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國隆
林國雄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律師梁鈺府律師被上訴人 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訴訟代理人 陳錫桓
方盈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㈡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 年以下者。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㈣因請求保護佔有涉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㈧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9 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後,經原審法院核定為1,044,800 元(見原審卷第552-1 頁),為逾50萬元之訴訟事件,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10款之訴訟事件,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因兩造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一宗教性社團法人並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 ○○○○ ○○○○ ○○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48 號房屋、系爭150 號房屋、系爭150 之1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林國隆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以供上訴人林國隆綜理堂務使用,惟於104 年1 月3 日,上訴人林國隆因故提出辭呈,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註銷上訴人林國隆之信徒資格,故上訴人林國隆應無繼續綜理堂務之權限及義務;另上訴人林國雄原被聘任為被上訴人之堂主(即住持),雖經被上訴人104 年9月26日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同意上訴人林國雄及其眷屬入住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以方便協同參與重建工作,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8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信徒大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監事及再度選任張芬容為主任委員,經新任之管理委員一致決議不予提報堂主人選並聘任之,故自該次信徒大會後,被上訴人已不再聘任上訴人林國雄為堂主。上訴人林國隆現非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亦非信徒,上訴人林國雄亦非被上訴人之堂主,均無義務繼續參與被上訴人之事務推動,惟上訴人卻繼續占用系爭148 號房屋1 、2、3 樓不遷離,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
6 日2 次以存證信函敦請上訴人盡速騰空搬離系爭148 號房屋,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搬離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屬無權占用;另外,上訴人另有占用系爭150 號及150 之1號房屋使用,且亦為無權占用,爰同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1日起即已無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1 、
2 、3 樓之權利,卻仍繼續占用,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低於附近地段之行情每月10,000元出租系爭14
8 號房屋1 、2 、3 樓,已有人願意承租,惟當告知對方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尚未清空時,即無人願意承租,則按上訴人未搬遷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對原告之影響計算,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148 號房屋1、2 、3 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148號房屋1 、2 、3 樓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系爭150號及系爭150 之1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被告應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⒊訴外人林樹枝(時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與上訴人、訴外
人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於94年11月12日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予以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而,林樹枝當時僅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竟未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且未經授權,竟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職務代理人之身分,逕行與上訴人、訴外人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簽訂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礙難接受,故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完全和被上訴人無涉,只是林樹枝個人行為而已。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之雲房3 樓係寺廟重建後之雲房3 樓,與上訴人現占用之系爭14
8 號房屋1 、2 、3 樓為不同標的,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況且,系爭協議書是以被上訴人因進行寺廟重建工程,有必要使用到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577 、578 地號土地)前提所作成之協議,然目前被上訴人重建寺廟之廟地已不使用577 、578 地號土地,而係使用同地段之574 、575 地號土地(下稱574 、575地號土地)作為重建寺廟之廟地,故系爭協議書的前提已不存在,故縱使日後寺廟重建,上訴人亦無使用雲房之權,兩造自已不受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任何權利和義務之拘束,且南投縣政府於106 年6 月19日核發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重建之建物為一層樓,已無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所提之雲房
3 樓之標的物存在。此外,上訴人林國雄係因擔任被上訴人之堂主,亦是重建委員,被上訴人始同意其與其眷屬入住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與系爭協議書無涉,今上訴人林國雄已非被上訴人之堂主,亦非重建委員,自然喪失居住之資格,無權再行占用系爭148 號房屋。
⒋被上訴人之舊辦公室、浴廁是搭建在574 地號土地上,而非
577 地號土地,而578 地號土地上林家(即上訴人)舊宅空間內之雜物係上訴人親屬所遺留,而非被上訴人之物品,何來供被上訴人使用之說。況且,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也未約定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之期限,然依當初借貸之目的上訴人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可依法要求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重建需相當人手入駐,是必須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來安置人手、器具。又系爭150 、150 之1號房屋內亦仍有上訴人物品,被上訴人考量將來寺廟重建完畢後這些物品還是需要處理,且目前重建工人進出若有物品遺失,上訴人將來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會產生爭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3 月17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信徒大會之
第8 號議案中通過決議撤銷上訴人林國雄之信徒資格,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職務及信徒資格,應無權利占用系爭房屋,且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已完全消滅,應即刻返還系爭房屋。
⒉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上訴人及林美惠、林
美妙、林秀卿、林秀玲並非永久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577 、
578 地號土地,卻在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要求被上訴人永久提供重建後寺廟雲房之3 樓供其使用,惟恐往後造成兩造之糾紛,所以被上訴人方於104 年9 月26日第一次重建小組會議第2 號議案作成決議:不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
⒊被上訴人常務監事之職權是稽核被上訴人收支及監督財產管
