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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趙宇貴銀相 對 人 趙家軍上列當事人因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9 月4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9 月4 日作成107 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105 年訴字第358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106 年度上字第257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則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自應因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依職權視同異議人亦放棄第三審之訴訟救助。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圖增訟累,故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顯無勝訴之望,其意自有包含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顯係「無勝訴之望」。

㈢、異議人既未於裁定命補正期限內聲請法院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更足顯異議人已視同放棄第三審上訴。本件於第二審即終結,既尚未耗費第三審之司法資源,自當無庸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計算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時,自無需併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為無資力之人,因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核定顯無勝訴機會未能獲准,已無資力聘請律師而棄訴第三審,自不應對異議人再加重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重新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縱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異議人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57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裁定因異議人逾期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異議人雖稱本案因上訴不合法,即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駁回,未再耗費第三審之司法資源,不應將第三審訴訟費用計入訴訟救助之裁判費數額,加重異議人之不利益等語,然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6 年度上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駁回異議人第三審上訴,裁定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上訴人即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該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3月31日106 年度上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之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且如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縱異議人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計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依該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之主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