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白智亮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上訴人 許邵淇
楊錦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7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民國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除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外,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甲○○代為繳納10 %之租賃所得稅、2%之二代健保費,所有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洪美娟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且約定保證金為100,000 元,並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
⒉被上訴人甲○○自102 年5 月起開始欠繳整期或部分之租金
,於102 年8 月、9 月各欠繳租金3,660 元、103 年4 月欠繳租金3,600 元、103 年5 月欠繳租金33,000元、103 年6月欠繳租金10,200元、104 年5 月欠繳租金33,000元、104年6 月欠繳租金6,600 元、105 年3 月、4 月各欠繳租金3,
600 元、105 年5 月欠繳租金33,000元、105 年6 月欠繳租金6,000 元、106 年5 月至9 月各欠繳租金33,000元。又被上訴人甲○○未繳納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共4 期之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共計14,400元,故至系爭租約屆期為止,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之租金、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共計為319,320 元。
⒊上訴人另代被上訴人甲○○墊付電費10,496元、裝設水表之
自來水押金5,500 元、分攤裝設水表費3,000 元、水費2,09
5 元,且於被上訴人甲○○搬離系爭建物後,委請廠商修繕破損之屋頂、建物主體,支出60,529元。連同上述被上訴人甲○○積欠之租金、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319,320 元,被上訴人甲○○共應給付上訴人400,940 元,扣除被上訴人甲○○已給付之保證金100,0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300,94
0 元。⒋被上訴人甲○○固於106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提前
解約,並願於106 年6 月30日提前返還系爭租賃物,然因未依系爭租約備註第1 項約定於3 個月前告知,故不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無協議將租金調降為30,000元
,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反對被上訴人甲○○短付租金,逕認租金已然調降。依系爭租約所載,租金為每月33,000元,未曾改變。調整租金數額屬於變更系爭租約之重大事項,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協議將租金調降為30,000元,必有書面資料可供依循,不可能付之厥如。被上訴人甲○○提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裁罰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租賃物提供給被上訴人甲○○經營安淇兒養生會館作營業登記使用,至於被上訴人甲○○經營安淇兒養生會館是否因此遭受裁罰,不僅與上訴人無涉,且與租金是否因此調降毫不相干。
⒉被上訴人甲○○雖曾於106 年5 月2 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
上訴人打算結束營業,然被上訴人甲○○所發簡訊內容中僅單純表達經營困難、房租慢繳,並打算結束營業,未具體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上訴人甲○○遲至106 年6 月21日埔里南光郵局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下稱63號存證信函)方正式表明欲提前解約,然斯時距離系爭租約屆期之日已不滿3 個月,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系爭租約第18條雖約定租金憑單扣繳應由上訴人負責向稅捐
稽徵機關繳納,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已另行約定10% 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甲○○繳納,則系爭租約第18條已無適用餘地,且被上訴人甲○○繳納後,亦不得再從租金中予以扣除。倘認租賃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則大可由上訴人逕向稅捐機關繳納即可,實無須由被上訴人甲○○先行代繳後,再從租金中扣除,徒增麻煩。
⒋被上訴人甲○○自陳因系爭建物未裝設自來水管,而需另向
訴外人宗在鼎買水,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0月16日、102 年11月11日存入訴外人即宗在鼎配偶王紋秀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係代墊被上訴人甲○○原應付之自來水押金、裝設水表費、水費等款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另被上訴人甲○○亦自陳其搬離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屋頂、建物主體有多處受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及清潔費。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屬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之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用地,被上訴人甲○○因在其上經營美容服務業,而遭南投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 日府建都字第1020123390號行政裁處書予以裁罰,上訴人自知理虧,故與被上訴人甲○○約定自
102 年8 月1 日起將每月租金由33,000元調整為30,000元。⒉上訴人因出租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甲○○,而應繳納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故約定此2 項費用由被上訴人甲○○繳納,其中二代健保費由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並得以該年度代為繳納之租賃所得稅抵充應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甲○○於承租期間,均有繳納。
⒊被上訴人甲○○已繳納102 年8 月、9 月之二代健保費各66
0 元、103 年4 月之二代健保費600 元,並自租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甲○○並未積欠該3 個月之租金。103 年5 月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所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得用以抵充租金(被上訴人甲○○仍有繳納該月份之二代健保費及租賃所得),而被上訴人甲○○於
