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文豪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素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4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王文豪)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林素花)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素花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3 建號建物1 、2 樓(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林素花所有,惟王文豪多年來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經林素花於106 年9月14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文豪返還未果。
㈡兩造雖於89年開始交往,但當時王文豪無穩定收入,且為信
用破產之人,非但無資力購買系爭建物,反倒是林素花尚須資助其生活,林素花自無可能願意與之同居。兩造間並無相當信任基礎,客觀上無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共同生活意思之情況下,並無所謂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可言。況且,事實上夫妻關係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餘地。此外,兩造就系爭建物無任何使用借貸之合意,縱認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王文豪無法證明為定期借貸時,即屬不定期借貸,則林素花要求其返還時,王文豪自應依法遷出系爭建物。
㈢又依系爭建物坐落地點、面積及附近經濟、教育、文化、交
通環境等情以觀,一般每月租金遠高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是王文豪前揭無權占有之行為,至少每月獲有2 萬元以上之不當得利,林素花僅就王文豪於本件起訴前5 年間之無權占有,訴請其賠償該侵權行為所獲之不當得利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賠償林素花相當於2 萬元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王文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林素花;王文豪應給付林素花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花2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文豪則以:㈠王文豪前因炒作股票失利而與原配偶離婚後,於89年開始與
王素花交往,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九五補習班。兩人先於臺中市○區○○街租屋同居,於更換數次住所後,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陳清森承租系爭建物居住。嗣陳清森因欠款遭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拍賣,王文豪與林素花商量後欲購買系爭建物,然因當時王文豪信用破產,而林素花時任烏日僑仁國小教師,可取得較低之利率貸款,遂由王文豪以補習班收入出資而以林素花名義向法院投標取得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於林素花名下。購入系爭建物後,王文豪另委請工人對之加以整修,整修之工程費雖由林素花簽發支票支付,然資金亦係由補習班收入支付,整修完成後,兩造即於97年搬入系爭建物共同居住至105年9 月。又因兩造於相處初期即購買系爭建物,為確保王文豪於恢復債信後得隨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名下,除王文豪自行保存系爭建物來源之相關文件外,林素花並出具空白印鑑證明予王文豪保管。是以,王文豪顯然擁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
㈡退步言,自89年交往並於樂群街同居起至105 年9 月林素花
離開之日止,兩造同居時間長達16年。於此期間因王文豪債信不良無法於金融機構開戶,無論係租屋租金、補習班花費或購買系爭建物等各項開銷,皆由王素花之烏日農會支票所支付,亦即王文豪借用林素花之支票作為往來交易之用,再以補習班之收入存入林素花之農會甲存帳戶供兌現。況且,自兩造開始交往時,林素花常常來補習班幫忙,至兩造進一步於樂群街同居生活後,無論是林素花於100 年2 月26日以王文豪太太(家長)之身分出席王文豪女兒之訂婚儀式、10
3 年至105 年間兩造以夫婦身分多次參加王文豪之同學會、
104 年2 月27日王文豪60歲生日時,林素花以配偶身分與王文豪兒女、女婿、外孫一同慶祝、兩造於105 年元旦南投沙雕展及同年3 月8 日埔里鯉魚潭親密同遊等互動,及兩造戶籍亦同設於臺中市○○市○○街○○號乙節,皆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長期共同生活並共同投資,且有家事勞務之分擔之事實,而有事實上之婚姻關係存在。是以,林素花任職於僑仁國小之教師收入及王文豪經營補習班、兼課之收入可認為兩造家庭之共同主要收入來源,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至少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始符合公平。希望林素花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王文豪,王文豪則願為適當之補償。
㈢又所謂收留應係指提供容身之處至有其他居住處所為止,本
件雖無明確之期日來說明王文豪何時會搬遷至其他住處,但得依借貸之目的推論出王文豪可居住在系爭建物直至有其他住處為止,而屬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目前王文豪僅有系爭建物可居住,而林素花要求王文豪搬遷乃係因兩造感情生變所致,然此並非民法第472 條所定終止借貸關係之法定事由。
並於原審聲明:林素花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判決林素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王文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與林素花,及王文豪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花107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素花其餘部分之請求。王文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王文豪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林素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素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除關於王文豪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花107 元部分外,不利林素花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文豪應給付林素花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林素花之日止,另按月給付林素花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林素花於96年9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8月24日投院霞96執愛字第211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堪認為真實。而林素花主張王文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王文豪另應給付林素花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林素花之日止,另按月給付林素花2萬元,是本件爭點為:林素花之請求有無理由?王文豪之抗辯是否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林素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復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素花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王文豪所否認,
