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上訴 人 談倩如
談倩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談慶亮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潘欣蓉訴訟代理人 潘俊志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請求人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給付…之建號339建物之租金之同時,…」等語,惟系爭建號339建物係屬請求人所有,請求人應無給付「建物之租金」予相對人之義務,請求人所應給付者為建物占用相對人所○○里鎮○○段○○○○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之租金,即應依鈞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判決所核定該建物占用相對人所○○里鎮○○段○○○○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之租金,始為正確,上開記載顯然有錯誤。又和解筆錄雖載明:「…地上物清除出寬度0.6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至公用道路使用。」,惟上開0.6公尺寬之道路,並未經測量確定位置,且無長度記載,無法確定道路位置,致相對人所有之盆栽、狗籠、鐵製大門等清除之0.6公尺寬道路,無確定位置,恐將造成通行困難,屆時請求人並無法依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該和解筆錄內容無法履行。上開情形,顯然兩造於和解時對該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爰聲請撤銷該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者;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者而言。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號建物(面積5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潘俊志(相對人之父)所興建,於102年11月19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德字第6308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由請求人拍定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土地置有盆栽、鐵門等地上物,致請求人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4(2)面積6.26平方公尺、編號91 4( 3)面積4.36平方公尺、編號914(4)面積1.67平方公尺等位置之地上物(包括盆栽、鐵門等)搬除或拆除,供請求人通行使用。經原審駁回其訴,請求人不服上訴本院,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787條、800條之1及第213條通行權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不得阻礙請求人通行,並減縮聲明如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4⑵、⑶、⑷之盆栽及狗籠之設置,只要不妨害請求人通行,相對人可不需要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因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另案提起核定租金事件(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24 號),兩造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系爭通行權及給付租金事件,一併洽商解決紛爭,經協議結果,請求人同意支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61-1頁),相對人亦同意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出租予請求人,並願提供系爭土地由系爭建物至公用道路之通行寬度0.6公尺予請求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因而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記載為:「一、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給付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號339建物之租金之同時,無償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914⑵、⑶、⑷、⑸之盆栽、狗籠、鐵製大門等地上物清除出寬度0.6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至公用道路使用。
」等語,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內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進一步標示,固有未臻明確之處,惟系爭建物本屬請求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為兩造爭訟過程及成立和解時均無認知之錯誤,和解亦係對請求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願支付租金、及相對人願提供由系爭建物至公用道路之土地供請求人通行使用,故系爭和解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誰屬並無誤認之情事。
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而為更正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和解筆錄有上揭不明確之處,應屬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僅須由法院書記官更正和解筆錄內容為「...建號339建物『所佔用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租金之同時...」,即可使文義明確,係屬更正和解筆錄之問題,並無請求人所指兩造於和解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又相對人願提供系爭土地寬度0.6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至公用道路部分,該通行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已能特定其範圍,為進一步確定該通行面積多寡,本院嗣已會同兩造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補測繪如附圖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 7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土地上編號A、寬度0. 6公尺、面積6.29平方公尺之道路供請求人通行使用。因之;亦無請求人所述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無法履行之情事。
㈢綜上;請求人以上由,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本院1
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經核並無法律上繼續審判之理由,其請求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