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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薛永清被上訴人 集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緯嚴訴訟代理人 陳若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7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6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 分之5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 月10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被上訴人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 段○○號之集山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消費,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第一加油島(下稱系爭滑倒地點)加油時,因被上訴人疏於清理前開加油島地面,及未放置地面濕滑之警示標示,致使上訴人為查看加油孔蓋是否拴緊及付款而下車之際,因地面濕滑及佈滿青苔而滑倒,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上正中門牙搖晃等傷害(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藥費用94,325元、看護費用28,800元、工作損失63,027元、交通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205,048 元,共計為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105 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後一週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必要,是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日數為12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8,800元,應屬有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為斗六人,術後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內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葉雲宇復健科醫院等醫院復健,自

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107 年8 月8 日至

107 年11月13日,分別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19日、30日,上訴人都是自行開車或叫朋友載送,以一次單趟50元至60元油資,計算交通費。又上訴人於葉雲宇復健科醫院復健計

115 日,是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或叫朋友載送,以一次來回油資為50元到60元計算交通費,請求交通費用8,800 元,並無不當。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水果攤老闆,

月收入約為50,000 元。且上訴人因受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與生理上之不便,及未來需要復健之經濟壓力,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0,000 元,顯屬過低,應予增加。

⒋系爭滑倒地點地面潮濕面積大,且為上訴人加油後下車檢查

油箱蓋、給付加油費用等來往必經通道,實屬無法避免行經該潮溼路段。又系爭加油地點加油車道並非免費洗車場地,上訴人為消費者,並無義務預見加油站有附免費洗車且地面佈滿青苔之加油車道路面之注意責任。再者,雖上訴人所穿之拖鞋經長久使用鞋底磨損,惟穿著鞋底磨損之拖鞋不代表一定會滑倒,上訴人之前都沒有跌倒受傷的就診紀錄。被上訴人就系爭滑倒地點未盡注意義務將地面清掃乾淨,方為上訴人滑倒之原因,上訴人並未滑手機且專注慢行至系爭滑倒地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課以上訴人40% 之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過重,上訴人至多負10% 至20% 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系爭加油站為公共場所,本不能限制上訴人下車,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青苔,被上訴人就加油站設施均有妥善維護,且加油人員每日均會清洗地面。,又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朗,上訴人自行下車應可預見地上有水漬,上訴人自應小心行走,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自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沒有單據,上訴人如何往返、如何計算不明,上訴人所為主張僅係上訴人片面計算。並且爭執上訴人所提葉雲宇復建科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可作為訴訟使用。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照片,於刑事偵查時已經勘驗過,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69頁之照片、第281頁至第301頁之加油站翻拍照片,照片所示部分均為水,地上沒有青苔。再者,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滑倒地點是開放場域,沒有任何禁止行走之告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滑倒地點既提供清洗車輛之服務,自應於系爭滑倒地點設置防滑設施,就此部分無意見,因為該部分是車輛在走的。原審卷第171頁檢查表是指員工要去清潔那個地方,沒有辦法寫到細項。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供消費者符合安全合理期待之服務空間,且未盡警示義務,致上訴人前往消費時因地面潮濕跌倒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2,

752 元,並參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系爭滑倒地點之地面為潮溼狀態,本應注意緩慢行走,然其並未能注意地面上潮濕之狀態,即步行進入現場積有水漬之區域而致滑倒,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 ,651元及自10

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4,349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被上訴人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加油站加油消費,於該加油站第一加油島加油時,因為查看加油孔蓋是否栓緊及付款而下車之際,因而滑倒致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及右上正中門牙搖晃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4,325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工作損失為63,02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84,349 元,有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係提供加油等服務而為營業,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自堪認定。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消費,因系爭加油站地面潮濕而滑倒,致受有左旋轉肌袖破裂、右上中正門牙搖晃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葉雲宇復建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83頁、第97至117頁、第189至209頁、第210頁;本院卷第46頁、第8頁、第53頁、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174頁、第281至301頁;本院卷第54頁、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應可認定,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行為受有損害自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又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未能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舉證其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步行之區域,本為開放場域,並未有何禁止行走之告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內行走,亦符合一般消費使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滑倒地點既提供大型車輛清洗服務,自應於系爭滑倒地點設置防滑之措施,始足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加油站人員每日均會清洗,就加油站設施已有妥善維護,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提供至其加油站消費者之服務,未能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事實,表示並無違誤,且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滑倒地點標示「注意地面濕滑」等類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乙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其所支出醫療費用計94,3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83頁、第189 至2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計94,325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上訴人於須專人看護期間,由其親屬實際負責看護照料,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5天,需看護照顧;手術後出院,門診追蹤治療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看護照顧7天,合計須看護期間為12天,每日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28,800元(本院卷第50頁)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0月1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105年10月12日於復建科超音波掃描發現「右側旋轉肌袖破裂-重度」問題,故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3日骨科門診,安排於105年11月16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於11月17日接受修補手術,經診斷治療後,於105年11月21日離院,105年11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兩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須休養三個月,期間無法搬重物及駕駛,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足認依上訴人之傷勢,於受傷嚴重期間確有由專人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所需期間應以住院5日,出院後7日,合計12日為妥適。再佐以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悉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故上訴人請求12天看護費用計26,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12=26, 400元),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分別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自106 年11月17日;107 年8 月

