兼原告黎淑桂代為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育洲新臺幣(下同)7,879,130 元,給付原告黎淑桂1,050,000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4 頁);嗣於106 年9 月1 日擴張原告黃育洲之請求為8,154,318 元;又於106 年12月6 日減縮原告黃育洲之請求為7,690,075 元及減縮原告黎淑桂之請求為900,000 元;再於10
7 年1 月8 日減縮原告黃育洲之請求為5,490,075 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聲明減縮其請求22
0 萬元部分,然已陳明僅將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核非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鎮○○路○○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黃育洲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南往北行駛穿越,行經該處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撞擊原告黃育洲騎乘之腳踏車後,原告黃育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重大創傷指數29分,符合重大傷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原告黃育洲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重傷,原告黎淑桂為黃育洲之配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原告黃育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971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黃育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72,100元。
②終身看護費用:原告黃育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嚴重,須終
身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每月為69,000元(計算式:2,300元/天×30天=69,000元)。原告黃育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5 月26日滿76歲,原告黃育洲於106 年5 月20日起年齡應為75.98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
4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國人於104 年間之男性76歲平均餘命約為10.94 年,原告平均餘命以76歲計算尚有10.94 年,是原告黃洲以每月69,000元計算所餘終身看護費用,每年支出828,000 元(計算式:69,000元×12=828,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73,298 元。
每年支出828 ,000元(計算式:69,000元×12=828,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73,298 元【計算方式為:828,000 ×8.00000000+ (828,000 ×0.94)×(8.00000000-0.00000000)=7,373,298.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4[去整數得0.9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醫療耗材:原告黃育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
耗材費用,如口罩、人工皮、濕紙巾、紙尿片及手臂吊帶等共已支出276,323元。
④救護車費用:原告黃育洲因本件傷勢乘坐救護車就醫已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17,1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育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重大創傷指數29分,符合重大傷病),經送醫急救後現仍意識不清住院治療中,原告黃育洲年歲已高又遭此重創,失去自我照顧能力,皆須家人及看護全日照顧,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深且鉅,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⑷綜上合計12,816,792元(1,377,971元+772,100元+7,373,
298276,323+17,100元+300萬元=12,816,792元)⒉原告黎淑桂部分:原告黃育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重傷
害,致其目前已無法與其配偶即原告黎淑桂為正常情感交流互動,而原告黎淑桂不但需肩負照料目前意識不清之原告黃育洲之沉重負擔,縱然有委託專業看護照顧,然原告黎淑桂身為原告黃育洲之配偶,除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外,原告黎淑桂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享有與配偶間相互扶持、相伴頤養天年,原告黃育洲與原告黎淑桂間配偶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自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黎淑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⒊本件被害人即原告黃育洲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四成比
例計算後為7,690,075元(計算式:12,816,792元×60%=7,690,07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黎淑桂部分扣除原告黃育洲與有過失四成比例計算為90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60% =900,000 元)。又原告黃育洲已收到被告保險公司匯款強制責任險22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故原告黃育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90,075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育洲5,490,075 元,給付原告黎淑桂9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原告認為是肇事次因,法院仍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就原告及被告所應負之責認定。
㈢原告黃育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
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重大創傷指數29分,符合重大傷病),本須獲較佳之照顧,且原告黃育洲當時已經接近75歲,進行相關手術,可想見行動上極其不便、生活起居須仰賴多人照顧,且黃育洲從發生事故開始所入住病房,從一開始單人房到居住雙人房,中間也有居住一般病房,係因病情需要而選擇,或因醫院當時已無健保病床而使用非健保給付病房,並非每次住院都住單人房,原告住院費用之請求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江樟對於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QN-6562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黃育洲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導致原告黃育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撓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唯爭執其主張被告過失責任之比例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係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而被害人即原告黃育洲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依上開鑑定意見,則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較輕,故被害人即原告黃育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 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僅佔30% 。確定之刑事判決亦如是認定,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黃育洲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①證明書費用,被告認與本案無關。
②住院病房費用部分:原告告黃育洲因其家屬自行要求入住單
人或雙人病房,因而增加之病房費,非醫療所需之費用,另牙科就診費用與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負擔其此部分支出之義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要旨,患者若非係醫師因為醫療之所需,安排病人住入單人病房,而係病人自主要求助單人病房,則因而增加之病房費,即非是醫療所需之費用。原告黃育洲自105 年5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13日止,住院治療所入住之病房及其所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共計857,480 元,詳如被告民事答辯㈢表列所示(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可知原告黃育洲縱然有住院治療之需要,倘若入住健保病房,則不需支付任何住院費用,且原告黃育洲在105 年12月1 日至12月28日、10
6 年3 月2 日至106 年3 月29日入住臺北榮總健保病房計29日、28日,又於106 年4 月24日至106 年5 月19日入住三軍總醫院健保病房計25日,顯然入住健保病房即足以接受到良好的照護,並無原告所稱必須入住自費病房接受較佳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黃育洲上開因自費入住病房所支出之857,48
0 元中,扣除上表編號19、20、21、23其在三軍總醫院全額自付之住院費計102,480 元之外,餘額755,000 元應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原告106年12月5日民事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證12醫療費用
明細表編號59、67、71、74、75、85原告黃育洲在三軍總醫院牙科就診共計支出30,620元之醫療費用 (計算式:100 +
100 +70+10,100+20,100+150 =30,620) ,與系爭車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扣除。