理、審查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議決案處理情形及其他有關監察事項,而所謂「被上訴人需將寺廟重建後雲房3 樓永久無償提供林氏家族及其子孫使用」係屬財產處分變更事項,顯非常務監事之職權;又被上訴人之財產處分變更,需經全體信徒人數3 分之2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贊成,始得通過,是林樹枝所為簽訂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雖係以被上訴人常務監事身份為之,但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涉及財產處分變更事項,除非常務監事之職權外,其依據即94年7 月30日被上訴人第6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5 議案,竟從未提出於信徒大會中討論、議決通過並充分授權,事後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亦未經被上訴人決議追認,是林樹枝簽訂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並係由林樹枝代表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簽立,其上自始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印,並有林樹枝之簽名及用印,確屬合法有效,而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曾同意將577、578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同意於寺廟重建後將雲房之3 樓永久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且不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更迭或被上訴人之最高負責人代謝而失效,惟因被上訴人尚在動工重建,本於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所負之負擔(亦即將雲房之3 樓永久無償提供上訴人及林家全體家族成員使用),於被上訴人重建完成前,向來均同意由上訴人及林家全體家族成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後在上訴人林國雄於
104 年9 月間被迫簽立578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再次特別於104 年9 月26日以決議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之2 、3 樓後面,基此,上訴人顯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不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堂主等有所更迭,而影響上訴人占有之權源。是在被上訴人整體重建完成前,系爭房屋自屬尚未使用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況且,577 地號土地上之浴廁仍供被上訴人信徒持續使用,578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舊宅內空間亦有擺放被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就系爭148 號房屋屋內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不爭執,惟目前為被上訴人反鎖中。
⒉是本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於被上訴人寺廟尚
未重建完成之前,上訴人就系爭148 號、150 號及150 之1號房屋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有占用、使用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此外,系爭150 之1 號、148 號房屋係分別於
95 年9月6 日、98年6 月23日,由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林國隆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由上訴人局部占有使用至今,被上訴人向來均未行使其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上訴人十餘年來對被上訴人存有在原告寺廟重建完成前,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之合理期待,且此無非係因向來即由上訴人捐贈諸多廟產,且上訴人林國雄為宗教上精神領袖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係於50年間由中壢慈惠堂分靈設立,原為上訴人之
父林火岸以渠家族私有資產及土地房屋創建設立(即原來之私建廟),並由林火岸擔任首任堂主,其後經遷移至現址,改為募建廟,後來又再正名為「慈惠堂」並沿用至今。嗣林火岸於73年間過世後,遂由上訴人林國雄接任林火岸之地位,作為慈惠堂宗教上終身之精神領袖,迄今已達30餘年,是上訴人林國雄並非慈惠堂所「聘任」之住持;而林火岸及渠家族捐贈予被上訴人諸多金錢及廟產,並提供基本宗教服務等不支薪義務工作,且林火岸及上訴人林國雄為被上訴人宗教上終身之精神領袖,故上訴人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全部重建完成後,及至被上訴人提供重建後雲房之
3 樓予上訴人等使用為止,斯時上訴人等始有需遷出系爭房屋之問題可言,此本即為兩造間10餘年來合理期待之基礎,向來並無異議。
⒉系爭公證書暨所附系爭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事先決議所簽立,且向來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依其內容履行,說明如下:
①依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30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第5 案:「案由:本堂重建在即,林堂主(即上訴人林國雄,以下同)家族持有之土地,經其(斯時已徵得林家同意)同意願做以下方式之配合辦理。甲、林堂主家族全部之土地約一百六十五坪,願無償永久提供給廟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使用,但地價稅宜由廟方負擔。乙、重建後雲房之三樓,廟方永久提供給林氏子孫使用,但是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丙、重建後之功德堂,廟方無償永久供奉林氏歷代祖先神位,不得更動。丁、上列三項若同意,雙方正式簽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嗣後係改由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此協議書,不因管理委員會之更屆或廟方最高負責人之代謝而失效。」等語可知,前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既係於94年7 月30日即已作成,被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及林氏家族成員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以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使用交換關係)憑藉之基礎,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②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0日第8 屆臨時管理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伍、工作報告第1 點:「關於第八屆第五次管理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第三議案有關林國隆前主委對其林家私有藝術品等及本堂公物等聯合清冊之處置,按94.11.12本堂與林家之公證書內容辦理,已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合盤點完畢。」等語。在103 年之前,慈惠堂並無此種聯合財產清冊;此聯合財產清冊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芬容及訴訟代理人方盈琇等於104 年8 月22日與林家僅會合局部盤點(並非全部盤點)後建立,迄今已逾三年多,張芬容始終不給林家一份完整的全部聯合財產清冊,不知其用意何在?即使張芬容提供全部聯合財產清冊,哪些是屬於被上訴人的?哪些是屬於林家的?亦有待進一步釐清。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來即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同意依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甚為明確。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實質上亦屬有效,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③又於94年間簽立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時,林樹枝之身份確為
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依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8 日自行修正,並經南投縣政府投府民禮字第47175 號函准予備查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4條固規定:「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1.召開監事會議。2.執行監事會議決事項。」等語;惟依前開章程第36條規定:「本堂設法務委員會,置法務委員七人,其人選由委員會聘任之,但堂主、副堂主、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為當然法務委員,召集人由堂主兼任之。」據此,該條「法務」涉及者包含法律事務及宗教事務,於94年間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被上訴人除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外,其他委員及監事均沒有法務委員職務之指派;斯時上訴人均為公證書簽約協議人之林家乙方,無法同時作為甲方,副堂主則不具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監事身份,故本案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以常務監事林樹枝作為甲方簽約人(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確屬合法有效。否則,參照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23 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利益衝突迴避」之同一法理,倘係以斯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林國隆代表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林國隆自己在內之林家全體家族成員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豈非亦違反前開「禁止自己代理」、「利益衝突迴避」之原則?反而,如係以常務監事林樹枝代理被上訴人與林家全體家族成員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較符合前開法理原則。
