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上訴人 田雅惠
田長慶被上訴人 田萬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田雅惠於民國89年9 月4 日邀同被上訴人田長慶、
田萬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田雅惠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14日起至92年9 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然被上訴人田雅惠就上開借款自89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息,尚餘28萬7,
600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與利息債權),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㈡上訴人復於90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壹字第276 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准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之借款為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上訴人曾對該擔保品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經同院以90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不足額而全未受償,故上訴人後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田雅惠強制執行其薪資,並分別於97年4 月22日及98年1 月22日取得被上訴人田雅惠對第三人南基醫院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持續扣薪至103 年其離職為止,後續上訴人又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田雅惠再強制執行其薪資,並於104 年12月17日取得被上訴人田雅惠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者協會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田雅惠在此執行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而後續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田長慶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仍因無法拍定而視為撤回結案。
㈢被上訴人田雅惠於上訴人強制執行其薪資時均未提出異議,
且南基醫院於被上訴人田雅惠離職前亦均按移轉命令將其薪資之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移轉於上訴人,故應認為被上訴人田雅惠因承認而時效中斷,而此中斷對於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田長慶、田萬雄亦有效力。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7,600 元,
及自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南基醫院於被上訴人田雅惠離職前亦均按移轉命令將其薪資
之1/3 按債權比例移轉於上訴人,時間長達7 年,被上訴人田雅惠對其每月薪資都被執行3 分之1 確均未異議,若言其不知上訴人之債權,顯非合理,故應認為被上訴人田雅惠即使未積極承認系爭債權,至少是消極承認即知有債權而不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應構成時效中斷事由,本件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田雅惠於103 年間自南基醫院離職後再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現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請求因逾15年而時效消滅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系爭本票所請求對象及請求執行之金額與系爭債
權請求給付對象及給付消費借貸金額本金28萬7,600 元與利息相同,則系爭本票與消費借貸間即具有原因事實關係,且上訴人曾對系爭債權擔保品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未果,而另對被上訴人田雅惠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103年其自南基醫院離職為止,業如上述,是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被上訴人田雅惠對南基醫院之薪資債權,而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收受債權憑證,故本件時效應自96年5 月
31 日 起算。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票據及借據表彰之債權均屬同一,本票與消費借貸間即具有原因事實關係,雖票據請求權與借據請求權係屬不同,但若本票與消費借貸間具有原因事實關係,則應認為其所表彰者為同一債權,原審僅以票據請求權與借據請求權不同而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部分: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逾1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雖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同院以90年度票壹字第27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曾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與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同,自不得中斷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又上訴人以票據債權聲請執行時,被上訴人雖未表示異議,然並非等同於承認系爭借款與利息債權,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逕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等詞,資為抗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肆條約定為第
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30萬元,期間自89年9 月14日起至92年
9 月14日共36期依年金法本利攤還,且第陸章第四條第1 、
6 項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任一宗債務部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它應付款項時」則視為全部到期。復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支付命令聲請亦載明「聲請人以對債務人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俊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主張自89年9 月14日起之利息。是以,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既自89年9 月14日起已可行使,則應於104 年9 月14日已滿15年,惟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方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15年之效滅時效。另本件上訴人併同起訴之利息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
㈡就上訴人所稱曾向被上訴人田雅惠以票據債權執行,被上訴
人田雅惠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表示異議,而有承認之效果云云,被上訴人已為否認之。除原審判決理由均有所本外,民法第129 條規定既將承認及強制執行列為不同之事由,顯見兩者並不相同,消極受執行並無承認債權之效力,且對執行異議與否與承認與否並無關聯,上訴人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田雅惠有無異議而宣稱已生承認之效果。況且,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67 號執行程序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應分開計算,而無從生中斷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㈢更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9 月4 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
4 日,故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 年,應為92年11月3 日,然上訴人雖於90年2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卻於96年5 月
8 日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謹就本票債權部分亦再為時效抗辯之意。上訴人混淆本票請求權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而為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即使被上訴人田雅惠有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否
認),對被上訴人田長慶、田萬雄亦不生效力,上訴人稱主債務人承認之效力即及於連帶債務人,亦有違誤。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7,600 元,及自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田雅惠於89年9 月4 日邀同被上訴人田長慶、田萬
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田雅惠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14日起至92年9 月14日止,並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田雅惠就系爭借款自89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上訴人28萬7,600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即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自89年11月14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票壹字第276 號本票裁定裁准執行確定,嗣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88號債權憑證。
伍、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借款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7,600 元,及自訴訟
繫屬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田雅惠於89年9 月4 日邀同被上訴人田長慶、田萬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14日起至92年9 月14日止,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票款,而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要屬獨立之請求權,而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田雅惠就系爭契約自89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自89年11月14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可依前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1月14日起算,而至104 年11月14日罹於消滅時效。詎上訴人僅於96年5 月8 日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但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21日始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前曾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借款,當有理由,應屬可採。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利息,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契約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時,本得中斷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且各依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有各自之時效規定。是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亦僅屬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而非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中斷事由。況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債權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
9 月4 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4 日,故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應為92年11月4 日,然上訴人雖於90年2 月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的效果,卻於96年
5 月8 日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於90 年2月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亦早已在92年11月4 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債權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 月
8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96年5 月31日收受債權憑證而自該日重行起算時效云云,顯無理由。況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亦與無從中斷票據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猶屬無據,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以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田雅
惠強制執行其薪資時未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已消極承認系爭債權部分,按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對象為執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務,必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田雅惠未曾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僅能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未聲明不服,此消極未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不作為,更無從推知被上訴人田雅惠就系爭債權存在有對上訴人表示承認之意,要不得以被上訴人田雅惠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提出異議,而逕認承認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且縱認被上訴人田雅惠未聲明異議係屬承認,所承認之標的亦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無從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無可採。
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田雅惠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系爭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田長慶、田萬雄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洵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7,600 元,及自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