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美娟被 上訴人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世貿
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納民國101 年1 月至
106 年12月每期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450 元及105 年外牆修繕費3,000 元,又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於10
7 年1 月1 日前若為空戶,則管理費打半折收取。詎上訴人迄未繳納,積欠管理費及外牆修繕費共計5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本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所抗辯與建商間之糾紛。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不爭執積欠管理費,但之前有陸續
繳納,最後1 期繳交4,800 元,且為這3 年間始欠費,積欠款項沒有那麼多,上訴人因其他訴訟中未取得土地賠償金,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上訴人於82年3 月為坐落臺中市
○○段○○○ ○號土地(下稱627 地號土地)地主及37戶房屋屋主,因遭管委會、建商、銀行、中興地政所騙取印鑑證明,致未取得土地賠償金,亦未取得37間房屋之賠償金。因上訴人原為627 地號土地地主及37戶房屋屋主,被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欺騙上訴人,沒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故上訴人不需要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積欠管理費及外牆維修費,但之前有繳過幾次管理費,記不清楚101 年1 月至10
6 年12月之管理費繳納情形,積欠數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那麼高。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5,2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次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第2 項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之收繳(見原審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1 年1 月至106 年12月管理費及
外牆修繕費3,000 元共計55,200元【計算式:(1,450 元72期1/2 )+3,000 元=5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98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 年10月19日公所建字第105003125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106 年3 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計算方式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各項管理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9頁、第213 頁至第
215 頁、第285 頁、第28 7頁至第33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及外牆修繕費共計55,200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管理費及外牆修繕費乙節,並
不爭執,惟抗辯先前有繳過幾次管理費,但記不清楚101 年
1 月至106 年12月之管理費繳納情形,積欠數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那麼高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101 年1 月至106 年12月管理費及外牆修繕費3,000 元共計55,20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抗辯有繳納幾次管理費之有利於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抗辯如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其於82年3 月為627 地號土地之地主及37戶房屋屋主,因遭管委會、建商、銀行、中興地政所騙取印鑑證明,致未取得賠償金,故上訴人不需要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乙節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外牆修繕費即系爭款項55,200 元,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給付自106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2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