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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白銘淵

白棟梁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 蘇俊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門牌號碼即南投縣○○鎮○○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白銘淵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以欲投資中國廣西南寧

不動產缺乏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商借人民幣147 萬元,經兩造合意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05 萬6,000 元,上訴人白銘淵並簽署借條及本票作為本件債務之擔保。然上訴人白銘淵於債務屆期後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 號裁准假扣押,並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核准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裁定核准,被上訴人遂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上訴人白銘淵於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5 年度中簡字第76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裁定上訴人白銘淵於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中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於6,324,775 元範圍內勝訴。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勝訴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而因上訴人白銘淵所有且已遭執行查封之標的「南投縣○○鎮○○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

5 年11月3 日以投稅房字第1050018842號函覆本院執行處稱上開不動產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惟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卻通知拍定人應辦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權利移轉申請,然因該房屋稅籍編號顯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開所函覆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並不同,經拍定人函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乃於

106 年3 月7 日以投稅房字第1060003411號函覆說明前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係1 層樓磚造及鋼鐵造建物、面積共112.4 平方公尺,該房屋原無稅籍,因本案強制執行而補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應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且已由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南投縣○○鎮○○路○○○ ○○ 號,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故被上訴人再聲請追加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5

9 號受理在案。孰料於106 年5 月1 日前往系爭房屋之執行標的現場進行測量時,上訴人白銘淵竟主張系爭房屋已非其所有,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後,始得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 年3 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變更為上訴人白銘淵之父親即上訴人白棟梁所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依本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12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之際,上訴人白銘淵雖未全程在場,然上訴人白棟梁本人則在場,是以上訴人應係明知系爭房屋日後恐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乃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利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回覆本院執行處時未說明清楚之機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白銘淵改為上訴人白棟梁,因而影響上訴人白銘淵之債務清償能力,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 條、第2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白銘淵。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白銘淵與上訴人白棟梁間就系爭房屋於10

6 年3 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白棟梁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恢復為原納稅義務人白銘淵。

二、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白銘淵於106 年3 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其變更為另一上訴人白棟梁,該行為實已危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白銘淵債權求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白銘淵與白棟梁間移轉稅籍資料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應為無效,惟上訴人白銘淵矢口否認,兩造間就上開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即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又該法律效果之不明確狀態,已致被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身份對上訴人白銘淵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定之狀態。據此,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有確認利益。

㈡就原審訴之聲明關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更正為南投縣○○鎮○○路○○○○○ 號。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㈠上訴人白銘淵部份:本件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其就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白棟梁間並非買賣關係。因系爭房屋原本即為上訴人白棟梁所有,其僅係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白棟梁而已。又當時係為繳納房屋稅才登記於其名下,其堂兄認為系爭房屋於將來有可能遭受拍賣,所以才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白銘淵變更為上訴人白棟梁。

㈡上訴人白棟梁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補稱:㈠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白棟梁以其自有任

職臺糖北港分公司之薪資積蓄,於71年間出資購買建材,以三位兒子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白魁元、白銘鎮及上訴人白銘淵),故系爭房屋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上訴人白棟梁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白棟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白棟梁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並無確認利益與保護必要等語。

㈢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白棟梁並應將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白銘淵。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改編前門牌為復興路286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有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即系爭房屋),稅籍牌號依序為:20454 、20455 、20456 。現分別由訴外人洪彩圓、白銘鎮、上訴人白棟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系爭房屋於72年1 月設定房屋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白銘淵,嗣於106 年3 月21日由上訴人白銘淵申報買賣契稅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白棟梁(下稱系爭稅籍移轉登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白棟梁塗銷系爭稅籍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上訴人白棟梁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恢復登記為上訴人白銘淵,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鎮○○路○○○ 號,嗣經上訴人白棟梁於106 年2 月24日聲請編定門牌為南投縣○○鎮○○路○○○○○ 號,有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5日草戶字第1080000282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2 月11日投稅房字第10800019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3 頁)。是被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關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請求更正為南投縣○○鎮○○路○○○ ○○ 號,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所指南投縣○○鎮○○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其門牌號碼亦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 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白棟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白棟

梁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並無確認利益與保護必要等語,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既屬本件爭點之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否定被上訴人之訴訟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查上訴人就系爭稅籍移轉登記係以二親等間買賣契稅為申報,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8 年1 月30日草鎮財字第1080003851號函附申報資料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白銘淵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涉及其得否請求上訴人白棟梁塗銷系爭稅籍移轉登記,並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進而滿足其對上訴人白銘淵之債權,則其提起此確認之訴以排除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認有確定利益。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三、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上訴人白銘淵: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自外觀看來為三併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87頁照片),共設有3 筆房屋稅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白銘淵自72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於106 年3 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於上訴人白棟梁;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係由白魁元自72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嗣於100 年6 月28日申報贈與移轉予洪彩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係由白銘鎮自72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迄今未移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2 月11日投稅房字第10800019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堪認定。由上可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共3 戶(含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並分別由上訴人白銘淵及訴外人白魁元、白銘鎮登記為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數張(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

19 0頁),發票開立時間為71年至72年間,買受人各為上訴人白銘淵、白銘鎮、白魁元,品項則為紅磚、馬賽克、磁磚、地磚、水泥、鋼筋、衛浴器材等建材,是以系爭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房屋,應分別為上訴人白銘淵、白魁元、白銘鎮各自出資購買建材興建而來,而由其等分別取得所有權乙節,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白銘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認屬實。

㈡上訴意旨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白棟梁所出資興建等語,固

提出上訴人白棟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 份、前開購買建材之統一發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基礎結構平面圖、樓梯剖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220 頁),然而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及各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白銘淵及白魁元、白銘鎮等人,而上訴人白棟梁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該帳戶於66年至80年間之存款支出、存入明細,尚無從據以推知該帳戶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額去向,自難逕憑存摺交易明細即認係由上訴人白棟梁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建材價金及房屋稅,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其所舉系爭房屋之結構平面圖等建築圖說,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起造之資金來源,是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猶難採信。

四、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白銘淵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0 頁),且依上訴意旨辯稱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上訴人白棟梁所有,上訴人白銘淵僅是納稅義務人等節,堪認上訴意旨亦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買賣契約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雙方通謀虛偽之無效意思表示,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白銘淵於原審固抗辯系爭房屋原即為上訴人白棟梁所有,先前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白銘淵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白銘淵借名登記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67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是稅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情形不符,當然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形成妨害。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白名約有6,324,775 元之債權一節,業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5頁)。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而上訴人白銘淵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白棟梁卻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白銘淵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上訴人白棟梁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惟上訴人白銘淵既怠於行使上開請求權,被上訴人即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上訴人白銘淵之上開權利,請求上訴人白棟梁將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白銘淵名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06 年3 月21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白棟梁將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白銘淵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