102 年度繳納39,600元之租賃所得稅,經扣抵103 年5 月之租金29,400元後,尚有餘額10,200元,被上訴人甲○○因而於103 年6 月10日匯款19,200元,用以繳納103 年6 月之租金餘額,被上訴人甲○○並未積欠103 年5 月、6 月之租金。104 年5 月部分,因被上訴人甲○○於103 年度繳納36,000元之租賃所得稅,用以扣抵104 年5 月之租金29,400元(被上訴人甲○○仍有繳納該月份之二代健保費及租賃所得),尚有餘額6,600 元,被上訴人甲○○因而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22,800元,用以繳納104 年6 月之租金餘額,被上訴人甲○○並未積欠104 年5 月、6 月之租金。105 年5 月部分,因被上訴人甲○○於104 年度繳納36,000元之租賃所得稅,用以扣抵105 年5 月之租金29,400元(被上訴人甲○○仍有繳納該月份之二代健保費及租賃所得),尚有餘額6,60
0 元,被上訴人甲○○因而於105 年6 月2 日匯款23,400元,用以繳納104 年6 月之租金餘額,被上訴人甲○○不但未積欠105 年5 月、6 月之租金,且仍有600 元尚待扣抵。10
6 年5 月部分,因被上訴人甲○○於105 年度繳納36,000元之租賃所得稅,用以扣抵106 年5 月之租金30,000元,尚有餘額6,000 元,連同105 年5 月、6 月尚餘之600 元及106年度所繳納之租賃所得稅12,000元,總計有18,600元得用以抵充106 年6 月之租金。
⒋被上訴人甲○○乃於106 年5 月2 日以簡訊告知上訴人欲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嗣於106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於被上訴人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受時,即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甲○○即無再給付
106 年7 月至106 年9 月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甲○○均已繳納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各期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合計14,400元。另因系爭租賃物無裝設自來水設施,被上訴人甲○○所需用水均是向宗在鼎購得,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屋頂破損、建物主體受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甲○○當初乃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進行裝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上訴人理應將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保證金100,000 元全數退還,倘認為上訴人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則主張以100,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約定自102 年8 月1 日起將租金由
每月33,000元調降為30,000元前,被上訴人甲○○於102 年
6 月、7 月所繳租金均為每月32,340元,自102 年8 月起則變成29,340元,較先前短少3,000 元。若非上訴人確有同意調降,否則不可能租賃期間近5 年來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甲○○反應租金有短付之情。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意由被上訴人甲○○繳納之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其繳費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僅係代為墊繳。另被上訴人甲○○向宗在鼎購水之費用均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甲○○並未積欠任何購水款項。又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時,屋況完整,並無屋頂破損、房屋主體多處受損之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及清潔費,顯然無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94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前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9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9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被上訴人甲○○已給付保證金100,000 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依系爭租約第18條記載「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上
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而於該條並有兩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另於第20條旁備註1.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甲○○)如不願承租,應於3 個月前告知甲方」。㈢被上訴人甲○○於106 年5 月2 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上訴人
表示「房東先生,先跟你說一下,我們打算結束營業!要提早三個月說嘛!現在景氣不好,店租一個月30,000元已經算高了,但是房東太太期約到了,還是堅持要漲,真的做不下去,不好意思,平常慢繳店租,因為賺不夠繳房租。先跟你說聲抱歉」,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表示「了解」;被上訴人甲○○另於106 年6 月21日以6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㈣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2323號存證信函(下稱2323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甲○○催繳租金、電費、水費、裝設水錶費等費用。
㈤被上訴人甲○○已繳納102 年度租賃所得稅39,600元、103年1 月至105 年12月租賃所得稅每月3,000 元。
㈥被上訴人甲○○已繳納102 年度二代健保費每月660 元、10
3 年至105 年1 月二代健保費每月600 元及105 年2 月至10
5 年12月二代健保費每月573 元。㈦被上訴人甲○○於102 年8 月12日、9 月2 日分別匯款29,3
40元,於103 年4 月17日匯款29,400元,於103 年6 月10日匯款19,200元,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22,800元,於105 年
3 月1 日、4 月1 日分別匯款29,400元及於105 年6 月2 日匯款23,400元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同意被上訴人甲○○於系爭租賃物經營安淇兒養生會館並作營業登記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每月租金為何?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終止,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
