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尚臻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英春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8 月20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