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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鐘色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上訴人 陳中坪訴訟代理人 陳圻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6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主張其所有之A 地為袋地,訴請乙、丙二人分別將B 、C 二地內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其通行,於此訴訟,乙、丙二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甲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就乙、丙二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二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故乙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丙。」(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441號函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4,0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其起訴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陳志忠、陳萬枝(下稱陳俊翔等3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同段3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人共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3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

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此訴訟,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

3 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並非視同上訴人,自無庸就其部分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為周圍地即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系爭甲地、系爭乙地、系爭丙地與系爭丁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甲地因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系爭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12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共有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8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2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下稱竹圍巷)。又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訴外人陳文淑共有,94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嗣因陳文淑死亡,始由原審被告陳俊翔、陳志忠繼承,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致無法通行至竹圍巷,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竹圍巷最近之通行範圍,亦能顧及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於利用上之完整性及使用現況,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具使用車輛載運農作物通行之必要,故通行路線之寬度須為4 公尺始能符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系爭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12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俊翔等

3 人共有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83.3

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2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甲地因分割造成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僅得通行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至竹圍巷,不得通行系爭甲地南側屬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其所有之系爭丁地,因系爭丁地為私有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甲地得經由如附圖二即南

投縣○○地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面積13.78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82-1 地號,面積69.75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

396 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04 地號,面積14

1.1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07 地號,面積17.05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08 地號,面積100.77平方公尺,合計347.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故系爭甲地並非袋地。縱本院認系爭甲地屬於袋地,上訴人認損害最少之處所應係自系爭甲地行經系爭丁地北側,往北沿系爭丙地、系爭乙地之經界線通行至竹圍巷之範圍或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被上訴人因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甲地,於分割時,被上訴人應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自行解決通行至公路之問題,近來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以致不能通行,被上訴人應承受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不得對上訴人之系爭丁地主張有通行權。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系爭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人共有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3 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宣告判決主文第4 項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3 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3 項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籍圖分

割而為赤水段564 、564-2 、564-3 、564-4 地號等4 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萬枝、陳文淑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 分之1 、2283分之266 、2283分之49

5 、3 分之1 。嗣於94年1 月14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就上開

4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後之赤水段564 地號,面積4,

0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564-2 地號,面積1,77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審陳萬枝單獨取得;564-3 地號,面積6,9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淑單獨取得;564-4地號,面積1,94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97地

號,面積4,084.1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甲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赤水段564-2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出林虎段

385 地號,面積1,788.3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乙地),現登記為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赤水段564-3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86 地號,面積2,510.1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丙地),現登記為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共有;赤水段564-4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96 地號,面積1,954.66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丁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㈣同段408 地號土地(下稱40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聖欽所

有,同段382-1 地號土地(下稱382-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04 、407 地號土地(下稱404 、40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萍如所有。

㈤邱聖欽對劉萍如提起訴訟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

第303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邱聖欽與劉萍如於該案審理中即105 年11月17日和解成立,劉萍如同意邱聖欽就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404 ⑵、407 ⑵之土地有通行權,邱聖欽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止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劉萍如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是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㈡倘系爭甲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8230號函暨赤水段564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資料、舊地籍圖、赤水段564 、564-2 、564-3 、564-4 地號合併分割登記申請資料、382-1 、404 、407 、40

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303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4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0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2

2 頁至第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30

3 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無償通行權制度觀察,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上開條文所稱公路或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原審

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南投縣○○鄉○○段○○○ ○○○○○○ ○○○○○○ ○○○○○○ ○號土地,原屬被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文淑所共有,經共有人協議於94年1 月14日分割為系爭甲地、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並分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淑文所有,嗣因陳文淑死亡後,系爭丙地由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為原審被告陳俊翔等

3 人所共有之系爭丙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丁地、邱聖欽所有之408 地號土地、訴外人所有之同段388 、398 、415 、

416 、417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系爭乙地、系爭丙地臨竹圍巷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原審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原審及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於107 年5 月1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30 頁),堪認系爭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經過周圍地即94年1 月4 日協議分割後之系爭丁地、系爭丙地、系爭乙地,始能連接竹圍巷對外通行。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甲地得經由如附圖二所示:坐落380 地號

,面積13.78 平方公尺、坐落382-1 地號,面積69.75 平方公尺、坐落396 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坐落404 地號,面積141.16平方公尺、坐落407 地號,面積17.05 平方公尺、坐落408 地號,面積100.77平方公尺,合計34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故系爭甲地並非袋地等等。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現況為尚屬平坦之泥土石頭路,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8 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8頁、第154 頁),然408 地號土地為邱聖欽所有,404 、40

7 地號土地為劉萍如所有,亦即上訴人抗辯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縱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現況為尚屬平坦之泥土石頭路,然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泥土平面是否具有一定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均屬有疑。況審諸邱聖欽曾對劉萍如提起訴訟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30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邱聖欽與劉萍如於該案審理中即

105 年11月17日和解成立,劉萍如同意邱聖欽就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404 ⑵、407 ⑵之土地有通行權,邱聖欽願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止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劉萍如4,000 元等情,足認劉萍如確有阻止他人通行其所有土地之舉措,而邱聖欽亦須給付對價始得通行,顯見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不具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要件,尚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因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甲地,於分割

時,被上訴人應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自行解決通行至公路之問題,而近來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以致不能通行,被上訴人應承受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等等。然系爭甲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任意行為使系爭甲地成為袋地;再者,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分割土地時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自行解決通行至公路之問題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⒋基上,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文淑所共有

,系爭甲地因分割而致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至竹圍巷,洵堪認定。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㈤經查:

⒈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路線(下稱系爭通行路線)分別坐落於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邊界處,且緊鄰與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經界線,有附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系爭通行路線以竹圍巷為起點,往南經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現況前段為水泥路面,後段為柏油路面,接至系爭丁地為茶園,地面為黃土等情,有上開原審107 年5 月10日履勘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衡酌系爭通行路線坐落於被通行地即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等因素,足見系爭通行路線占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系爭通行路線通行位置筆直、單純,又緊鄰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經界處,不致將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割裂為二而影響整體利用;另系爭通行路線於坐落系爭乙地、系爭丙地之範圍內本屬柏油或水泥地面,現況本可供人、車通行使用,另就坐落於系爭丁地之位置雖為茶園,然系爭通行路線坐落於茶園之外圍,亦屬較小侵害之通行路線;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須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方能謂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之使用,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即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衡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近於2 公尺左右,而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大於2 公尺之情況,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甲地之通行路線寬度為2.5 公尺,已能使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能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是系爭通行路線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上訴人抗辯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自系爭甲地行經系爭丁地北

側,往北沿系爭丙地、系爭乙地之經界線通行至竹圍巷等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地、系爭丙地北側臨竹圍巷之土地上有8 棟連棟房屋及茶廠,如通行該路線,上開建物勢必得拆除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復審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行路線將使系爭丙地遭割裂為二而影響整體利用,足認上訴人所提通行路線將使既有建物無法保留,亦使系爭丙地遭割裂為二而不利於整體利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行路線所經土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行路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復抗辯損害最小之處所係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等等,惟系爭甲地係因分割而致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至竹圍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以外之土地,而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所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以外之404 、407 、408 、380 、382-1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等等,亦難憑採。

⒊基上,系爭甲地以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竹圍巷,既已利用

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上部分現有道路為通行,對於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使用現況影響尚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已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系爭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甲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亦即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系爭乙地、系爭丙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路線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同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文淑共有,惟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系爭乙地、系爭丙地;且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80.3

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系爭甲地對外聯絡之適宜且必要通行方案,且屬對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