⒊上訴人並非因與被上訴人之職務關係,而就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交換關係」,且不因上訴人是否喪失被上訴人之堂主(即住持)身分而影響,此觀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林家全體家族成員即上訴人及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所簽立,而非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2 人簽立,即可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確非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務關係甚明。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時同意於寺廟重建後,應將雲房之3 樓永久無償提供林家全體家族成員即上訴人及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及林家子孫使用,若日後更有重建時,應按原有使用範圍面積之比例,繼續保留予林家全體家族成員及林家子孫使用,且不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更迭或被上訴人之最高負責人代謝而失效。據此,被上訴人於寺廟重建後,即應將未來雲房之3 樓無償提供上訴人及林家全體家族成員使用,且不因上訴人是否仍與被上訴人有無職務關係而有異,縱認上訴人表面形式上已喪失被上訴人之堂主(即住持)身分,被上訴人仍應無償提供寺廟重建後,未來雲房之3 樓予上訴人等及林家全體家族成員使用,日後更有重建時亦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職務關係始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現既已未在被上訴人處有任何職務存在,自應認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構成無權占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系爭150 號房屋、系爭151之1 號房屋均應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4 元。並宣告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44,8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路○○○ ○○○○ 號及150 之1 號房屋均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5年9 月6 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
150 之1 號房屋、自98年6 月23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自95年間占有使用系爭150 號臨時辦公室。
㈡上訴人林國隆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104 年1 月
間辭任,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9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信徒大會提案註銷上訴人林國隆之信徒資格,並經投票通過。另上訴人林國雄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堂主。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16日臨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不再聘任堂主一職。
㈢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林國雄
,通知上訴人林國雄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林國雄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之大樓警衛簽收;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林國隆,通知上訴人林國隆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樓房間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林國隆於106 年10月17日親自簽收。
㈣於94年11月12日時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林樹枝,與上訴人
、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協議書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予以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存在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6日召開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陸、
討論事項:㈠第1 號議案決議一致同意上訴人林國雄及眷屬住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
㈥被上訴人現於574 、575 地號土地進行重建廟宇且尚未完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效力為何?得否作為上訴人抗辯有權
占有之依據?㈡上訴人得否以104 年9 月26日被上訴人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
紀錄陸、討論事項之第1 號議案之決議作成其有權占有之依據?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
辯權利失效部分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多少為適宜?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坐○○○鎮○○路○○○ 號及150 之1 號房屋均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自95年9 月6 日起即占有系爭150 之1 號房屋、自98年6 月23日起占有系爭148 號房屋。上訴人林國隆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104 年1 月間辭任,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9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信徒大會提案註銷上訴人林國隆之信徒資格,並經投票通過。另上訴人林國雄則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堂主,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不再聘任堂主一職,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林國雄,通知上訴人林國雄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林國隆,通知上訴人林國隆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樓房間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被上訴人第8 屆第3 次臨時信徒大會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57 、15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148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現況照片、地籍位置圖、系爭150 之1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5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31頁、第59頁至65頁、第69頁、第81頁、第135 頁至142 頁、第185 頁至207 頁、第261 頁、第333 頁、第349 頁、第5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常務監事林樹枝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無權代
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所抗辯有權占用者亦係重建後之雲房3 樓,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引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資為其等非無權占用之抗辯,不足憑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堂主,被上訴人始基於讓上訴人方便綜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故,而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二人現已無任何職務,使用目的已完畢,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於被上訴人寺廟尚未重建完成之前,上訴人就系爭148 號、150 號及15