8 日起自107 年11月13日來往成大醫院、葉雲宇復建科醫院等各醫院門診、復建科共計164 天支出相當於每趟來回之油錢之交通費用,及從斗六到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及到本院開庭之交通費用,其係叫朋友載送或自己開車,合計受有相當於油資計算之8,800 元之交通費損害等語,雖提出成功大學斗六分院診斷證明、葉雲宇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上訴人自行製作醫療明細列表為據(本院卷第46頁、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185 至第18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項負擔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泛稱受有油資損害云云,亦未見有其有交通費用係為就醫而支出之證明。上訴人未能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難准其請求。

⒋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且如前揭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於105年11月16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修復手術,於同年月21日離院,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3個月等語明確。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及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以行政院勞動部105年9月19日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63,027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牙搖晃、右側旋轉肌袖破裂-重度」之傷害,門牙已拔除;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則經修復手術醫療處置,術後又須再為休養3個月,且有術後右肩關節攣縮情形,有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葉雲宇復建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6頁、第8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實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現職為水果攤老闆,每月收入約50,000元,高中畢業,有不動產4筆、田賦1筆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又被上訴人為集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8,000,000元,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葉雲宇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右側旋轉肌袖依系爭事故破裂經修復手術後有術後右肩關節攣縮情形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4,325元、看護費用2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總計為283,752元(94,325+26,400+63,027+100,000=283,752)。

㈢、上訴人應否為其跌倒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又行經不熟悉路段環境,本應注意面路是否濕滑、崎嶇不平,尤其行走在高低有落差且濕滑之路面,更應注意。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原審卷第225至269頁;第281至301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54頁;第68至70頁),與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所示影像相同,則依上開照片所示,該濕滑路面與其旁之乾燥路面顏色明顯不同。而上訴人自陳下車後行走相當四、五步距離才滑倒(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下車後走四、五步後,才走進濕滑路面就跌倒,並非走進濕滑路面四、五步後跌倒。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滑倒地點給予警告表示,惟地面濕滑面積非小,濕滑區域顏色明顯不同,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應可預見系爭滑倒地點為濕滑路面。再者,上訴人自身所穿之拖鞋已磨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拖鞋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5頁),上訴人穿著該已磨損無防滑功能之拖鞋走入該濕滑危險路面,自應小心慢行,避免滑倒。又依上開擷取影像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停車位置之前方仍有相當空間可供上訴人通行(此即上訴人自陳四至五步路之距離),上訴人如係為檢查加油蓋是否蓋好,或下車前往給付加油費用,非無其他地方可通行(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均會避開該濕滑路面。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路面濕滑,且穿著已磨損無防滑功能之拖鞋,未避開而進入該濕滑區域致其跌倒,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上訴人主張加油車道上並非用以免費洗車場地,行走於加油島只有注意加油車輛、人員之安全性,不能苛責上訴人有預見加油站路面佈滿久未清除青苔及潮濕狀態,其無其他地方可通行,上訴人穿皮鞋或運動鞋,仍難以避免需要經過潮濕部分而滑倒,其無過失等語,殊難憑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身之疏未注意及被上訴人於加油站島周邊路面潮濕未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故本院應將賠償金額減至60/100。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170,251 元(計算式:

283,752 ×6/10=1 70,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就170,251 元(含原審判決未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2 月9 日起(見原審卷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㈤、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其請求範圍與目的均屬相同,是原審未再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提起上訴時並為再作主張,就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及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0,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中115,651 元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逾170,251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調查上訴人歷年健保就醫紀錄,究明上訴人是否曾因穿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這雙鞋滑倒受傷記錄,核與本件新證之形成無影響,自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