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抗 告 人 陳玲微相 對 人 羅祐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投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及2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所
謂「執行法院」應係指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即本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曾以抗告人於105 年5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2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62394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該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2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3日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觀諸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3日向雲林地院所提之民事起訴
狀內容,顯見抗告人係於106 年9 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已合法繫屬於雲林地院。則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係繫屬於雲林地院,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應由雲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及2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本院為受理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等等,即屬誤會。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