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玲玫訴訟代理人 蔡雕銳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胡朝錦訴訟代理人 胡綵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2 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36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服務中心)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胡朝錦(下稱胡朝錦)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南崗服務中心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南崗服務中心管理之國有土地,惟胡朝錦自98年7 月6 日起,未經南崗服務中心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 ○○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83.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在系爭鐵皮屋周圍1,345.5 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圍牆、鐵門、舖水泥等地上物作為停車場使用,迄至105 年10月28日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另依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南崗服務中心10
6 年5 月15日南崗字第1066100790號函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並由南崗服務中心自行以衛星計算後,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合計1,529 平方公尺,並非僅183.6 平方公尺;再者,胡朝錦因明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始會在拆除系爭鐵皮屋後,一併將183.6 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土地覆土並返還南崗服務中心。
㈡又胡朝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南崗服務中心管理之系
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南崗服務中心受有損害,南崗服務中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胡朝錦返還所受利益。復參酌經濟部工業局制訂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2及占用1,529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計算,南崗服務中心自100 年
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受損害之價額為421,39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胡朝錦應給付南崗服務中心421,392 元及自通知胡朝錦於106 年6 月2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後之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胡朝錦則抗辯略以:㈠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
且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10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50019824號函之記載,系爭鐵皮屋僅占用系爭土地183.6 平方公尺。又胡朝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44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鐵皮屋大部分之基地坐落在443 地號土地,故南崗服務中心所提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胡朝錦另有占用系爭土地1,345.5 平方公尺之情形。
㈡再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條
第3 款,如係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如已進入程序,於第一審判決前騰空者,得依個案情形減收,胡朝錦已於105 年10月28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次,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3.6 平方公尺,即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
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基準,則依此計算,胡朝錦應給付使用補償金3,309 元。至南崗服務中心所提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僅係南崗服務中心內部審核是否願意將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之標準,與本案無關。並於原審聲明:南崗服務中心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南崗服務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胡朝錦應給付南崗服務中心47,382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南崗服務中心其餘部分之請求。南崗服務中心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崗服務中心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胡朝錦應將再給付南崗服務中心374,010 元及自
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胡朝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胡朝錦給付南崗服務中心超過3,309 元及自10
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南崗服務中心在原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南崗服務中心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胡朝錦未經南崗服務中心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
皮屋(面積183.6 平方公尺),並於105 年10月28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南崗服務中心得請求胡朝錦給付自100 年5 月
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之使用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除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基地183.
6 平方公尺以外,是否另有占用1345.5平方公尺土地?㈡胡朝錦給付南崗服務中心自100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
日之使用補償金之基準,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2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南崗服務中心管理之國有土地,胡朝錦未經南崗
服務中心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面積183.
6 平方公尺),並於105 年10月28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南崗服務中心得請求胡朝錦給付自100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南崗服務中心主張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除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基地183.6 平方公尺以外,尚有占用1345.5平方公尺土地等等,惟為胡朝錦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南崗服務中心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胡朝錦未經南崗服務中心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
皮屋,且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3.6 平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又參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10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50019824號函略以: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房屋(即系爭鐵皮屋)面積183.6 平方公尺已拆除,其餘面積空置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核屬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就胡朝錦所占用之面積所為之記載。足見胡朝錦所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3.6 平方公尺。⒉南崗服務中心固就胡朝錦占有系爭土地逾上開183.6 平方公
尺範圍之部分,業據提出附圖、南崗服務中心106 年5 月15日南崗字第1066100790號函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213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129頁)。然而:
⑴觀諸附圖所示之情形,僅顯示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界址,
並未就系爭鐵皮屋或其周圍之圍牆、鐵門、水泥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為測量,亦未就胡朝錦所有443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標示,即無法推認系爭鐵皮屋及其周圍之圍牆、鐵門、水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43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若干,尚難憑此認定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9平方公尺。
⑵另依南崗服務中心106 年5 月15日南崗字第1066100790號函
文略以:台端(即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29 平方公尺,係依105 年7 月12日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依照土地使用現況測量,台端未經允許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圈地」建構房屋、圍牆、鋪設水泥地、停放車輛…等使用範圍即屬實際占用面積(如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惟上開函文乃南崗服務中心對胡朝錦所為之通知,純屬南崗服務中心單方面指述;復參以南崗服務中心所提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29 頁),亦未見有任何客觀之測量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胡朝錦占用面積為1,529 平方公尺,即難僅憑此而為有利南崗服務中心之判斷。
⑶至南崗服務中心另主張胡朝錦因明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始會
在拆除系爭鐵皮屋後,一併將其他土地覆土並返還南崗服務中心等等。惟南崗服務中心上開所陳,至多僅能證明胡朝錦有在系爭土地從事覆土之行為,並不足以推認胡朝錦在系爭土地上除搭蓋系爭鐵皮屋(面積183.6 平方公尺)以外,尚有占用1345.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屬實。
⒊基上,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3.6 平方公尺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胡朝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3.6 平方公尺,且南崗服務中心得請求胡朝錦給付自100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胡朝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南崗服務中心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南崗服務中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朝錦返還上開期間所受之利益。
㈣又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崗工業區,且係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使
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9 頁);又胡朝錦亦自承將系爭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並讓其他進駐廠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系爭土地屬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產業園區。則依產業創新條第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又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見原審卷第132 頁),租金之計算包括開發成本,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再者,位處工業區,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承租可比。因此,主管機關經濟部制訂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並據此規範所屬工業區內土地出租時之租金計算標準。故本件南崗服務中心請求胡朝錦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時,性質上屬係請求胡朝錦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得依上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規定,關於年租率核定標準,非屬公益使用性質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南崗服務中心主張依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乙節,應屬可採。
⒉胡朝錦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次,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等等。惟胡朝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非基於約定之租賃關係,亦非基於法定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既係供營業用,非供居住使用,且使用系爭土地者,得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故所應支付之對價包括特殊利益之對價即開發成本,則依上開說明,南崗服務中心得請求之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是胡朝錦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⒊準此,依胡朝錦所占用面積183.6 平方公尺及依系爭土地歷
年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之12% 計算胡朝錦自100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50,3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南崗服務中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朝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需經南崗服務中心催告而胡朝錦仍未給付時,胡朝錦始負遲延責任;又南崗服務中心曾催告胡朝錦應於106 年6 月20日前給付使用補償金,有南崗服務中心106 年6 月14日南崗字第1066101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胡朝錦迄未給付,即應自106 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南崗服務中心請求胡朝錦自106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南崗服務中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胡朝錦給付50,394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南崗服務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南崗服務中心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南崗服務中心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訴,洵屬正當,南崗服務中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南崗服務中心之其餘上訴。至於前開南崗服務中心於原審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胡朝錦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胡朝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南崗服務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胡朝錦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