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日月潭風管處)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就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下稱水社遊客中心)出租案乙事簽訂「水社遊客中心出租案」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南投縣○○鄉○○段444 之1 、445 之2 、446 、446 之1 、447 、447 之

1 、447 之2 、462 之1 、462 之2 、463 之2 、463 之3、46 4、465 、465 之2 、466 之8 、488 之2 及488 之3地號等17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10 建號建物(未包含1 樓自行車服務中心、2 樓候車亭、面中山路側之2 座看板、地下室儲藏室2 間及面中興路側之地下室停車位14席)。嗣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水社遊客中心並於102 年2 月7 日簽訂「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中彰投地方產業運籌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水社遊客中心予被告並委由被告經營管理,委託經營期間自102 年

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且被告應於每年起算日之15日內繳清每年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於102年5 月31日繳納第1 年度權利金後,即於103 年5 月1 日向原告申請第2 年及第3 年度各分12期按月繳納權利金25萬元,經原告同意並請被告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開立每月1 期、到期日為每月15日之支票為給付,如有一期未付款視同全部到期,且自第4 年度即105 年5 月1 日起恢復一次繳清。

㈡被告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11月均按時繳交每月25萬元權利

金,惟關於104 年12月之25萬元支票卻未獲兌現,且後續各期之權利金亦未依期限繳納,經原告多次函催後,被告始於

105 年4 月29日繳納104 年12月權利金25萬元,然被告仍未繳交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金共計100 萬元。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6 日函文限被告3 日內繳交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金100 萬元,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自終止日翌日起10日內將水社遊客中心點交原告及依約追償所積欠之權利金、違約金;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收到函文後仍未繳款,原告即於105 年5 月20日以府建工字第1050103363號函(下稱105 年5 月20日函文)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收到105 年5 月20日函文,系爭契約於105 年5 月23日即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曾多次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10日(即105 年6 月2 日)前即將水社遊客中心點交原告,惟因被告出現點交困難之狀況(例如:被告之多家分租廠商尚在繼續營業等),乃遲至10

6 年1 月26日點交。㈢基上,被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未按期繳納權利金,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6,250 元。又被告自105 年6月3 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105 年5 月23日翌日後10日)至

106 年1 月25日(即點交水社遊客中心之前一日)之期間,因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水社遊客中心而未點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502,903 元。再者,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水社遊客中心,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確保,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依約如期點交水社遊客中心,乃影響水社遊客中心之運作及服務,不僅造成原告之損害,更妨礙日月潭之觀光發展,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另被告於營運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繳納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之款項共958,300元,而由原告代墊,原告亦得依該約定向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958,3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總計為7,057,

453 元。㈣此外,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2日繳納126 萬元、105 年8 月

23日繳納24萬元清償先前所積欠之權利金,其中100 萬元於抵充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金100 萬元後,尚餘50萬元,故扣除該5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57,45

3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45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固於105 年5 月23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通知,然原告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希望被告能繼續經營,被告始於105 年6 月22日繳納126 萬元、105 年8 月23日繳納24萬元,合計150 萬元。若非原告要求,被告即不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繳納150 萬元。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已開始就水社遊客中心另行招標,惟得標

廠商因故廢標,原告始再重新辦理招標,故原告於105 年5月23日至106 年1 月26日均未要求被告點交水社遊客中心且仍希望被告繼續經營,原告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要求被告點交,故遲延點交乙情並非可歸責被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本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逕行處理被告遺留之物品,而由被告負擔處理所需費用,然原告並未依約為之,且原告一方面於遲延點交期間不斷表示希望被告繼續經營,另一方面卻又請求遲延期間之違約金,此舉實屬不該。又原告對於被告所分租之廠商不願將租金及水電費給付,致被告無法繳納權利金及水電費乙情,應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縱認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期間得向被