④綜上所述,原告黃育洲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377,971
元,其中自費住院費用755,000 元及牙科診療費用30,62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扣除。扣除後其必要醫療費用至多僅為592,351 元(計算式:1,377,971 -755,000 -30,620=592,351),再依被告過失成數計算被告所應負擔部分。⒉依105 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我國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之
比較表】記載,105 年南投縣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4.73 歲,而原告黃育洲於105 年5 月26日已年滿75歲,已較平均年齡高壽,是以原告主張原告黃育洲之平均餘命尚有10.94 年云云,顯與政府統計資料不符,實無可採。是原告以原告黃育洲之平均餘命尚有10.94 年為基礎,所計算出之未來增加之看護費用金額,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⒋另原告對於鑑定單位車禍責任程度之認定尚有意見,且原告
現在傷勢狀況如何,迄未具原告提出最新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是否已如原告所主張之重傷害程度不明,以致其是否有發生如起訴狀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損失亦無法確認,由於以上原因,亦難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適當。㈣原告黎淑桂之請求無理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黃育洲身體受
有傷害,身為其配偶之黎淑桂雖必因此引來精神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系爭車禍已造成其身分法益受有諸如身分受剝奪等之損害,且具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決被告王江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12號撤銷改判被告王江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原告黃育洲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220 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看護費用元772,100 元、醫療耗材費用276,323 元、救護車費用17,1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
裁定、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起訴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後述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醫療耗材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估價單、購物發票、救護車費用明細及車資證明、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表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0頁至70頁、第86頁至102 頁、本院卷第73頁至133 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決被告王江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12號撤銷改判被告王江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
125 條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25條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鎮○○路○○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黃育洲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南往北行駛穿越,行經該處穿越該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撞擊原告黃育洲騎乘之腳踏車後,原告黃育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重大創傷指數29分,符合重大傷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31頁至39頁),原告黃育洲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江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31日投鑑字第10500010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 年12月15日室覆字第1050148182號函可佐(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41頁至43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卷一第9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有過失,雖原告對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之而解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黃育洲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江樟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黃育洲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原告及其配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黃育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有醫療費1,377,97
1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3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療收據1 紙及門診醫療收據各16紙、住院醫療收據3 紙、三軍總醫院住院收據1 紙、門診醫療收據2 紙、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臺大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1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以上見附民卷第15頁至36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8 紙、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8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108 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之住院費用非使用健保病房部分,所支出之住院費用,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及原告黃育洲所提於三軍總醫院治療牙齒之支出費用30,620元,與系爭車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按醫療費用係屬民法第193 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如非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茲應審究者,本件原告黃育洲因系爭交通事故後,所支出之住院費用,超出健保病床給付之費用,是否為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分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及振興醫院函查結果,三軍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函覆稱係原告黃育洲家屬要求或決定入住單人房、振興醫院則函稱係家屬要求升等雙人病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函稱係由家屬勾選、臺大醫院則函稱原告黃育洲105 年9 月13日至9 月29日係住健保病房,其餘則住單人房,除病房費部分負擔外,應另付差額每日3,600 元等語,此有本院依聲請向上開醫院函查之事項及各醫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21 頁至244頁、第265 頁、第281 頁至308 頁),除於臺大醫院住院之
105 年9 月13日至9 月29日係入健保病房費用957 元外,臺大醫院就其餘住院部分及其他醫院就入住單人房或升等雙人房等,則未說明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而係因家屬之要求或選擇而入住非健保病房,則原告黃育洲超過健保病床給付費用,所為額外支出之住院費用,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依原告所列之住院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
9 頁)及原告所提住院費用收據,其超過健保給付住院費用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共計755,000 元(755,957 -957 =755,000 ),自應予扣除。
⑵又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
被害以前並無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之需要,受此重傷害後,而有申請各項保險給付、重大傷病證明卡及提起民刑訴訟,而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而有之復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該證書費用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⑶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黃育洲106 年12月5 日民事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證12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59、67、71、74、75、85原告黃育洲在三軍總醫院牙科就診共計支出30,62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00 +100 +70+10,100+20,100+150 =30,620 ),經核與系爭交通事故,難認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黃育洲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應予扣除。