0 之1 號房屋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有占用、使用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於94年11月12日時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林樹枝,與上訴人、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協議書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予以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存在固不爭執其真正。惟被上訴人為募建之寺廟,訂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而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係於94年11月12日簽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新組織章程觀之(見原審卷第41頁至49頁),林樹枝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權限,自應適用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8 日自行修正,並經南投縣政府投府民禮字第47
175 號函准予備查之章程,而依被上訴人所另提出者係84年
3 月14日依南投縣政府投府民禮字第37318 號函修正之章程(見原審卷末證物袋所附),經核對84年3 月14日之章程與上揭最新章程,其中有關本件適用之第5 章「職權」即第20條至第24條之條文,二者之規定內容相同,是不論適用何份章程,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林樹枝於94年11月12日時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章程第24條規定:「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1召開監事會議。2執行監事會議決事項。」,再依章程第23條規定:「本會監事會職權如左:1稽核本堂收支及監督財產管理。2審查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議決案處理情形。3其他有關監察事項。」,準此觀之,常務監事之職權僅召開監事會議及執行監事會議決事項而已,而監事會議決事項依上揭章程所示係在「稽核」、「監督」及「審查」,故有關被上訴人財產之處分、管理事項,即應非常務監事之職權,除非經被上訴人之依法授權,否則即為無權代理,應經被上訴人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於被上訴人。惟稽之上訴人所抗辯:本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於被上訴人寺廟重建後,被上訴人需將重建後雲房之3 樓無償提供與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孫使用等事項,係屬財產之處分、管理事項,顯然非為被上訴人常務監事之職權範圍。本件訴外人林樹枝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所為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行為,雖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然其代理行為,事前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同意或決議授權,事後亦未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追認,且上開於寺廟重建後,被上訴人需無償提供雲房之
3 樓與上訴人及其子孫使用之行為,亦非常務監事個人之權限,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拒絕承認林樹枝之上開代理行為,則林樹枝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縱認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有效,然上訴人所抗辯有權占用者亦係重建後之雲房3 樓,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引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云云,不足憑信。
㈢上訴人不得以104 年9 月26日被上訴人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
紀錄陸、討論事項之第1 號議案之決議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6日召開重建小組第1次會議時第1 號議案已決議同意上訴人林國雄及眷屬住系爭
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並提出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被上訴人104 年9 月26日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之第1 號議案之全文:「案由:有關林堂主國雄9 月21日上午簽立同意書,對於此案重建委員請進行討論。請討論案。說明:1.公證書如附件。2.堂主眷屬回慈惠堂也需有安定的居住之處。
決議:一致同意,林堂主國雄及眷屬住南投縣○○鎮○○路路○○○ 號2 、3 樓後面。」,然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林國雄及其眷屬住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之緣由,依上揭
1 號議案全文觀之,實與上訴人林國雄簽立之同意書互有牽連關係,再佐以上揭會議紀錄伍、工作報告:1.之內容:「在多次與陳文正建築師討論重建的事前相關作業時,對於安定段578 地號,林堂主國雄提出「公證書」乙事,以目前重建執行著實困難,經林副堂主居中協調,林堂主國雄已簽立同意書。在基於「權利」、「義務」重建委員們進行討論。…」,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見原審卷第571 頁),係上訴人林國雄同意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578 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築物
1 棟所出具之同意書,佐以上揭伍、工作報告:1.之內容前後文意觀之,應係當時重建發生困難,經協調後,上訴人林國雄同意提供578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林國雄固因此負提供
578 地號土地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之重建小組亦決議同意上訴人林國雄及其眷屬於回到慈惠堂時,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之權利,換言之,因上訴人林國雄經協調後同意提供578 地號作為重建之用,被上訴人之重建小組始決議同意上訴人林國雄及其眷屬於回到慈惠堂時,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之權利,作為相應之回饋。再依當時內容又提到上訴人林國雄有提出系爭公證書,亦可查知上開第1 號議案之決議應有考量到寺廟仍重建中,關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提到於寺廟重建完成後,被上訴人負有提供雲房之3 樓無償與上訴人及子孫使用之過渡期間如何處理之問題,故堪認兩造間就彼此之權利義務,係經協調後,各自斟酌自身之利益,而達成上開條件之交換,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與上訴人林國雄使用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國雄已提供578 地號土地之前提下,其為履行提供重建後雲房3 樓義務之過渡方案而成立之雙務契約。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履行義務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負有提供系爭
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與上訴人林國雄使用之義務,惟上訴人林國雄亦負有提供57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興建寺廟之義務,且自上開第1 號議案之緣由觀之,上訴人林國雄應負有先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重建中之寺廟目前係建於574 、575 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林國雄固稱其所有之578 地號土地目前亦供被上訴人置放物品使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足證為真,何況,依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上訴人林國雄提供57
