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巫慧琳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潘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巫慧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潘勝陽之輔助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潘勝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潘勝陽之外甥女,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9日因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撤銷對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之母陳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在案。惟近日,相對人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相對人之原輔助人陳月娥業已死亡,相對人之親屬除聲請人及已高齡81歲之母親潘瓊燕外,其餘親屬皆已過世,且潘瓊燕因糖尿病致雙腿截肢,目前於基督仁愛之家接受照護,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巫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於103年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撤銷對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之母陳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陳月娥已於107年5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院呂明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知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未婚及無子女,且識得聲請人為其姪(外甥)女,然就其身份證統一編號、現與何人同住與今日至醫院所為何事等問題,回答忘記了或有回答錯誤,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醫學上之診斷:相對人對親人、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可明瞭其簡單句子的意思,也能針對簡單問題回答,對簡單之計算,情境判斷,日常生活之所需,可簡短回應,但偶爾敘述內容受到思覺失調症狀干擾,於談話內容及行為舉止中摻雜部分認知困難。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目前無明顯外傷及肢體運動缺陷。⒉精神狀態:鑑定時,相對人態度合作,心理衡鑑中其認知功能於其定位,記憶、抽像思考、計算等回覆能力皆有缺損。⒊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在測驗所表現的智能程度屬於非常低的智能程度者,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在表達能力不足、反應遲緩,整體的認知能力有不足的情形,影響其訊息接受和判斷表達能力。相對人的整體認知能力不足,對時間定位不清,地點定向可,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害怕參與人際關係,社交封閉,認知與自我功能退化,簡化的思考型態,影響訊息接受和判斷。認知與生理功能的退化,明顯影響相對人的自我與社會功能。㈢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導致心智功能缺損,僅有侷限的意思溝通能力,互動能力有障礙,欠缺對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院107年9月19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78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仍僅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難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得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原已受輔助宣告,且未經撤銷,自無再為輔助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宣告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輔助人部分,因相對人之原輔助人陳月娥業於107年5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相對人之父與其兄弟姊妹皆已歿,其母潘瓊燕已年逾八旬(00年0月0日生),且因糖尿病截肢,現於仁愛之家接受養護,而聲請人係原輔助人陳月娥之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目前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等事務,及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甥舅關係,其身體健康,現經營早餐店,無貸款及負債,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亦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70190798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再者,相對人當庭表示聲請人對其很好,常常前來探視等語。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另聲請人雖同時請求指定其堂姊巫婉君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為受輔助宣告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