告請求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以每日權利金8,219 元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計算之結果,將等同給付3 倍懲罰性違約金,實已超過民法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顯屬過高,故應改以年息百分之20為計算基礎,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1,644 元始為合理,本件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337,531 元。再者,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附表三所示各項目之金額958,300 元。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95,831 元。

㈣又被告上開給付之150 萬元,經抵充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權利金100 萬元後,尚餘50萬元,自應再於3,295,831 元範圍內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2,795,831 元。並聲明:同意給付2,795,831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日月潭風管處於100 年11月17日就水社遊客中

心出租案乙事簽訂「水社遊客中心出租案」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南投縣○○鄉○○段444 之1 、445 之2 、44

6 、446 之1 、447 、447 之1 、447 之2 、462 之1 、46

2 之2 、463 之2 、463 之3 、464 、465 、465 之2 、46

6 之8 、488 之2 及488 之3 地號等17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1

0 建號建物(未包含1 樓自行車服務中心、2 樓候車亭、面中山路側之2 座看板、地下室儲藏室2 間及面中興路側之地下室停車位14席);嗣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水社遊客中心並於102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水社遊客中心予被告並委由被告經營管理,委託經營期間自102 年

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年起算日之15日內繳清每年權利金300 萬元。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繳納第

1 年權利金後,即於103 年5 月1 日函文向原告申請第2 年及第3 年度各分12期按月繳納權利金25萬元,經原告同意並請被告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開立每月1 期、到期日為每月15日之支票為給付,如有一期未付款視同全部到期,且自第4 年度即105 年5 月1 日起恢復一次繳清,即須於10

5 年5 月16日前繳納105 年度權利金300 萬元。被告於103年5 月至104 年11月均按時繳交每月25萬元權利金,惟關於

10 4年12月之25萬元支票卻未獲兌現,且後續各期之權利金亦未依期限繳納,經原告多次函催後,被告始於105 年4 月29日繳納104 年12月權利金25萬元,然被告仍未繳交105 年

1 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金共計100 萬元。又原告於105 年

4 月25日、105 年5 月6 日函文限被告3 日內繳交105 年1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金100 萬元,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自終止日翌日起10日內將水社遊客中心點交原告及依約追償所積欠之權利金、違約金;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收到上開函文後仍未繳款,原告即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5 月20日函文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收到105 年5月20日函文,且於106 年1 月26日點交水社遊客中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社遊客中心出租案」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原告103 年5 月26日府建工字第1030102740號函、縣庫繳款書、原告105 年4 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50072294號函、原告

105 年5 月6 日府建工字第1050098001號函及送達證書、10

5 年5 月2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 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600174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7頁、第10

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1頁),復未見被告就上情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將水社遊客中心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並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於營運期間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以提供遊客服務及維護水社遊客中心之完整性及安全,就此部分之權利義務應近似於委託契約,至被告定期向原告繳納一定數量之權利金以代租金,而由被告享有水社遊客中心之營收利益,就此部分之權利義務應近似於租賃契約,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性質上應定性為委任暨租賃混合契約,故其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應依各別所屬契約類型之規定判斷之。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每年權利金300 萬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年起算日之15日內繳清每年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按日照欠額加收0.5 %懲罰性違約金」、第1

4 條第1 項約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㈠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營運標的物自行辦理。㈡……㈦乙方未依期限繳納權利金,經甲方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㈨甲方與日月潭國家風景處之租賃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足見系爭契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獨終止契約之情形。是以,本件當事人之一方得否單獨行使終止權,自應以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事由或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為斷。又被告未依約繳納105 年1 月至105 年4月之權利金共計100 萬元,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105年5 月6 日函文限被告3 日內繳交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金100 萬元,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自終止日翌日起10日內將水社遊客中心點交原告及依約追償所積欠之權利金、違約金,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收到上開函文後仍未繳款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有未依期限繳納權利金,且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並得據以行使終止權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

5 月20日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收到105 年5 月20日函文乙情,已如前述。是以,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等規定,系爭契約自105 年5 月23日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未依約按期繳

