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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上訴人 李筱莉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8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8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95 、195 之1 、195 之2 、196 、196 之1 、19

7 、198 、198 之1 、199 、199 之1 、200 、212 、214、215 、222 、224 、225 、225 之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續租至105 年10月31日,且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系爭18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惟於106 年2 月23日時,被上訴人表示由於系爭18筆土地已出售他人,請求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考量系爭租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基於體恤被上訴人不忍令被上訴人為難之立場,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配合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搬遷地上物後將系爭18筆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事後始知被上訴人實無出售系爭18筆土地一事,無非藉以騙取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隨即將系爭18筆土地租與他人,收取較高之租金,故被上訴人顯然係以施行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8筆土地與上訴人,於法尚無未合;另上訴人租用系爭18筆土地,在其上興建票亭等建物,以經營驛站停車場,自租期開始至106 年2 月底止,扣除營業成本、租金後,營業總結餘為805 萬5,181 元,以其間共28個月計算,可得平均每月結餘利潤為28萬7,685 元,而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起即未依約將系爭18筆土地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每月蒙受相當於上開結餘利潤之營業損害,暫以28萬元計之,故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18筆土地而生之上開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1.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生自認效力,原審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審判決固謂堪認當時上訴人亦已考量各種情形,始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又謂縱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然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31日以後(應為105 年10月31日之誤植),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對兩造不爭執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有誤認。

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施行詐術欺騙上訴人,其論理有違經驗法則,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求售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每月尚可獲得28餘萬元之利潤,如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上訴人絕無承諾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自斷生計之理。又如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不過係向上訴人表示要朝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向努力云云,上訴人怎會在新承租人上門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先前說法,因而在電話中不斷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更何況被上訴人還再三表示已經賣掉系爭土地,再何以被上訴人臨訟辯稱過去曾多次向上訴人表達若欲續租,希望能調漲租金之意,但均遭上訴人以生意不佳、收入不敷使用為由拒絕云云,惟若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屬實,被上訴人為何於系爭租期105 年10月31日屆滿當時,不與上訴人重新議價調漲租金後簽訂新約,反而仍向上訴人收取原訂租金,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足徵被上訴人係因於106 年2 月間,出現第三人願提出更高租金條件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阻撓土地點交與新承租人,因而對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業已賣掉,向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確已出售,始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承諾。爰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係向上訴人表示要朝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方向努力,應可採信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究否出售,上訴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因被上訴人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當時怎會想到要向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謄本以為查證,原審判決上開理由,殊非妥適。再佐以上訴人簽訂土地交付切結書,同意原訂租約同時作廢,亦即同意被上訴人無庸依原訂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賠償,尤可見上訴人誠心善意。詎事後知悉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承租,向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根本未經出售,乃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失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仍屬存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租約,並賠償未依約履行期間之損害賠償,依法有理。

3.本件被上訴人持土地交付切結書與上訴人時,係提出欲以契約終止系爭租約,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為目的,而喚起上訴人承諾知要約,併非將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意思為表示,原審判決卻逕認被上訴人應有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審判決既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應於106 年2 月23日發生終止效力;卻又認被上訴人於10

6 年2 月2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發生中止之效力,惟於1 個月後亦已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就系爭租約何時終止,竟有兩個時點之認定,顯見原審判決將合意終止契約與法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及效力混為一談,於法顯有違誤。

4.退步而言,倘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得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2月11日審理時始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自106 年

2 月28日搬遷之日起,系爭租約有10個月有效期間,上訴人經營驛站停車場,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2 月底止,扣除營業成本及本件租金後,營業總盈餘為805 萬5181元,以其間

28 月 計算,每月盈餘28萬7685元,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8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10個月,應負未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之損害賠償280 萬元;又若認被上訴人於10

6 年2 月23日已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亦是於106 年3 月22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自106 年2 月28日搬遷日起,系爭租約仍有1 個月有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應負未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28萬元。

㈢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筆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應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系爭18筆土地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18筆土地業已出售,被上訴人

長期以來均有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意,於上訴人承租前即曾架設「租、售」系爭18筆土地之廣告看板,後被上訴人於10

5 年7 月間更換新廣告看板,與上訴人所經營停車場所架設之「驛站停車場」廣告看板緊緊相鄰,上訴人自始至終即知被上訴人隨時可能出售,或是終止系爭租約並另行出租。在

106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收回系爭18筆土地,朝出售方向努力,故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時同意並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被上訴人也依約退還押金,況且是否已出售系爭18筆土地一事,上訴人查詢土地謄本即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說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間接獲上訴人主張撤銷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後,已於106 年3 月28日同樣以律師函為答覆,告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卻隱瞞不提,而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係單方面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本無須上訴人之同意,自無施行詐術之必要,縱上訴人主張撤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仍於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無影響,被上訴人當初僅是基於尊重上訴人,方徵得其同意。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架設之租售系爭18筆土地之廣告

