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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淑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瑞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鈞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淑惠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榮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現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林玉業已於106 年9 月9 日死亡,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林玉之繼承人經協議皆同意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戶籍謄本9 件及陳瑞宗入住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宗之監護人,且已會同陳榮光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100 年度監宣字第30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0 年度監宣字第6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玉所遺之財產中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號)各1 筆,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玉所有,俱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此經聲請人當庭陳明在卷,並有上揭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而關於遺產之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既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處分可言,聲請人聲請代受監護宣告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