納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6,250 元;又被告自10

5 年6 月3 日至106 年1 月25日,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水社遊客中心而未點交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502,90

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端視契約約款或法律是否有規定,且當事人確有違約情事始足當之。經查:

⒈就104 年12月至105 月5 月之期間而言:

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每年權利金300 萬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年起算日之15日內繳清每年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按日照欠額加收0.5%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對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時之違約情形已有明文約定;又被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依該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6,250元,應可採信。

⒉就105年6月3日至106年1月25日之期間而言: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終

止,或屆滿翌日起10日內將營運標的物依點交時狀況返還甲方,…。如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返還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收取權利金(年權利金之三百六十五分之一,尾數四捨五入)並每日加收年權利金0.5%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已約明對於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10日內返還水社遊客中心時,應按逾期之期間給付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5 月23日後之106 年1 月26日始點交水社遊客中心,堪認被告有未依約遵期點交之情形,則原告自亦得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持續要求希望被告繼

續經營,被告始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繳納150 萬元權利金,且係因原告重新招標未順利而導致被告遲延點交,被告遲延點交應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至106 年

1 月26日均未要求被告點交水社遊客中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本可於契約終止後逕行處理被告遺留之物品,然原告並未依約為之,卻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屬不該;又原告對於被告所分租之廠商不願將租金及水電費給付,致被告無法繳納權利金及水電費乙情,應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而:

①觀諸105 年5 月20日函文略以:「…本府(即原告)將依規

(約)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即被告)於契約終止翌日起10日內將營運標的物依點交時狀況返還」(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105 年12月8 日府建工字第1050256031號函略以: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與第4 項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10日內將營運標的物依點交時狀況返還,得以可正常使用之狀況返還』,應於105 年11月30日點交水社遊客中心財產物品(可以正常使用)歸還原告,並製作點交清冊與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106 年

1 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6001748 號函略以:「原告要求被告(已解約)搬離水社遊客中心,並點交財產物品、文件資料與分租商家等資料,並前已於106 年1 月5 日辦理相關點交作業,惟因相關現場問題,故未能完成點交,為依上述執行各相關作業,將以106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整辦理再次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業已函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10日內點交水社遊客中心,復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25日陸續發函敦促被告辦理水社遊客中心點交事宜。再者,原告是否於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就水社遊客中心是否重新辦理招標乙情,核與被告依約應遵期返還水社遊客中心無涉。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重新招標未順利而導致被告遲延點交,被告遲延點交應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至106 年1 月26日均未要求被告點交水社遊客中心等語,即難採信。

②又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效滅之效

力,並不影響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共計100 萬元權利金,且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影響,則被告本即負有清償上開100 萬元權利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6月22日繳納126 萬元、105 年8 月23日繳納24萬元清償先前所積欠之權利金,其中100 萬元於抵充105 年1 月至105 年

4 月之權利金100 萬元後,尚餘5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希望被告繼續經營,始會繳納150 萬元等語,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本即負有清償100 萬元權利金之義務及原告收受該150 萬元係以之抵充被告已屆清償期之100 萬元權利金債務等情觀之,亦難推論原告希望被告繼續經營水社遊客中心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③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

解除契約,乙方遺留之物品,經甲方通知到達日起10日內未搬遷者,或因地址不明無法通知者,視同廢棄物,由甲方逕行處理,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甲方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不願負擔,甲方得動用履約保證金支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乃係針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財物之後續處理方式而言,與被告是否遵期點交水社遊客中心及未遵期點交之法律效果,係屬二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本可於契約終止後逕行處理被告遺留之物品,然原告並未依約為之,卻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屬不該等語,應屬無據。

④再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

第199 條所明定,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於經營管理期間,經甲方同意後,得分租營運標的物,但仍應由乙方統一經營管理。乙方分租部分應與承租者訂立契約,契約應報甲方備查,承租者應負相關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得原告同意後,得分租水社遊客中心且該租約應報原告備查,惟仍應由被告統一經營理管理。縱使被告所辯原告對於被告所分租之廠商不願將租金及水電費給付,致被告無法繳納權利金及水電費乃有所知悉等情為真,亦僅係被告與其分租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

