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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蔡雄維兼 下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蔡雄繼

蔡雄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彰政被 上訴人 張文玲訴訟代理人 張初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6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等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原判決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闢農路,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雄繼、蔡雄邦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蔡雄繼、蔡雄邦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未提起上訴之蔡雄繼、蔡雄邦,是以其等2 人自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訴請乙、丙二人分別將B、C二地內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其通行,於此訴訟,乙、丙二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甲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就乙、丙二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二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32 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故乙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丙。」(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441 號函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此訴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則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並非視同上訴人,自無庸就其部分為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83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828地號土地(下稱82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841 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同段841、841-1、843、844、845 地號土地之界址間開設之約6 公尺寬之農路(下稱系爭道路)。且通行837地號土地西南側周圍地即828地號土地、系爭841 地號土地至系爭道路,核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又83 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需3.5 公尺寬之道路,供農用機具通行,且有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8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2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11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837地號土地,面積4,704.98 平

方公尺,因屬袋地無道路通行至外面農用道路,導致優良農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益,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現由被上訴人使用為種植水稻及蕃薯,農耕過程需賴翻土機、曳引機、插秧機、耕耘機及收割機等機械為耕作,依循使用前開機械往例所通行之道路寬度,至少應為3.5 公尺,且為防止路面塌陷,機具無法進入,應得於通行道路上鋪設水泥、柏油,方能謂已達成837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固認為農用機具足堪行駛於泥濘農路上,然其等未考慮載運農產品貨車行駛,恐造成人車出入困難及風險。又依837 地號土地之通行位置地形觀之,本件經過系爭

841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為該農用道路與相鄰土地最為平坦且無轉彎之處,故而上開路徑係以直線之最短距離通行至系爭道路,係屬損害最小之與公路最適宜聯絡路徑。又道路通行後,不僅被上訴人可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鄰近農地亦受嘉惠。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841 地號土地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所欲通行之範圍,應以買賣或承租方式為之。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共有系爭84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83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道路之設置通行,有鋪設水泥道路或農路(路面泥土路不得鋪設任何東西)等方式以供通行。837地號土地及系爭841地號土地,既屬優良農地,業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其利用自以農用為主。又袋地通行之方法自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加以農用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考量農地遇雨天必會泥濘,故於設計時即將其車輪設計較大,胎紋也較深,便於農地上行走,對農地回復亦簡便且對農地使用傷害最小,最符合特定農業區使用目的,故通行道路至多僅能開設泥土路面之農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水泥、柏油,將使通行道路被認為屬既成道路,而損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8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11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宣告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3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3項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業已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其於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固表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語,核屬前開原起訴聲明範圍內,被上訴人前開表明,應認係於本院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83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系爭8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837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被上訴人對其等

共有系爭84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23.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不爭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不服。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柏油道路」通行?或容忍被上訴人於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農路」即可?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前項農路因重劃前已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水泥混凝土面層或因村落聯絡交通量較大,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或水泥混凝土面層,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被上訴人對其等

共有系爭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 .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不爭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主文第2 項聲明不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範圍,是否得開設道路及何種性質道路,仍須本院依前開法文審認之。

⒉依原審勘驗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

系爭841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部分土地有種植作物,地面狀況為泥土、土壤(見原審卷第58頁下方照片),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之需要。然而,系爭84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則前開被上訴人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本院參考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並審酌系爭841地號土地現況為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地面狀況為泥土、土壤等情狀,及被上訴人為求通行之便,然並無同條2 項所定重劃前已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水泥混凝土面層或因村落聯絡交通量較大,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或水泥混凝土面層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84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開設農路,應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為適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路面應得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上訴人抗辯僅有通行權之土地路面應為泥土路面等等,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開設農路,其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方屬合理允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11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原判決第2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闢農路,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3 項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於主文第2項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