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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嘉仁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許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許銘鴻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銘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許銘鴻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許銘鴻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許銘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自77年4月間起失蹤迄今,前經相對人之父許秋桐於93年12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相對人去當海軍,受訓期間有受傷回家靜養,回去部隊半年後,突然寫信回家,說他不想當兵,後來就失蹤逃兵,家裡的人找不到相對人,最後一次聽到相對人的消息大約在77年4月間,我爸媽收到相對人的信,信中提到叫我們不要找他,他對不起爸媽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涉犯違反職役職責,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30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亦無在監在押紀錄,且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情事,復無查得相對人有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保,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件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住所地之鄰長許秋林及鄰居張石頭、張石車等人,均表示未看見相對人返家,此有該局107年8月7日投草警防字第10700152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戶卡片副頁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