止?㈢被上訴人甲○○於租賃期間所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
費得否自租金中扣抵?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電費10,496元、自來水押
金5,500 元、裝設水錶費及水費5,095 元及系爭租賃物清理費及修繕費用共60,529元,是否有據?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94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有系爭租約、63號存證信函
、2323號存證信函、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273 頁、第
185 頁至第224 頁、第229 頁至第268 頁、第275 頁至第28
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按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租賃期間內約定之租金數額部
分,系爭租約第3 條記載每月租金33,000元,而被上訴人甲○○抗辯自102 年8 月1 日起即調降租金為每月30,000元,因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經營美容業,然於102 年
7 月遭南投縣政府認其經營美容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60,000元罰鍰,其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行政裁處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30,000元之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等紀錄,惟參諸前揭由上訴人所書立之101 年9 月23日房屋使用同意書同容「茲同意本人所有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提供予安淇兒養生會館登記為所在地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復佐以前揭裁處書之發文日期係102 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8 月1 日調降租金之日期相當接近,且被上訴人甲○○於102 年6 月、7 月時均係匯款32,340元,自102 年8 月開始即係匯款29,340元(系爭租約之租賃所得、二代健保費究係應由被上訴人甲○○另為給付抑或係得自所給付租金扣除乙節詳後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洪美娟草屯大觀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27
5 頁),恰好短少3,000 元,且被上訴人甲○○自102 年8月開始之租金每月均短付3,000 元,果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甲○○反應有短付租金之情事,然未見上訴人提出於相近之時間如102年8 月至同年12月曾向被上訴人甲○○反應短付租金之證據,顯有違常情,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因遭南投縣政府裁罰,經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8 月1 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30,000元一節,並非無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20條旁之備註第1 項記載如被上訴人甲○○不
願承租,應於3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於106 年5 月2 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房東先生,先跟你說一下,我們打算結束營業!要提早3 個月說嘛!現在景氣不好‧‧‧」,經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了解」等情(見原審卷第273 頁),審諸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甲○○如不願承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作為經營安淇兒養生會館之用,則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表示「打算結束營業‧‧‧要提早3 個月說」乙節,堪認被上訴人甲○○於106 年5 月2 日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承租並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上訴人並於同日回覆「了解」,顯然已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於租賃契約中如有約定承租人欲提早終止租約,應提前告知出租人之條款,依照經驗法則,通常係讓出租人有充裕之時間得找尋下一位承租人,是系爭租約備註第1 項約定自不能解為僅需於3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即於該時合法終止,仍應認需於經過3 個月後始為合法終止甚明,是被上訴人甲○○固曾於106 年5 月2 日通知上訴人,然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應認迄106 年8 月2 日始合法終止,則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甲○○自仍應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
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兩造並有於該條文上用印確認,已如上述,兩造業於系爭租約明確約定房屋租賃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惟被上訴人甲○○嗣後係自行繳納102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租賃所得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22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上訴人甲○○嗣後自行繳納102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租賃所得稅與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並不相符,然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應有約定被上訴人甲○○代上訴人所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得抵充被上訴人甲○○每月應繳納之租金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洪美娟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顯示(見原審卷第
107 頁至第111 頁、第275 頁),102 年6 月至103 年3 月被上訴人甲○○所匯款之金額均係扣除二代健保費660 元而為給付,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曾對被上訴人甲○○將二代健保費自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之舉動表示異議之佐證,且上訴人更未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有二代健保費並未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故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有約定二代健保費部分得自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約定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均得自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尚未給付租金、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部分,分述如下:
⒈102 年8 月、9 月部分租金各3,66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甲○○就102 年8 、9 月租金僅各給付29,340元,依每月租金33,000元計算,每月各有3,660 元尚未給付等等。然自
102 年8 月起每月租金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意變更為30,000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甲○○亦有繳納102年8 月、9 月之二代健保費各660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9 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已約定二代健保費660 元得自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則依此計算,足認被上訴人甲○○已給付102 年8 月、9 月之租金,而無欠繳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103 年4 月部分租金3,6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就103 年4 月租金僅給付29,400元,依每月租金33,000元計算,尚有3,600 元未給付等等。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已合意變更租金為每月30,000元,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甲○○有繳納103 年4 月之二代健保費600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4 頁),每月租金30,000元扣除600 元後,被上訴人甲○○僅需給付29,400元(計算式:30,000-60
0 =29,400),而被上訴人甲○○已給付租金29,400元,足認被上訴人甲○○業已給付103 年4 月之租金,而無欠繳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103 年5 月租金33,000元:被上訴人甲○○已代上訴人繳納
102 年之租賃所得39,6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頁),而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甲○○自得以此扣抵此月份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租金29,400元,於扣抵後尚餘10,200元(計算式:39,600-29,400=10,200),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⒋103 年6 月部分租金10,200元:上訴人主張103 年6 月租金
經扣除被上訴人甲○○業已繳納之租金19,200元、租賃所得3,000 元及二代健保費600 元後,尚積欠10,200元等等。惟依被上訴人甲○○每月應給付之租金30,000元為計算,扣除被上訴人甲○○已給付之19,200元,及二代健保費600 元後,被上訴人甲○○尚應給付上訴人10,200元(計算式:30,000-19,200-600 =10,200),經以上開所餘之10,200元扣抵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104 年5 月租金33,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意變
更租金為每月30,000元,而被上訴人甲○○有繳納104 年5月之二代健保費600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47頁),是被上訴人甲○○需給付之租金為29,400元,而被上訴人甲○○已有代上訴人繳納103 年之租賃所得36,000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7 頁),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甲○○自得以此扣抵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租金29,400元,於扣除後尚餘6,600 元(計算式:36,000-29,400=6,600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⒍104 年6 月部分租金6,6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就104 年6 月租金僅給付22,800元,依每月租金33,000元計算,並扣除租賃所得3,000 元及二代健保費600 元後,尚有6,600 元未給付等等。惟依變更後之租金每月30,000元計算,再扣除二代健保費600 元後,被上訴人甲○○僅需給付29,400元,而扣除已給付之22,800元,再以前揭所餘6,600 元扣抵後(計算式:29,400-22,800-6,600 =0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⒎105 年3 月、4 月部分租金各3,6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甲○○就105 年3 月、4 月租金僅各給付29,400元,依每月租金33,000元計算,每月各有3,600 元尚未給付等等。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已合意變更租金為每月30,000元,且被上訴人甲○○有繳納105 年3 月、4 月之二代健保費各
573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而經扣除573 元後,被上訴人甲○○僅需各給付29,427元(計算式:30,000-573 =29,427),上訴人就已收到105年3 月、4 月租金29,400元乙節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甲○○就105 年3 月、4 月租金尚應各給付27元(計算式:29,427-29,400=27),而被上訴人甲○○已有代上訴人繳納10
4 年之租賃所得36,000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12 頁),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甲○○自得以此扣抵105 年3 月、4 月尚各應給付租金27元,扣除後尚餘35,946元【計算式:36,000-(27×2 )=35,946】,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⒏105 年5 月租金33,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意變
