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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義昌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分隔島,致後方其承保而由訴外人張浚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未及閃避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相撞而毀損。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2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原告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268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通知均未到場,惟其具狀陳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到安全島,惟在後方之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駕駛人張浚騰為駕駛新手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致上訴人車輛後方傷痕累累,事後伊因家中變故,未注意保險公司提出調解一事,惟對造保有安全險,保險公司應會按照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竟主張維修車輛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欠缺公道,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因引用第一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

詢、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南投服務廠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上訴人對於其駕駛上開汽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不慎撞到安全島,惟在後方之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駕駛人張浚騰為駕駛新手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責賠償才合理等語。經查:

1.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經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於直行時未讓同向直行於直行車道之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先行,竟由左轉彎車道轉為直行而撞擊前方之安全島,致直行車道之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駕駛人張浚騰,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後部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145 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判斷結果,係上訴人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及駕照被吊扣,為肇事之原因,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駕駛人張浚騰,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 頁),足見上訴人於左轉彎車道貿然搶先直行,未讓直行於直行車道之系爭保車先行,而一瞬間撞擊前方安全島,致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張浚騰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後部,自難認張浚騰之駕駛行為,有何肇事因素。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駕駛人張浚騰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保車駕駛人張浚騰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通知均未到場,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上訴人經通知亦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該鑑定委員會不予受理鑑定,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6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酌採。

3.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未讓同向直行於直行車道之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承保之系爭保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保車受有上開損害,為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而受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其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6,220 元予被保險人張浚騰,有被上訴人所提代位求償委付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張浚騰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16,22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150 元、烤漆費用為20,870元、零件費用為86,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4 月出廠,至105年6 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月又29日,應以3 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換新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經折舊後之金額為7,952 元【計算式:86,200×369/1000×3/12=7,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就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8,248元(計算式:

86,200-7,952 =78,248),至於上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因非屬零件換新,依法不予折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8,268 元(計算式:78,248+9,150 +20,870=108,268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08,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張毓珊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