看板,後雖因看板上所載電話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不斷有人撥打,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已於106 年5 月25日拆下,然被上訴人先後曾以系爭18筆土地所有權人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106 年4 月及106 年5 月間,分別與「住商不動產」及「台慶不動產」正式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間也陸續甚至曾有買家表達購買意願,與仲介簽立買賣議價協議書,並簽發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保管於仲介處,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意,惟因對於系爭18筆土地之售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順利成交;而在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在尚未出賣並登記移轉系爭18筆土地與購買者前,自得將系爭18筆土地出租與他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

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95 、196 、

197 、198 、199 、200 、212 、214 、215 、222 、224、225 、225-1 、198-1 、199-1 、195-2 、196-1 、195-

1 等共18筆土地,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15萬元,兩造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同意續約至10

5 年10月31日。㈡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起仍繼續使用前項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兩造於106 年2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月28

日搬遷地上物並將系爭18筆土地交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以匯款方式退還30萬元之押金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寄發原證三臺中法院郵局

000586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土地前即於停車場門口架設租售系爭土地的廣告看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於同年3 月22日屆滿而終止:

1.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8筆土地,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並續租至105 年10月31日,嗣租期屆滿,兩造並未另簽訂新租約,惟被上訴人仍有持續收受租金,兩造並於106年2 月23日簽訂土地交付切結書,上訴人並於106 年2 月28日搬遷並返還系爭18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3 月27日以匯款方式退還30萬元之押金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6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竹北嘉豐郵局106 年3 月28日0001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係依民法第450 條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此有系爭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86 號存證信函、土地交付切結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竹北嘉豐郵局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307 頁、第309 頁至3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

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原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04 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另約定租賃期間至105 年10月31日,而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為系爭18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仍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堪認兩造於租賃期限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阻撓土地點交與新承租人,因而對上訴人佯稱系爭18筆土地業已賣掉,向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確已出售,始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承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106 年2 月27日、同年2 月28日兩造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第369 頁至第419 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林賴月娥、呂哲婷、賴莉芸等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18筆土地業已出售,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有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意,於上訴人承租前即曾架設「租、售」系爭18筆土地之廣告看板,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更換新廣告看板,與上訴人所經營停車場所架設之「驛站停車場」廣告看板緊緊相鄰,上訴人自始至終即知被上訴人隨時可能出售,或是終止系爭租約並另行出租。在106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收回系爭18筆土地,朝出售方向努力,故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卻隱瞞不提,而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係單方面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本無須上訴人之同意,自無施行詐術之必要,縱上訴人主張撤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仍於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無影響,被上訴人當初僅是基於尊重上訴人,方徵得其同意等語。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及在承租之系爭18筆土地上

經營停車場時,被上訴人即有架設「租售本地465 坪」之廣告看板於上訴人所架設停車場收費看板旁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 頁、第30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原本即有租售系爭18筆土地之意,而隨時可能出售或另行出租予他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土地交付切結書予上訴人時,係向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於其上簽名同意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委請律師發函撤銷所為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仍然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同意終止租約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賴月娥、呂哲婷、賴莉芸三人,以證明上訴人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他人,而陷於錯誤才簽立。然依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0月16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在場,另外我大兒子雖有在,但他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7 頁),是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其胞姊林賴月娥所為證言,既非於上訴人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時有在場見聞,所為證言即不足採;另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呂哲婷、賴莉芸亦非在場見聞之人,即核無傳訊之必要。是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所顯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69 頁至第419 頁),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於上訴人不斷向其確認是否已將系爭18筆土地出售一事時,表示已將系爭18筆土地賣掉等語,其中於106 年2 月27日之錄音內容略以:上訴人於簽立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因有人至其所經營之停車場查看,上訴人懷疑係其同業競爭者展灰之劉楊淑堯(綽號錢嫂)者,要承租系爭土地,而向被上訴人電話求證是否屬實,被上訴人表示並不認識該人,上訴人再追問是否已賣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稱其已賣掉,其客戶可能要去現場看並拍照,其並於106 年2 月23日當場拍照並錄影傳給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等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幫忙說情,讓其可以繼續承租管理,被上訴人則回稱我交給他之後才說,你那個地都沒交給人家等語,上訴人並稱如由展灰之錢嫂承租使用,則其要把停車場之砂石全部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9 頁至377 頁)。另106 年2月28日之錄音內容略以: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係何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透露欲購買之人找水沙蓮的老闆娘一起合作等語,上訴人告以錢嫂要出25萬元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回稱應該是向其朋友承租,其朋友說有找那邊的飯店一起合作,我說一起投資,不是要蓋(房子)嗎?其朋友說有找水沙連合作等語,上訴人復再追問土地是否真已賣掉,被上訴人告以已賣掉了,欲買系爭土地的人說隔天帶,先給我訂金,當時沒有幫上訴人講話,欲購買系爭土地的人說要蓋(房子),我說現在用系爭土地的大姊,可以幫她問問看,後來他隔天就來啦,我有跟他說是三月一日等語,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土地上的石頭劈掉,被上訴人則告以其已經拍照了,已傳給他,他也去拍照啦,其跟錢嫂並無合約等語,上訴人問我們的合約到甚麼時候,被上訴人告以今天二十八日,我跟你是那天寫就是今天(指106 年2 月28日)晚上交、今天交地,上訴人稱對對對。上訴人復稱如錢嫂以25萬元承租,我一定虧本我也拿上來做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有多少人跟我租,跟我談,我都沒談,我不談,如果有人出25萬元承租,我絕對會問你(要不要租),你不要想不開,我土地賣掉你替我高興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419 頁),是依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上開電話錄音,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18筆土地已經賣給他人,並表示其已答應於三月一日交付,其客戶即購買系爭土地的人要去現場看,並且拍照,並請求上訴人不要將系爭土地上之石頭弄壞,要保持現狀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僅告訴上訴人朝出售之方向努力云云,不足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前,有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他人,要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屬可採。

