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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林正訪

林天華許定邦許哲豪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槐被 告 邱紹渠訴訟代理人 邱勝煥

邱勝敏邱燕君被 告 許祖菁

許瑞娜許瑞真兼上三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娟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10,555.18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原368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於民國107年2 月2 日經分割增加地號即同段368-1 地號,面積81.06平方公尺土地、368-2 地號,面積565.47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368-1 、368-2 地號土地),原368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變更為9,908.65平方公尺(下稱368 地號土地),368-2地號土地經徵收由南投縣於107 年5 月10日取得所有權,故

368 、368-1 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予合併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 月2日、107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下稱甲案)所示:編號

A ,面積2,81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林天華(下稱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面積2,77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許哲豪、許哲槐(下稱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2,787.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祖菁、許瑞娜、許瑞真、許瑞娟、許珮娟(下稱許祖菁等5 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1,537.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紹渠單獨取得;編號368-1 ,面積3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68-1 ⑴,面積4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先祖以既有大樹、田埂為界之使用現況為據,歷來共有人就各自使用範圍耕作,故應以使用現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100元補償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三(下稱乙案)所示:編號A ,面積1,664.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紹渠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2,497.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祖菁等5 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2,450.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3,295.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 ,面積3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F ,面積4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㈡原368 地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分割為368 、368-1 、368-2

地號土地,368-2 地號土地因南投縣政府興辦交通事業「投55線10K +915 ~11K +300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經南投縣徵收取得,作道路使用,現正興建道路中。被告所提乙案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並參酌使用現況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如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不方正,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道路,不利於被告使用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368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於107 年2 月2 日經分割增加地號即368-1 、368-2 地號土地,368-2 地號土地經徵收由南投縣於107 年5 月10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就368 、368-1 地號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並有原36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60246854號函暨「投55線10K +915 ~11 K+300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用地圖說、系爭土地、368-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333 頁、第343 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25 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調解期日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第319 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足知3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36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嗣後亦有繼承情事,故最多可分割成4 筆,且無面積限制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

6 年9 月12日竹地二字第1060004818號函、108 年6 月3日竹地二字第1080002643號函、108 年9 月20日竹地二字第10800044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卷二第347 頁、卷三第29頁)。

⒉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368 地號土地南側與368-2 地號土地毗鄰,368-2 地號土地南側與368-1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之地勢由西往東漸高,原告林正訪等2 人之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其上種植檳榔樹,原告許定邦等3 人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其上未種植作物,被告許祖菁等5 人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其上未種植作物,被告邱紹渠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土地,其上未種植作物,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大致以石頭駁坎、石頭小路為界,並於本院107 年3 月2 日履勘期日經共有人於使用邊界插有竹枝為界,系爭土地未臨路,須經南投縣○○鄉○○路進入文昌國小校區,再經由石頭小路方可抵達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會同原告、被告邱紹渠、許珮娟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75 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提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被告則提

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核原告提出之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 ,面積2,81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面積2,77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2,787.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祖菁等5 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1,537.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紹渠單獨取得;編號368-1 ,面積3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68-1 ⑴,面積4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被告提出之乙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 ,面積1,664.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紹渠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2,497.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祖菁等5 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2,450.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3,295.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 ,面積3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正訪等2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F ,面積4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定邦等3 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⒋系爭土地於55年1 月6 日由被告邱紹渠因買賣取得,原告許

定邦等3 人於91年11月19日因贈與取得,原告林正訪等2 人於102 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許祖菁等5 人於10

5 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原告許定邦等3 人提出之甲案、被告提出之乙案是否合於法令,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9 月20日竹地二字第1080004490號函覆368 、368-1 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4 筆,且無面積限制,甲案、乙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得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屬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89年1 月4 日後亦生繼承情事無訛,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4 筆,依上開規定,自不受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是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提出之乙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⒌368 地號土地南側與368-2 地號土地毗鄰,368-2 地號土地

南側與368-1 地號土地毗鄰乙節,已如前述,368-2 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徵收取得,由南投縣政府興建道路中乙節,有「投55線10K +915 ~11K +300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用地圖說、原告許定邦等3 人提出之道路照片、被告提出之工程告示牌、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卷二第25

5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足認368-2 地號土地正由南投縣政府開闢作為道路使用,368 地號土地南側臨368-2 地號土地之道路,368-1 地號土地北側臨368-2 地號土地之道路,368 、368-1 地號土地均得經由368-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核原告所提之甲案係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現使用範圍分割,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然368 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形狀,各筆土地均有分割線不平整、產生缺角之情形,尤其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係分為2 區塊,其中僅以小部分土地相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土地亦有明顯畸角,此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再者,被告許祖菁等5 人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被告邱紹渠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土地均未臨368-2 地號土地之道路,將使其等難以對外聯絡,是甲案之方割方案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⒍核被告所提之乙案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又各筆土地之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並參酌部分使用現況分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368-2 地號土地之道路,均得以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各筆土地均屬完整,有利於各共有人整體規劃使用。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雖未能全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故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足知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之分界線並不平整,且各使用範圍之形狀亦不方整,如欲依使用現況分割土地,勢必造成分配予兩造各自之土地產生畸角或不平整之情事,無法兼顧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益,故本件考量分割方案時,仍應以各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地形、未來利用效益、經濟利益及公平性為首要考量。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得否對外通行與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提出之乙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⒎原告雖主張368 地號土地依乙案分割將破壞現有梯田之地貌