並稱系爭建物拍賣時所支付之價金是由其經營九五補習班及兼課之收入所支付,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王文豪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王文豪固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8月24日投院霞96執愛字第2111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本院96年9月12日投院霞96執愛字第2111號執行命令、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8月25日核准申請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草鎮財字第0960022831號函、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林素花於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221頁),惟王文豪所提出之上開有關拍賣之文書證據,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受文者、申請登記之申請人均為林素花,有關系爭建物課稅之資料,其上所載之受文者、納稅義務人亦為林素花,是依前揭客觀證據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建物拍賣時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王文豪;又上揭林素花於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固顯示林素花於94年3月23日至96年8月1日除固定之薪津外,尚有不定期之現金存入,王文豪雖否認係林素花經營補習班及兼課之收入,然王文豪對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存入之款項為其所存入或係其委託林素花存放於該帳戶,故該等存入之款項所有權人是否為王文豪確有可疑,何況縱該等存入之款項確為王文豪所有,然亦難以此證明系爭建物為拍賣時係王文豪所出資購入,故王文豪此部分抗辯,均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高鳴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文豪有向伊講過在草屯
買房子的事情,但系爭建物是誰的伊不清楚,沒看過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狀,沒看過王文豪之匯款資料,沒看過王文豪拿出他買系爭建物之收據,不知王文豪信用破產等語(見上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證人黃水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王文豪之財務狀況,不知王文豪信用破產,不知道兩造之債務關係,也沒聽王文豪講過系爭建物是王文豪買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57至第158頁);證人秦克勤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文豪是補習班同事,後來王文豪離婚,伊介紹交友網站,王文豪才認識林素花,伊不知道是誰提起草屯有法拍的房子想要買,但是誰買的伊不知道,王文豪有跟伊說是他支付的,後來裝潢整修的時候也是,王文豪的財務狀況伊不清楚,但伊知道王文豪除了經營補習班還有在伊這邊和臺中新生補習班彰化分班都有兼課,在其這邊上一個班收入是5萬以上,但王文豪在其他補習班其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8頁);證人李秋東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汽車維修,大約10幾年前認識兩造,先認識王文豪才認識林素花,王文豪在草屯有房屋,王文豪有向伊說,但系爭建物是誰出資購買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414頁至第416頁)。惟證人高鳴駿僅為王文豪之同事,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之為個人財務隱私之細節,亦不可能告知證人高鳴駿,是證人高鳴駿之證詞,不足採為對王文豪有利之認定;證人黃水道雖為王文豪之舊識,但從證人黃水道所述,其與王文豪並非親密或熟識之友人,且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由王文豪出資顯無法了解,不足採為對王文豪有利之認定;證人秦克勤所證述就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出資購買乙節,均係聽聞自王文豪,且其亦證稱並不知悉係由何人所實際購買,是證人秦克勤之證詞,顯不足據為王文豪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購買有利之認定;證人李秋東與兩造僅為修理汽車之客戶關係,對於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實際出資顯無法了解,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之個人財務隱私之細節,亦不可能告知證人李秋東,是證人李秋東之證詞,亦不足採為對王文豪有利之認定。
⒋至王文豪上訴理由另主張兩造既同居16年,自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然按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法理上其權益固應給予保護。惟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是故,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忽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上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受破壞。復按,法院為類推適用時,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茍法律已定有明文,法院逕加適用即可,不生類推適用補充之問題。基此而論,事實上之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夫妻有異,否則即無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必要。從而,所謂事實上之夫妻,應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規定之餘地,至為明顯,因此,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規定,要堪認定,故王文豪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106 年12月7 日始為終止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素花固主張王文豪就起訴前5年間之無權占有,訴請賠償120萬元之不當得利。