⑶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已如前述,然不定期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外,並無終止原因之限制,亦無得他方同意之必要,其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必有任何終止租約之原因,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於持上開切結書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時,應認已有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係以月為單位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即需於1 個月前通知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2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土地交付切結書上之日期,及兩造所不否認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7 頁、第389 頁至391 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即以竹北嘉豐郵局106 年3 月28日0001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係依民法第450 條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終止租約,亦有竹北嘉豐郵局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 頁至314 頁),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未附期限,然因系爭租約係約定按月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應認該租約於同年

3 月22日屆滿而終止,此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5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6 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始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不足酌採。

4.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外,並無終止原因之限制,亦無得他方同意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2 月23日向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系約定租金按月給付,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應認該租約於同年3 月22日屆滿而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約尚未終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筆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18筆土地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萬元,如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2月11日審理時始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自106 年2 月28日搬遷之日起,系爭租約有10個月有效期間,上訴人經營驛站停車場,以每月盈餘28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10個月,應負未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之損害賠償280 萬元;又若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 月23日已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亦是於106 年3 月22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自106 年2 月28日搬遷日起,系爭租約仍有1 個月有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應負未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2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之租約已於106 年2 月23日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同意於同年2 月28日搬離並交付系爭土地,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已無租約,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向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租約系約定租金按月給付,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應認該租約於同年3 月22日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依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筆土地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2月11日審理時始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自106 年2月28日搬遷之日起,系爭租約有10個月有效期間,上訴人經營驛站停車場,以每月盈餘28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負未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之損害賠償280 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

106 年2 月2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未附期限,然因系爭租約係約定按月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應認該租約於同年3 月22日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6 年12 月11 日原審審理時始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不足酌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3.又上訴人主張若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已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亦是於106 年3 月22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自106 年2 月28日搬遷日起,系爭租約仍有1個月有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應負未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28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應審究者,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於10

6 年2 月23日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法應至106 年

3 月22日屆滿時終止,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同意於106 年2 月28日24時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他人,而陷於錯誤,致同意提前於106 年2 月28日搬離並交付土地?上訴人是否受有提前搬離而無法使用收益(經營停車場)之損害?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前,有向其表

示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他人,要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屬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告訴伊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同意於106 年2 月28日搬離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已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系爭不訂租賃期限租約,已於106 年3 月22日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主張撤銷者,應係其是否因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致陷於錯誤而提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部分。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告訴上訴人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並於當日至現場拍照,要求上訴人於同年2 月28日搬離並交付土地,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業已出售ㄧ事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提前終止不定期限租約,於5 日內即

106 年2 月28日前搬離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並無已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現已將系爭土地以高於每月15萬元租金出租予他人,足見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同意提前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不定期限租約,而佯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且要在3 月1 日交付之不實情事(詳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告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為難,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同意於

106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其同意提前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約,而簽立土地交付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情事告知上訴人,致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此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經上訴人撤銷後,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⑵上訴人既已撤銷其同意提前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約,而視為

自始無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約,即應至106 年3 月22日屆滿後始為終止。在系爭不定期限租約終止前,上訴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惟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之情事,陷於錯誤而同意提前於106 年2 月28日24時前搬離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22日之期間,即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而為使用收益,自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而受有營業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 個月之營業損失,尚有誤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盈餘約28萬元,固據其提出營業收支一覽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25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營業收支一覽表係其片面所製作,且無報稅資料可供審酌,已難採信;復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其於106 年2 月28日電話中告訴被上訴人:租她(指錢嫂)25萬元,我一定虧本我也拿上來做,被上訴人稱:為什麼,妳25萬妳可以做嗎?上訴人稱:可以啊! 我就是不輸給她等語(見原審卷409 頁),足見每月租金25萬元,上訴人已難有利潤,甚至有虧本之虞,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營業利潤為28萬元,即不足憑信,其每月營業收入應以28萬元為合理,經扣除每月租金15萬元後,其營業盈餘為13萬元。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 日至3 月22日無法營業,共計22日,則其營業損失為92,258元(130,000 ×22/31 =92,258),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 年3月1 日起至3 月22日止之營業損失為92,258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按假執行制度之設,旨在賦與未確定之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保護其利益。因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程度,認由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為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履行租約等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