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吳尚臻相 對 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李英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9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9 月13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