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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聲 請 人 邱子芸權利關係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權利關係人 張訓由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田安勝(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張訓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田安勝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田安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田安勝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遺產為多年未繳稅且存有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待拍定結案恐流於無期,又聲請人因罹患子宮肌瘤並經手術切除子宮,於律師相關工作生涯無法載受重大壓力且無長期執業規劃,故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維護利害關係人權益,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意願且無法繼續處理遺產管理人業務,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即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管理人人選,依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係請求函詢南投律師公會、南投縣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擔任意願,如無人選則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經本院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10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7968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以107年10月25日(107)投律鴦字第107243號函覆該會會員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南投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張訓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張訓由地政士之同意,有其提出之陳報狀、開業執照、地政士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從而,本院審酌張訓由地政士受有專業訓練,嫻熟土地相關之法律程序,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另行選任張訓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12-20