㈣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每年權利金300 萬元。

乙方應於每年起算日之15日內繳清每年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按日照欠額加收0.5%懲罰性違約金」、第14條第4 項第

1 款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10日內將營運標的物依點交時狀況返還甲方,…。如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返還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收取權利金(年權利金之三百六十五分之一,尾數四捨五入)並每日加收年權利金0.5%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甲方得追償之」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即權利金按期繳納或遵期點交水社遊客中心之履行為目的,乃在確保債權效力所約定之強制罰,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而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尚須依個案審酌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⒉本院審酌下情:

⑴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水社遊客中心,位於臺灣知名景點日月潭

之水社碼頭旁,除提供提供日月潭周邊景點導覽資訊外,遊客亦可於此購買遊湖船票,可謂為該地重要交通轉運樞紐,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應如期繳納權利金,乃具強制被告履約之義務而有利於公共利益,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亦應儘速點交返還,係俾利於原告將水社遊客中心順利交由新經營團隊承接,以提供國內外遊客無縫接軌之充實完善觀光服務機能。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約定

於系爭契約期間,若被告逾期未繳納,以「按日照『欠額』加收0.5%」為計算,其計算基準為「欠額」,亦即以「被告所積欠之權利金」加收0.5%為計算;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 條第1 款所定之違約金,係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解除後,若被告逾期未點交水社遊客中心,以「按逾期之期日,每日加收『權利金』0.5%」為計算,其計算基準為「權利金」,亦即以「每年權利金」加收0.5%為計算。易言之,上開2 者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係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係以「欠額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則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逾期日期以「全數權利金300 萬元」為計算並加收每日權利金8,219 元。茲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之觀:

①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而言:

該約定係以「欠額之權利金」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乃在重視被告履行繳納欠額權利金之義務並以欠額權利金為基準,當屬公允,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核屬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當應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

②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而言:

該約定係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逾期日期以「全數權利金30

0 萬元」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固在重視催促被告點交水社遊客中心之義務及填補原告之損害;惟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係按逾期之期間,每日加收權利金8,219 元,如此,被告每日欠額之權利金僅為8,219 元,卻須以「全數權利金300 萬元」計算違約金,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以「欠額之權利金」計算違約金之情形相較之下,顯然有失公平。再者,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自水社遊客中心之公共建設獲得利益卻延後支付成本之概念,中間所產生之資金利息即利得,就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一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得之利益,應為資金利息;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 項第1 款之約定,每年權利金為300 萬元,每日權利金即為8,219 元,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每日為15,000元,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 計算原告之利息損失為1,64

4 元(計算式:8,219X 20%= 1,644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之下,不僅高出每日權利金約2 倍,且換算後之利率為約183%(計算式:0.005X36 5=1.83 ),亦與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 相差甚遠,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過高,則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之違約金,已逾一般合理範圍乙情,應堪認定。

⑶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觀光因素及系爭契約業已終

止,被告遲延237 日點交,違約情事非屬輕微,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按日以年權利金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1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以年權利金0.1%即每日3,000 元,始屬允適。

⑷被告雖抗辯應改以年息百分之20為計算基礎,每日懲罰性違

約金為1,644 元始為合理等語。惟利息為本金所生之孳息,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定,係立法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所為之限制,核與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情形有別,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百分之20之上限,可依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僅於明顯過高者可由法院酌減之,兩者性質不同。因此,兩造既約定被告於遲延點交水社遊客中心時,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受民法第205 條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營運所需經費,應

由乙方自行負擔,履約期間營運標的物之管理費、維護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雜支費用以及經營上應納之稅捐及費用(含建築物、土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概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除須給付權利金予原告外,尚須給付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各項費用;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總計金額958,300 元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墊付之費用合計958,300 元。

