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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許秀蘭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胡莉芳利害關係人 胡俊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胡俊銘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胡莉芳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莉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胡莉芳之監護人。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未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兄胡俊銘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胡莉芳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 件、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同意書各1 件為證,且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1 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胡莉芳未婚,無育有子女,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胡俊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胡俊銘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胡佳琪、叔父胡錦洲及胡錦清亦均明確表達同意由胡俊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 件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胡俊銘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胡俊銘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