,土地將產生高低差,既有灌溉系統無法延續使用等等。36

8 地號土地之地勢由西往東漸高,已如前述,乙案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向分割線將368 地號土地分為4 筆土地,已顧及

368 地號土地本身地勢由西往東漸高之因素,盡量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內之地勢差距較小;觀諸本院107 年3 月2 日履勘期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至第47

3 頁),各共有人就368 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各筆土地內均有地勢落差,尤其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坐落位置乃自368 地號土地西側橫跨至東側,該土地內之地勢落差最大,顯見縱如依甲案分割亦無法完全去除分得土地內之地勢落差問題,反較依乙案分割更加凸顯地勢落差之情。368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地勢有所落差,乃368 地號土地本身地勢並非全然平坦所致,乙案之分割方案業已盡量顧及,已如前述。另審諸原告許哲槐提出之系爭土地之水路路線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第435 頁),水路路線位於368 地號土地之北側及西側,依乙案分割368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與水路路線臨接或有水路經過其上,各共有人仍得利用原有水路,且亦得設置灌溉管線、機械化設施以便利灌溉,應無原告上開主張無法利用原有灌溉系統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⒏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乙案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得經368-2 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參酌368 、368-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七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附表一: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9,908.65平方

公尺)、同段368-1 地號土地(面積81.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林正訪│12分之1 │├───┼────────┤│林天華│12分之3 │├───┼────────┤│許定邦│12分之1 │├───┼────────┤│許哲豪│12分之1 │├───┼────────┤│許哲槐│12分之1 │├───┼────────┤│邱紹渠│6分之1 │├───┼────────┤│許祖菁│20分之1 │├───┼────────┤│許瑞娜│20分之1 │├───┼────────┤│許瑞真│20分之1 │├───┼────────┤│許瑞娟│20分之1 │├───┼────────┤│許珮娟│20分之1 │└───┴────────┘附表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複丈日期108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9,908.65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81.06 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812.21 平方公尺 │林正訪、林天華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維持共有取得 │├────┼─────────┼───────────────────┤│B │2,770.65平方公尺 │許定邦、許哲豪、許哲槐按附表五所示應有││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C │2,787.91平方公尺 │許祖菁、許瑞娜、許瑞真、許瑞娟、許珮娟││ │ │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D │1,537.88平方公尺 │邱紹渠單獨取得 │├────┼─────────┼───────────────────┤│368-1 │34.57平方公尺 │林正訪、林天華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維持共有取得 │├────┼─────────┼───────────────────┤│368-1⑴ │46.49平方公尺 │許定邦、許哲豪、許哲槐按附表五所示應有││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9,989.71平方公尺 │└────┴─────────────────────────────┘附表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9,908.65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81.06 平方公尺) │├──┬──────────┬────────────────────┤│編號│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664.95 平方公尺 │邱紹渠單獨取得 │├──┼──────────┼────────────────────┤│B │2,497.43平方公尺 │許祖菁、許瑞娜、許瑞真、許瑞娟、許珮娟按││ │ │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C │2,450.94平方公尺 │許定邦、許哲豪、許哲槐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D │3,295.33 平方公尺 │林正訪、林天華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持共有取得 │├──┼──────────┼────────────────────┤│E │34.57平方公尺 │林正訪、林天華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持共有取得 │├──┼──────────┼────────────────────┤│F │46.49平方公尺 │許定邦、許哲豪、許哲槐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9,989.71平方公尺 │└──┴───────────────────────────────┘附表四: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林正訪│4分之1 │├───┼─────────┤│林天華│4分之3 │└───┴─────────┘附表五: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許定邦│3分之1 │├───┼─────────┤│許哲豪│3分之1 │├───┼─────────┤│許哲槐│3分之1 │└───┴─────────┘附表六: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許祖菁│5分之1 │├───┼─────────┤│許瑞娜│5分之1 │├───┼─────────┤│許瑞真│5分之1 │├───┼─────────┤│許瑞娟│5分之1 │├───┼─────────┤│許珮娟│5分之1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正訪│12分之1 │├───┼─────────┤│林天華│12分之3 │├───┼─────────┤│許定邦│12分之1 │├───┼─────────┤│許哲豪│12分之1 │├───┼─────────┤│許哲槐│12分之1 │├───┼─────────┤│邱紹渠│6分之1 │├───┼─────────┤│許祖菁│20分之1 │├───┼─────────┤│許瑞娜│20分之1 │├───┼─────────┤│許瑞真│20分之1 │├───┼─────────┤│許瑞娟│20分之1 │├───┼─────────┤│許珮娟│2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