㈥基上,被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未按期繳納權利金,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6,250 元;又被告105 年6 月

3 日至106 年1 月25日未遵期點交水社遊客中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依法酌減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58,903 元;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墊付之費用合計958,3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213,453 元(計算式:596,250+2,658,903+958,300= 4,213,453)。而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2日繳納126 萬元、105 年8 月23日24萬元清償先前所積欠之權利金,其中100 萬元經抵充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金100 萬元後,尚餘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扣除該50萬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713,453 元(計算式:

4,213,453-500,000=3,713,453)。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05 年5 月23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原告於扣除上開50萬元後,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3,713,45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附表一:104年12月至105年5月┌───┬──────┬─────┬─────┬────┬─────┬──────────────┐│年月份│ 欠繳權利金 │懲罰性違約│懲罰性違約│懲罰性違│懲罰性違約│說 明││ │ │金起算日 │金迄日 │約金日數│金之金額 │ ││ │ │ │ │ │ │ │├───┼──────┼─────┼─────┼────┼─────┼──────────────┤│104/12│ 250,000元 │104/12/16 │105/4/28 │ 135日 │ 168,750元│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繳納25萬元││ │ │ │ │ │ │(104年12月份之權利金) │├───┼──────┼─────┼─────┼────┼─────┼──────────────┤│105/1 │ 250,000元 │105/1/16 │105/5/22 │ 128日 │ 160,000元│一、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5 │├───┼──────┼─────┼─────┼────┼─────┤ 月23日。 ││105/2 │ 250,000元 │105/2/16 │105/5/22 │ 97日 │ 121,250元│二、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繳納│├───┼──────┼─────┼─────┼────┼─────┤ 126 萬元、於105 年8月23 ││105/3 │ 250,000元 │105/3/16 │105/5/22 │ 68日 │ 85,000元│ 日繳納24萬元,已抵充105 │├───┼──────┼─────┼─────┼────┼─────┤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權利││105/4 │ 250,000元 │105/4/16 │105/5/22 │ 37日 │ 46,250元│ 金共100 萬元,尚餘50萬元│├───┼──────┼─────┼─────┼────┼─────┤ 。 ││105/5 │3,000,000元 │105/5/16 │105/5/22 │ 7日 │105,000 元│ ││ │ │ │ │ │(原告僅請│ ││ │ │ │ │ │求10,5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596,250元│ │└───┴──────┴─────┴─────┴────┴─────┴──────────────┘附表二之一(原告主張之金額) :

┌───────┬───────┬─────────┬────────┐│期間(系爭契約│每日權利金 │每日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金額 ││存續中) │ │ │ │├───────┼───────┼─────────┼────────┤│105 年6 月3 日│8,219 元(計算│15,000元(計算式:│5,502,903元 ││至106 年1 月25│式:300 萬元÷│300 萬元X0.5% (年│【計算式:(8,21││日,共計237 日│365 天=8,219元│權利金)=15,000 元│9 +15,000)X237=││ │,元以下四捨五│) │5,502,903】 ││ │入) │ │ │└───────┴───────┴─────────┴────────┘附表二之二 (本院酌減後之金額):

┌───────┬───────┬─────────┬────────┐│期間(系爭契約│每日權利金 │每日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金額 ││終止後) │ │ │ │├───────┼───────┼─────────┼────────┤│105 年6 月3 日│8,219 元(計算│3,000元(計算式: │2,658,903元【計 ││至106 年1 月25│式:300 萬元÷│3000元X0.1% (年權│算式:(8,219+3,││日,共計237 日│365 天=8,219元│利金)=3,000 元) │000 )X237=2,658││ │,元以下四捨五│ │,903) ││ │入) │ │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105 年房屋稅 │402,014 元 │├───────┼──────┤│105 年地價稅 │166,622元 │├───────┼──────┤│電費 │260,466元 │├───────┼──────┤│水費 │129,198元 │├───────┼──────┤│總計金額 │958,3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