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吳尚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英春間返還管理費事件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載為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 年7 月13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 年8月6 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調解聲請人)幾乎每年都向縣市政府陳情,申辦低入戶,國稅局財薪收入證明,無奈市公所、縣府承辦人員都胡文駁回,一年拖過一年,不予通過,異議人所言是真,生活已是三餐困頓,法院來文皆是要錢,10多年都沒討的管理費,沒催收,沒告知,沒管理的,田坤征、李英春藉機詐財欺壓,法官害人至深,陳盼被詐領去的83,462元能儘速返還,請求開庭審理查調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 年7月9 日所為107 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49 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南投縣○○市○○路○○○ ○○ 號2 樓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南投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加計10日,即
107 年7 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依上揭規定,異議人應於107 年8 月2 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7 年
8 月6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誤載為抗告)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調解程序乃兩造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由法院從中調停當事人紛爭之程序,惟因調解程序重在當事人是否願意互相退讓,而能達成雙方「合意」,同意以調解內容解決紛爭,如一方並無意願調解,即無可能達成「合意」,調解即無成立之可能,故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李英春就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內容,表明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調解之相對人無調解之意願,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