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李秋森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何彩菊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7之58、77之59、77之60、77之61、77之1 、77之62、77之63、77之64、77之
65、77之66號等十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十筆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李林嫌所有,原告於民國85年3 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因債務問題而於85年7 月29日將系爭十筆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余炳峰,但因余炳峰生病,原告再於86年4 月26日對余炳峰終止系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余炳峰並依原告之指示於86年5 月2 日將系爭十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另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何彩菊,由原告另將系爭十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兩造並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原告爰依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77-58 、77-59 、77-60 、77-61 、77-1、77-62 、77-63 、77-64 、77-65 、77-66 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李秋森雖稱將系爭十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余炳峰名
下,嗣後又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何彩菊云云,首先,原告李秋森是否曾與余炳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存有疑義,原告李秋森為何將土地移轉予余炳峰,原告李秋森與余炳峰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有不明,更遑論原告李秋森又如何與被告何彩菊間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李秋森雖稱與被告何彩菊間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何彩菊所全盤否認,自始自終,被告何彩菊從未因系爭十筆土地而與原告李秋森有接觸,原告李秋森應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李秋森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余炳峰是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嵩嶢之水電承包商,被告何彩
菊所取得之系爭十筆土地,確實是由李嵩嶢所述要贈與給被告何彩菊,而贈與原因實乃因李嵩嶢有外遇,李嵩嶢並因為外遇事件造成被告何彩菊身心受創,而寫下悔過書,由李嵩嶢親自書寫之悔過書提到「…說真的,在外旅遊很孤單,很想有個伴,雖是逗嘴卻也溫馨,而她卻適時介入,本說是去看傢俱,然卻變調了…」等語,由此可證明李嵩嶢之前有外遇並帶著外遇對象出國,致外遇對象之丈夫(或男友)侵入被告家中要強暴被告,經被告苦苦哀求,外遇對象之丈夫(或男友)雖然放過被告,但卻揚言要在李嵩嶢回國當天在機場斷李嵩嶢手腳,被告何彩菊深怕李嵩嶢在機場被砍殺,乃遨同被告弟弟「俊傑」開車去機場保護李嵩嶢,才會有李嵩嶢悔過書中所提到之「我不知妳會與麗珠和俊傑同來,本想怪妳太不給自尊、看戲…」等語,因有此被告差點被李嵩嶢外遇對象之丈夫(或男友)強暴乙事,被告要和李嵩嶢離婚,李嵩嶢才會要求被告原諒李嵩嶢並向被告承諾會向余炳峰購買系爭十筆土地並過戶到被告名下之情事,做為補償被告並換取被告打消離婚念頭。因為系爭十筆土地當時牽涉到繼承問題,及李嵩嶢必須跟余炳峰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李嵩嶢說處理會有一段時間。由此已足以證明被告何彩菊所述因李嵩嶢外遇而差點受到強暴之報復為真,並且李嵩嶢確實向被告承諾要向余炳峰購買系爭十筆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過戶移轉到被告名下之情事,應無疑義。近日李嵩嶢要求被告將被告名下另一筆不動產增貸,提供李嵩嶢使用,被告不答應,李嵩嶢於是慫恿其姐即原告李秋森提起本件訴訟。
㈢準此,原告李秋森主張移轉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委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77之58、77之59、77之60、77之61
、77之1 、77之62、77之63、77之64、77之65、77之66地號等十筆土地即系爭十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林嫌所有。而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十筆土地均係自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而新增之地號,並於86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何彩菊。
㈡依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人工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該土地曾於42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林嫌,復於84年2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李秋森,又於85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炳峰,再於86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何彩菊。
㈢訴外人李林嫌為原告李秋森之母,於84年2月2日死亡。
㈣訴外人李嵩嶢為原告李秋森同父異母之弟弟、被告何彩菊之配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十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十筆土地僅以被告名義為登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十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協議書中記載信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十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故於85年7
月29日將系爭十筆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余炳峰,再於86年4 月26日對余炳峰終止系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余炳峰並依原告之指示於86年5 月2 日將系爭十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另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聲請傳訊證人李學聖、李嵩嶢到庭作證。經查:
1.被告抗辯係因其先生李嵩嶢為補償伊及要伊打消離婚念頭,才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其為系爭十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受訴外人李嵩嶢委任辦理系爭十筆土地登記之地政士李學聖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問:為何認識?)因為業務上的關係,土地登記業務。(問:草屯段77-58 、77-59 、77-60 、77-61 、77-1、77-6 2、77 -63、77-64 、77-65 、77-66 之土地你知悉嗎?)知道。(問:是何人委託你辦理土地登記?)85年是李秋森、李嵩嶢還有余炳峰。
86年也是李秋森、李嵩嶢、余炳峰。(問:辦理什麼登記?)買賣登記。(問:有無說為何要辦理買賣登記?)其實他們是借名登記而已。其實登記原因並沒有借名登記這個項目,當時我們考慮以買賣或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問:〈提示被告提出的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這份是否你製作的?)是。(問:當時被告本人有無到現場?)沒有。86年移轉給何彩菊的案件,當時只有李秋森、余炳峰、李嵩嶢到場。至於何彩菊的登記文件是由李嵩嶢提供辦理。(問:就系爭土地,余炳峰跟何彩菊間有無買賣價金的交付及買賣的合意?)沒有支付價金。(問:有無買賣的合意?)沒有。第二次辦理登記的時候,何彩菊沒有到場。(問:李嵩嶢或何彩菊有無說系爭土地要給何彩菊?)何彩菊是作為登記名義人。(問:雙方有無贈與或買賣的合意?)沒有。(問:李嵩嶢與李秋森與被告間,有無買賣合約及價金交付?)沒有。…(問:請證人再確認86年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被告有無到事務所現場?)沒有。(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
4 頁)」等語,可知原告、李嵩嶢、余炳峰3 人於85年、86年間至地政士李學聖處辦理系爭十筆土地之買賣登記時,85年間原告與余炳峰之「買賣登記」、86年間余炳峰與被告之「買賣登記」,均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及買賣之合意,甚且86年間該次被告並未到場參與,證人李學聖甚至直接證稱上開
2 次系爭十筆土地之「買賣登記」其實僅是借名登記。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丈夫李嵩嶢證稱:「(法官問:余炳峰為何要移轉登記給何彩菊?)當初找余炳峰當人頭時,他已經開始生病了,後來確定是癌症,所以要把土地交還給我,後來我告訴我老婆(即被告),徵求她的同意,讓她當我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難憑信。則被告雖於86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開證人李學聖及李嵩嶢之證述,可知被告僅為系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5 月12日將系爭十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是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本件依證人李嵩嶢所證述:「(法官問:坐○○○鎮○○段77-58 、77-59 、77-60 、77-61 、77-1、77-62 、77-63 、77-64 、77-65 、77-66 地號,這些土地你是否知道?)知道。(問:這些土地是誰的?)我媽媽李林嫌的。是她留下來的遺產。(問:為何李林嫌之後會登記在李秋森名下?)李秋森是她的法定繼承人之一。(問:李秋森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嗎?)是。(問:余炳峰為何會事後也會登記在他名下?)余炳峰是我之前的下包廠商,因為他人很老實,他也是當我借名登記的人頭。(問:這些有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已經繼承完後,才找余炳峰來當我的人頭。(法官問:繼承完後,這些土地是誰的?)李秋森。(問:為何是李秋森的?)因為我有很多兄弟姊妹,有的是部分繼承。(問:繼承完後,這些土地是誰的?)我們是以繼承的標準來看,所以是李秋森繼承的。……(問:但代書李學聖說登記給余炳峰後,李秋森也是借名登記而已?)是。(問:那李秋森現在是否為登記的名義人?)是。(問:是借名登記人,還是實際的繼承人?)是登記人,也是實際的繼承人。(問:何時辦理繼承登記?)85年7 、8 月左右。(問:你說李秋森在當時取得這些土地?)是。(問:你剛才不是說李秋森是借名登記人嗎?)她也是正式的繼承人之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十筆土地在85年
3 月由李秋森繼承後,是在幫你保管你應繼承的十筆土地,還是這十筆土地是她繼承取得的財產?)是她應繼承的十筆土地取得這些財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法官問你,你為何說李秋森繼承這些財產也是借名登記?)因為確實她是當我的人頭,余炳峰也是。李秋森也是繼承後才取得這些財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再跟你確認一次,這十筆土地是李秋森繼承取得的財產?)她應得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她應得的,為何又當你借名登記的人?)李秋森是繼承後,我母親有銀行借貸的問題,李秋森取得繼承後,就延續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5年7 月29日李秋森又把這十筆土地移轉給余炳峰,他們是什麼關係?)余炳峰是我找的人頭,讓我來移轉這些土地,後來他發現有癌細胞,就把土地還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借名登記的話,為何不在余炳峰在世的時候處理,為何現在才要提返還的訴訟?)土地登記在親密的人是最安全的,當初如果是這樣,就登記在我名下就好,就不用轉這麼多灣。(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7 頁)」等語。細繹證人李嵩嶢前後之證述,及參酌證人李學聖之上開證詞,與被告為李嵩嶢之配偶所稱:李嵩嶢係為補償伊並要伊打消離婚念頭,才將系爭十筆土地登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51 頁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被告曾就系爭十筆土地為李嵩嶢向銀行借貸二千餘萬元,為證人李嵩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情,足見證人李嵩嶢應係於其母李林嫌死亡後,因家族繼承問題複雜,雖其形式上並未繼承系爭十筆土地,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以原告、余炳峰、被告等3 人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十筆土地多次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十筆土地雖曾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對系爭十筆土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其實際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者,為證人李嵩嶢,原告應僅是系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雖於85年3 月11日登記為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並非系爭十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立於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就系爭十筆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十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十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十筆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兩造間難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