8 地號土地係供被上訴人建築建築物,而非僅為置放物品,是林國雄所稱縱屬事實,亦難認係供建廟之用,是在上訴人林國雄尚未提供578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前,其並未取得占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之權利,自不得以上揭第1 號議案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3.又基於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林國雄願意提供其所有之5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建廟使用,被上訴人始有上揭之決議內容觀之,上揭決議中所述之「眷屬」,解釋上應不包含上訴人林國隆甚明,是上訴人林國隆自亦不得執重建小組之第1次會議時第1 號議案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之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失效,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國隆、林國雄係因先前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堂主,被上訴人始基於讓上訴人方便綜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故,而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等係基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之決議而占有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權利失效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國隆、林國雄係因先前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堂主,被上訴人始基於讓上訴人方便綜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故,而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係基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之決議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4年7 月30日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第五案決議重建後雲房之三樓永久提供給林氏子孫使用,並由雙方正式簽協議書,由法院公證,其為有權占有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則客觀上與經驗法則無違,本院認被上訴人上揭所述為可採。再徵之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林國隆、林國雄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堂主,上訴人林國隆並已於104 年1 月間辭任等情,而上訴人林國雄部分,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臨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亦決議不再聘任堂主一職,此亦有會議記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16日後,已無聘任堂主一職,亦即上訴人林國雄於106 年9 月16日後並未獲聘為被上訴人堂主,則上訴人林國雄至遲於該時起已非被上訴人之堂主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上開職務之關係,始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惟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現既均已未在被上訴人處擔任任何職務,應認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2.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經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遷讓,惟上訴人林國隆係於104 年1 月間辭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至少可認在此時點前,上訴人林國隆均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如何能期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林國隆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對上訴人林國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林國雄如10餘年來均有此一合理期待,又為何需以上揭第1 號議案特別議決上訴人林國雄就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有使用之權,更何況,簽立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時,上訴人林國隆即係當時之主任委員,其對於常務監事之職權應不包含財產處分、管理事項,如被上訴人未事前依法同意授與林樹枝代理權,或事後未予依法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乙節,應屬知之甚詳,難認其對不生效力之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有產生任何合理之期待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 年1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64 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堂主,被上訴人為讓其方便綜理事務,而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林國隆已於104 年1 月間辭任,而上訴人林國雄則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臨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亦決議不再聘任堂主一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已無任何職務,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2 、3 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前因上訴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堂主,被上訴人為讓其方便綜理事務,而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林國隆已於104 年1 月間辭任,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臨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亦決議不再聘任堂主一職,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16日後,已無聘任堂主一職,亦即上訴人林國雄於106 年9 月16日後並未獲聘為被上訴人堂主,則上訴人林國雄至遲於該時起已非被上訴人之堂主之事實,應堪認定,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完畢,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林國雄,通知上訴人林國雄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林國雄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之大樓警衛簽收;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林國隆,通知上訴人林國隆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樓房間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林國隆於106 年10月17日親自簽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至65頁、第231 頁至233 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權源,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其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上訴人林國隆於104年1 月間辭任主任委員,上訴人林國雄於106 年9 月16日未再擔任被上訴人之堂主,上訴人均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消滅,上訴人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48 號房屋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9 頁)上訴人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568 地號土地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58 元,其法定地價即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6 元(計算式:6,758 80% =5,
4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占用基地面積為47.5平方公尺,系爭148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30,600 元等情,此有系爭148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56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第555 頁),則上開
568 地號土地及系爭148 號房屋申報總價額為687,385 元(計算式:5,406 47.5+430,600 =687,385 )。又系爭14
8 號房屋位於南投縣○○鎮○○○路即大明路距離甚近,交通尚稱便利,附近有多家小吃店,生活機能尚可,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9 頁至第563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目前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148 號房屋,僅置放私人物品,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64 元(計算式:687,385 元
5 % 12月=2,864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2,86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864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張毓珊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