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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蔡啟程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參 加 人 陳裕輝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參 加 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

參 加 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受告知人 張桂紅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受告知人 胡志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下不引縣○鄉○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89 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包括土地買賣契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954.20平方公尺及編號196 ⑶,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編號196 ⑵,面積82.17 平方公尺之藍色平房小屋,編號198 ⑶,面積1674.19 平方公尺及編號198 ⑷,面積489.91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13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58 頁、第36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拆除面積部分為減縮,就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過福祥、璟叡投資有限公司、林友建、張桂紅、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胡房融、胡志瑋等人為告知訴訟,其中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胡志瑋、張桂紅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未提出參加書狀或聲明參加訴訟;而陳裕輝則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7 頁),林友建則以個人及璟叡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 頁、第375 頁)、過福祥則以個人及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 頁、第

383 頁),且均已提出參加狀並繳納參加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及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參加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股東,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堪認上開人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等為訴訟參加。

三、至於參加人陳裕輝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過福祥,原告起訴將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故除股東會決議另訂解散生效日外,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為解散生效日。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未定解散基準日,決議後即生效力,故被告公司解散之日即為104 年11月11日,復因被告解散時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時之董事即過福祥、陳裕輝、楊海倫(下稱過福祥等

3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並當然就任,惟法定清算人過福祥等3 人怠於辦理清算事務,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

5 年度司字第1 號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被告清算人,陳献章並於105 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字第1 號選派清算人卷宗審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陳献章自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至於參加人陳裕輝主張被告另於10

5 年12月21日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先前之解散決議等語,然而,該決議之效力仍有爭議,現於法院繫屬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而陳献章經本院選任為被告清算人,迄今並未辭任或經法院解任,從而,本件被告由清算人陳献章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及同段188 、189 地號土地均屬農地,因無法登記

被告名下,故被告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時,僅能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人即訴外人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陳裕輝、胡房融、胡志瑋及原告等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確保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控制權,且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及其股東均知之甚詳。

㈡原告於105 年間,以2,500 萬元之總價(扣除原告應有部分

後為2,125 萬元),向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陳裕輝、胡房融、胡志瑋等人)購買上開4 筆土地。目前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興建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至今仍坐落系爭土地上,拒不拆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數次發函籲請被告應於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拆除期限內(即105 年12月30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應明知其自105 年12月30日之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遲遲未返還原告。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13 元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及188 、18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任何登記名義人均無權處分。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係被告。張桂紅、林友建

、陳裕輝、胡志瑋、胡房融及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下之登記名義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竟於105 年間,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下) 自行轉賣予原告,渠等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拒絕承認之。且原告本身即為被告法人股東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之代表人,於系爭土地轉讓前亦本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職此,原告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善意受讓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綜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係被告而非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以此向被告請求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陳裕輝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 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原同屬參加人與其他被告公司經營者所共有者,既事後僅將土地部分另行讓售予原告,則繼續持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參加人等與原告之間,參照上開法文,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當受推定有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即非無權,洵屬有據。

⒉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前負責人胡房融以公司資

金購入並未經董事及股東同意下即先登記於伊個人名下,事後經股東要求,始再按持股比例將其產權登記在各股東及經營者名下,而此期間內,彼等土地係提供作為被告之經營使用,故謂持有系爭土地產權之股東,於被告經營期間內,自有忍受被告公司相關生財器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消極義務,從而,以被告公司刻又決議繼續營業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身為被告法人股東欣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有繼續承擔此等「借名登記」關係下所賦之上開消極忍受義務,故本件被告應無所謂「無權占有」之情事。

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參加人林友建及璟叡投資有限公司部分:

⒈賣土地是因為遭欣美公司圍廠不得已而為之。我的意見和被告清算人答辯狀之內容一樣。

⒉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過福祥及志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⒈參加人是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也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本件訴訟結果如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參加人就建物之權利以及參加人對被告之股東權益均生不利影響。

⒉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欣美公司之負責人。

㈡新南段188 、189 、196 、198 地號土地為被告出資買受,

但借名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權利。㈢原告於105 年間向張桂紅、林友建、陳裕輝、胡志瑋、胡房

融、過福祥等人(原告擁有15% 的土地持分)買受上開4 筆土地,總價金2,500 萬元。

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

954.20平方公尺及編號196 ⑶,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編號196 ⑵,面積82.17 平方公尺之藍色平房小屋,編號198 ⑶,面積1674.19 平方公尺及編號198 ⑷,面積489.91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即系爭地上物。

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均為被告。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購買,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

記於被告名下,遂借名登記於被告自然人股東名下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名下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59 頁),是被告與其公司自然人股東名下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信為真。

⒉原告固與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融、胡志瑋、陳裕

輝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開人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為被告抗辯上開買賣係出名人無權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並非無權處分,並提出被告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1 至305 頁),然而,觀諸該會議記錄所記載之開會過程,雖有人提及上開4 筆土地及2,50

0 萬元之價金,但與會人士各抒己見、眾說紛紜,尚無達成一致性之結論,且最終會議記錄中主席裁示部分僅有「請欣美公司楊經理以實價登錄方式對所購買土地價格進行比對,下週對土地購買價格做最後確認」等語,並無其他結論,是以,該會議並無議決出售何筆土地,亦無議決將系爭土地以多少價金出售與何人,且無授權何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堪認被告並無授權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融、胡志瑋、陳裕輝等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故而,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融、胡志瑋、陳裕輝等人將被告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核屬無權處分,應可認定。又原告為被告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知之甚詳,當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既為真正權利人,其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固另以系爭合約書為本件之請求,然而,系爭合約書既

非被告授權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融、胡志瑋、陳裕輝、原告等人訂定,自不拘束被告,故系爭合約書雖載有「賣方必須於105 年10月31日起60日內拆除完畢,拆除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而,被告並不負有於105 年12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內容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雖稱陳献章有辦理土地上機具標售,表示承認有拆

遷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然為陳献章否認(見本院卷第363 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告(見本院卷第307 頁)所示,並無品名、數量等記載,尚無法證明該標售之標的與系爭地上物有何關連,況縱使陳献章有辦理系爭地上物標售之事實,然陳献章身為被告之清算人,其辦理被告財產之標售或係基於其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核與認定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有權占有無關,是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㈤末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陳裕輝、璟叡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友建、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過福祥固均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巷○○○○○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379 頁、第383 至385 頁),然而,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始有處分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且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加人亦於筆錄內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65 頁),是其等再為相左之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而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自然人股東名下,而該等人員出售系爭土地未得被告事前同意,亦未得被告事後承認,堪認為無權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其與其他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自然人股東所訂之系爭合約書,亦不能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