更租金為30,000元,而被上訴人甲○○有繳納105 年5 月之二代健保費573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61 頁),是被上訴人甲○○需給付租金為29,427元(計算式:30,000-573 =29,427),再以前揭所餘35,946元扣抵被上訴人甲○○此月份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租金29,427元,於扣除後尚餘6,519 元(計算式:35,946-29,427=6,519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⒐105 年6 月部分租金6,0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就105 年6 月租金僅給付23,400元,依每月租金33,000元計算,並扣除租賃所得3,000 元及二代健保費600 元後,尚有6,000 元未給付等等。被上訴人甲○○有繳納105 年6 月之二代健保費573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62 頁),是被上訴人甲○○需給付租金為29,427元(計算式:30,000-573 =29,427),扣除已給付之23,400元,再以前揭所餘6,519 元扣抵仍餘492 元(計算式:6,519 +23,400-29,427=492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⒑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被上
訴人甲○○業已繳納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⒒106 年5 月至106 年9 月之租金165,000 元: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甲○○之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8 月2 日始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仍需給付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
8 月2 日之租金91,935元【計算式:(30,000×3 )+(30,000÷31×2 )=91,935元】,而被上訴人甲○○已有代上訴人繳納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租賃所得48,000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8 頁),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甲○○自得以此及前揭所餘492 元扣抵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甲○○尚應給付上訴人43,443元(計算式:91,000-000-00,000=43,443)。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積欠電費10,496元、自來水押
金、裝設水表費及積欠水費共10,595元未給付,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7 月、8 月繳費憑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電費部分,因系爭租約於106 年8 月2 日終止,上訴人所提上開繳費憑證顯示,電費之計費期間係自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6 月2日,仍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且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電費係由被上訴人甲○○自行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此部分電費10,496元,即屬有據。又水費部分,上開收執聯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0月16日、10
2 年11月11日將5,500 元、5,095 元存款至王紋秀之帳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有積欠王紋秀前揭自來水押金、裝設水表費、水費等費用,此外,縱被上訴人甲○○有積欠上開費用,上訴人亦未證明王紋秀已將債權讓與其,則其依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水費費用,自屬無據。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無需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搬離系爭租賃物後,系爭建物有
屋頂破損、多處受損之情形,其委請廠商修繕共支出60,529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05 頁至第31
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第1 張收據之品名係記載清潔工資、清運費,而上訴人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7 頁),惟前揭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及時間可佐,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被上訴人甲○○離開系爭租賃物後,曾請廠商入內整修,是上開照片所呈現者是否為被上訴人甲○○離去系爭租賃物時最真實之狀態,即屬有疑。且自上開照片觀之,地上固有垃圾、牆面亦有泛黃、地面亦有部分髒污,惟客觀上而言,尚非難以除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記載品名為木作系統櫃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乙○○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不確定系統櫃是怎麼弄壞的,其不知道系爭建物內之損害或屋頂損害部分是否搬遷者請人搬遷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足知證人乙○○之證言無從證明木作系統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甲○○所致。上訴人就該木作系統櫃係被上訴人甲○○所毀損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記載品名為油漆之統一發票部分,惟依前揭所述,牆面油漆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何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租賃期間亦有近5 年之時間,時間非短,自難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另品名記載輕型鋼、清板、維修費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損壞是否為搬遷者所造成,已如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尚無從證明上開項目係被上訴人甲○○所損壞,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上訴人甲○○所毀損而有需整修或換新之情形;維修費部分,證人乙○○證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係何項目之維修費、與被上訴人甲○○間之關聯,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租金及電費共53,939元(計算式:43,443元+10,496元=53,939元),應屬有據,惟因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與被上訴人甲○○,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甲○○亦已具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電費共53,939元債權,與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債權,互相抵銷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租金及電費共53,939元債權,因抵銷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9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