惟查,林素花雖否認與王文豪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王文豪無權占用林素花之系爭建物等語,但林素花曾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稱:當時買系爭建物時伊收留王文豪,伊原先與王文豪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後來變成是朋友的收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有證人高鳴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文豪是林子補習班的同事,自90年認識至今,知道王文豪一直有穩定交往對象是林素花,雖然不確定兩造的交往期間,但伊每年中秋及農曆年都會到系爭建物的房子去探望王文豪,探望的時候都有看到兩造,最近一次到105年農曆年都有在系爭建物看到林素花等語(見上訴卷第142至第143頁);與證人黃水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王文豪是初中同學,約在11、12年前兩人都在元富一起投資股票而再度聯絡上,對王文豪的感情狀況大概知道而已,聽王文豪說與他太太一起合開補習班,太太是南投名間人,雖然不知道王文豪太太的名字,但是曾經在103左右辦在草屯的同學會看過王文豪的太太,在103年至105年間約有4、5次聚餐,王文豪都有帶他太太出席等語(見上訴卷第153至155頁),另有證人黃水道提出聚餐期間上有兩造共同出席餐會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167至第169頁),是從林素花自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兩造之關係,堪認王文豪與林素花至少於103至105年農曆年間有交往之事實,亦足認王文豪與林素花交往10多年之所言非虛,且林素花對於王文豪居住於系爭建物,除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外,在主張返還系爭建物前,縱否認與王文豪之交往,仍基於朋友之情誼同意或至少為默示同意王文豪居住於系爭建物,足認王文豪於居住於系爭建物在林素花主張返還系爭建物前,王文豪與林素花間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
⒉然王文豪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就系爭建物與即林素花間為使
用借貸關係,且為定有期限或依使用目的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林素花自可隨時請求王文豪返還借用物,而林素花於106年9月14日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與王文豪請其應於函到1個月內騰空遷讓(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並未提出王文豪確實收到存證信函之收執聯,且林素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兩造之借貸關係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豪時終止(見上訴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是林素花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豪即106年12月7日始為終止,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林素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豪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有據。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⒈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6年12月7日終止
,則王文豪自106年12月8日起始為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林素花請求王文豪給付起訴(本件係於106年10月27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林素花雖主張依系爭建物坐落地點、面積及附近經濟、教育、文化、交通環境以觀,一般租金遠高於2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系爭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1樓之面積為66.95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系爭建物之107年度申報課稅現值為28萬8,900元等情,有上開第
503、50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37至第14 5頁,上訴卷第265頁、第285至287頁),本院並參酌系爭建物現由王文豪所居住之使用現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準此,則林素花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為1,552元【(上開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320元使用土地面積66.95㎡6%÷12)+(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288,900元6%÷12)=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1,552元為適當,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此經扣除業由原審判決王文豪應給付之金額為107元後,堪認王文豪尚應再給付林素花1,445元(1,552元-107元=1,445元)。至林素花其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權基礎,因屬擇一競合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王文豪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王文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縱兩造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林素花之起訴狀送達而終止,王文豪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106年12月8日起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是林素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文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王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林素花附帶上訴請求王文豪給付自106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1,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王文豪應再給付1,445元部分,為林素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王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林素花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附帶被上訴人王文豪應再給付1,445元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毋庸另行諭知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