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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代 理 人 林咸亨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7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第

3 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異議人得請求第一階段之遲延利息為自民國107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 個月內,依每期應付之期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491 元,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收遲延利息即12.816% 計收遲延利息,第二階段之遲延利息為自107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自第10個月後,依每期應付之期付金額6,491元,按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即10.68% 計收遲延利息,前述期付金之援引僅係作為遲延利息計算之用,本件按約收取之遲延利息,其性質上等同違約金,尚非期間利息,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第二階段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業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卷內可憑;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固得於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之107 年8 月2 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

7 年8 月6 日始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7 月16日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