⑷經扣除上開超過健保給付住院費用部分755,000 元及牙科就
診支出費用30,620元後,原告黃育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92,351 元(1,377,971 -755,000 -30,620=592,351 ),原告黃育洲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救護車費用:原告黃育洲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支出救護車費用17,1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費用明細2 紙及車資收據9 紙為佐(見附民卷第68頁至70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黃育洲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黃育洲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支出看護費用772,100 元,將來終身之看護費用7,373,298 元,共計8,145,398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明細3 紙、收據5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50頁、第94頁至102 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125 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黃育洲此部分之請求772,100 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黃育洲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105 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我國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之比較表】記載,105 年南投縣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4.73 歲,而原告黃育洲於105 年5 月26日已年滿75歲,已較平均年齡高壽,是以原告主張原告黃育洲之平均餘命尚有10.94 年云云,顯與政府統計資料不符,是原告以原告黃育洲之平均餘命尚有10.94 年為基礎,所計算出之未來增加之看護費用金額,為無可採等語。查原告黃育洲為00年0 月00日生,以原告黃育洲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至
106 年5 月19日,即將滿76歲,則以76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公布之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20頁至321 頁),76歲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28 ,原告黃育洲主張平均餘命為10.94 ,尚非可採,而平均餘命,係指到達○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歲之平均餘命,與平均壽命之定義尚有不同,被告將平均餘命誤為平均壽命,應屬誤會。雖原告黃育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其妻及原告黎淑桂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70 號宣告黃育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法院之民事裁定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雖醫學實務上,有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為短,然依上開宣告監護事件之判決所載:「法官點呼其姓名,黃育洲毫無反應;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黃育洲「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清醒,臥床,四肢癱瘓。口齒含糊,難以辨識,且答非所問。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原告黃育洲之病情,尚與植物人有間,且查無證據足認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之可能性。是就原告黃育洲之平均餘命,以10.28 計算,尚無不當。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69,000元計算,衡諸原告黃育洲上開病情,且生活已無法自理,自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每日23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每月69,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屬可採,則原告黃育洲每年之看護費用為828,000 元(69,000×12=828,000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原告黃育洲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為7,008,977 元【(828,000 ×8.00000000)+(828,000 ×0.28)×(8.00000000-0.00000000)=7,008,977 】,原告黃育洲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醫療耗材費用:原告黃育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276,323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耗材明細表3 紙、墊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50紙、統一發票36紙、估價單2 紙、購物單2紙 及國防部福利總處購物發票12張(見附民卷第51頁至67頁、第103 頁至10
8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育洲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受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餘命期間無謀生能力、起居生活需專人照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原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因黃育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減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6 成計算即
180 萬元;原告黎淑桂則主張其為黃育洲之配偶,黃育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且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黃育洲之親密關係受到侵害,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且係情節重大,而因黃育洲與有過失,故減縮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黃育洲已76餘歲,受有上開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痛苦自非可言諭;而黃育洲為原告黎淑桂之配偶,結婚已多年,相互扶持,黃育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無法自理,致原告黎淑桂失去精神支柱,精神自屬痛苦不堪,且情節重大,原告黃育洲及黎淑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原告黃育洲為國小畢業,曾任印刷工作,現退休,無收入,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原告黎淑桂則為國小畢業,曾任理髮工作,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及不動產。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從事汽車裝潢,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另有其父親所遺留之土地數筆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育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黎淑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公允適當,原告二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黃育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66,851 元(592,351 +17,100+772,
100 +7,008,977 +276,323 +1,200,000 =9,866,851 ),原告黎淑桂得請求賠償金額則為600,000 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黃育洲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220 萬元,已據原告陳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黃育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66,85
1 元(9,866,851 -2,200,000 =7,666,851 ),原告黎淑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仍為600,000 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黃育洲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江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過失程度、注意義務等情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黃育洲及被告應各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過失比例為40% ,被告為60% 云云,為不足採。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0%,始符公允。則原告黃育洲得請求金額為2,300,055 元(7,666,851 ×30%=2,300,055 ),原告黎淑桂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0 元(600,000 ×30% =18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育洲請求被告給付2,300,055 元、原告黎淑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